盈科律师代理“修甲钳(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鲁炜健,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龙涛燕子岗工业区内。

经营者:蓝花云,女,1978年7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鲁炜健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以下简称双立行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鲁炜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标到庭参加诉讼。

双立行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立行工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双立行工具厂赔偿鲁炜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双立行工具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鲁炜健于2016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修甲钳(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双立行工具厂未经鲁炜健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鲁炜健就此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鲁炜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立行工具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鲁炜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鲁炜健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双立行工具厂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双立行工具厂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其无主观恶意。

2.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且双立行工具厂的销量极低,在得知鲁炜健起诉后便主动沟通停止侵权事宜,并未造成鲁炜健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鲁炜健主张5万元赔偿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鲁炜健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鲁炜健于2016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修甲钳(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剪指甲、修整指甲。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7日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1日,鲁炜健委托代理人孙聪在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燕子岗工业区一处厂房(上述厂房外墙有“063”的编号,厂房附近有一条电线杆,电线杆上的牌子有“10KV龙涛乙线F14线路永达五金支线#2”字样;该厂房旁有一座名为“一帆达磨刀器厂”的厂房),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货物两盒,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厂房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送货单》带到孙聪指定的地点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并留存于鲁炜健处。

2019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江五邑第8829号公证书。

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商品内容包括:S-12(PP)钳5把、单价为7元,金额为35元;S-12(ABS)钳5把、单价为7元,金额为35元;金额合计70元,并加盖有双立行工具厂的公章。

公证书附图显示上述厂房内堆放了若干包装箱及包装袋,桌面亦放置了若干修甲钳产品,并有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包装。

公证书附图中还显示有双立行工具厂的营业执照及印有“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安全生产奖励记录”字样的纸张,纸张上加盖有双立行工具厂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修甲钳产品两款各五件及送货单一张(与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相符),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上述两款修甲钳产品仅手柄的颜色不同,鲁炜健指控两款修甲钳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随机抽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鲁炜健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鲁炜健提交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内容显示该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受鲁炜健委托,就https://tiem.taobao.com/item.htm?

spm=a21ag.7749237.C_items-table.81.f29653fdBprEpd&id=562230019865链接中所涉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分析,经分析,该中心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上述链接中的修甲钳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鲁炜健主张上述修甲钳产品通过淘宝网取得,但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链接与双立行工具厂有关。

鲁炜健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公证费发票。

编号为97755657,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购买方为鲁炜健,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3200元,备注(2019)粤江五邑第8829号。

2.《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合同甲方为鲁炜健,合同乙方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其专利维权事项[专利名称修甲钳(1),专利号CN20163032.4]纠纷一案……双方确认:乙方代理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一万元(大写)(壹万元)。

就前述律师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尾部有鲁炜健的签名及加盖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

3.律师费发票,编号为60429206,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购买方为鲁炜健,销售方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1万元。

另查明,双立行工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者为蓝花云,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美容工具、五金塑料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鲁炜健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以及鲁炜健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鲁炜健是名称为“修甲钳(1)”、专利号为ZL2016303288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双立行工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修甲钳,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钳头、钳轴、手柄三部分组成;上述钳头呈“鹰嘴”状,与钳轴一体成形交叉对称铰接,中部由轴心固定,轴心旋转可使钳头上下摆动;钳轴延伸为两轴柄与手柄连接,手柄整体形状为上窄下宽的类圆柱体,手柄外侧为圆滑的弧形,其内侧下部为弧形内凹设计,在手柄内侧上部约1/3处设有弧形凸起。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仅其中一侧手柄有凸起,且有一支撑杆与另一侧轴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两手柄均设有凸起及拱形支撑杆。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双立行工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双立行工具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双立行工具厂答辩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双立行工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结合公证购买现场悬挂有双立行工具厂营业执照,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加盖有双立行工具厂公章等事实,鲁炜健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双立行工具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鲁炜健主张双立行工具厂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立行工具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鲁炜健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2019)粤江五邑第8829号公证书记载鲁炜健委托代理人孙聪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燕子岗工业区一厂房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加盖双立行工具厂公章的送货单,厂房内悬挂有双立行工具厂的营业执照,并摆放有加盖双立行工具厂公章的纸张,足以证明双立行工具厂在上述场所实际经营。

其次,双立行工具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美容工具、五金塑料制品等,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资质。

且公证书附图显示双立行工具厂在经营场所堆放有包装箱、包装袋及修甲钳产品若干,并有工作人员在进行包装作业,还摆放有《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安全生产奖励记录》,由此可见在上述场所进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的可能性极高。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标明制造者信息,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在鲁炜健已完成其应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双立行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故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双立行工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双立行工具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鲁炜健主张双立行工具厂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鲁炜健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双立行工具厂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修甲钳产品;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双立行工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两项侵权行为;双立行工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双立行工具厂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鲁炜健在本案中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0元、公证费用3200元,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为证;鲁炜健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为证,虽然上述合同中所备注专利号与本案专利不完全相符,但鲁炜健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双立行工具厂赔偿鲁炜健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鲁炜健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修甲钳(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炜健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鲁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炜健负担105元,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负担945元(该受理费已由鲁炜健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阳江市江城区双立行美容工具厂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姝

人民陪审员张承胜

人民陪审员曲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新宇

书记员冯少芳

书记员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