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马庄村(陇海路绕城高速东出口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合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鸿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2.鸿贝公司赔偿力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贝公司承担;4.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事实与理由如下:力合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儿童安全座椅”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53026××××.0,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由力合公司申请,并于2015年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权利稳定。

2017年7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在17届CBME中国孕婴展、童装展的展会上展示了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8年3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于天猫公司网站平台经营的“鸿贝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3月16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力合公司还发现鸿贝公司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网址为××)经营的“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29787156660.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7.69114571TWL00n,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鸿贝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力合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鸿贝公司答辩称: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即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就本案而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的显著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调节装置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环形状为方形,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拉手环形状为黄色的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还有一层附加海绵,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没有任何其他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高度比后背高达十公分,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与后背高度齐平。

第二,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座椅正面背部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有约八公分的距离,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没有距离。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有四个圆孔,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有十个圆孔。

(3)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下方有圆形的“凹”点,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下方没有。

第三,对比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台阶、有很深的弯弧度,而案涉外观专利底座没有台阶,弯弧度较浅。

第四,对比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后背遮板为半封闭型,后背下方镂空、未封闭,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后背遮板为全封闭型。

第五,对比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没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

此外,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色彩的颜色和位置上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颜色为浅灰色和红色,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颜色为暗灰色、浅灰色、红色和黄色。

据此,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主要是儿童安全座椅的基本构成相同,都包括头枕、椅背、椅背支架和底座,但二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并不相同,尤其是上述第一项  和第四项区别点,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被诉产品时更容易直接观察到此部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此,从一般消费者的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来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尤其是被诉产品的后背和头枕高度调节装置部分,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完全可区分开来,具有显著的不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此外,儿童汽车安全座椅的用途是保证儿童在汽车行驶中的舒适与安全,消费者在挑选适合儿童安全座椅时,更多关注的是局部设计。

并且儿童座椅主要安装在汽车内部,其设计空间是极其有限的,新产品的设计大多数都是参考了国内外的现有设计。

这一观点,从力合公司提交的针对案涉专利与在先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37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可以得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与现有外观设计之间整体或局部存在区别设计。

综上,力合公司诉称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不侵犯力合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1.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2016年2月10日被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于2016年2月18日由纪敬涛将使用许可授权给马玉侠,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马玉侠在其授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许可授权给鸿贝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据此,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具有合法正当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由,不侵犯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由力合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纪敬涛于2016年2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53041××××.4的外观专利权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力合公司起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那就可以认定力合公司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然而根据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反而于2016年2月10日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可知,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此外,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稳定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授权获得。

三、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力合公司无权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其二,力合公司并未提出其损失100万元的任何证据材料,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据此,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力合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平台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诉状后通知了卖家并已及时断开了案涉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力合公司对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力合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6××××.0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201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6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华向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淘宝网,搜索“鸿贝儿童安全座椅”并点击鸿贝旗舰店的一款儿童安全座椅进入产品页面,显示:鸿贝宝宝isofix汽车载新生儿童安全座椅婴儿可躺汽车用约0-12岁3C,促销价1788,月销量54,累计评价201,库存622件。

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用手机扫一扫登录购买页面,并添加公证处地址为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08号,在线提交订单购买颜色为梦幻蓝的儿童安全座椅一件。

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中通快递,单号483422302865),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由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快递包裹状况进行拍照,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后,对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进行拍照,后由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拆解,由公证员助理对儿童安全座椅拆解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后重新组装并装箱封存拍照,封存后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2018年3月3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登录淘宝网,分别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125589243055939537商品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网页查看,商品页面与包裹信息页面所显示商品信息与快递运单及物流信息与购买信息、签收包裹信息均一致。

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天证字第332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清洁操作后,监督董孟蛟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后浏览产品,并点击产品页面进行查看。

产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0-12岁宝宝可躺汽车座椅ISO硬接口座椅可定制;价格:起批量3-9件1280;起批量≥10件980;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

另显示有可售数量。

董孟蛟购买上述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并付款。

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件,董孟蛟拆封该快递,内有安全座椅一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密封并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快递上粘贴的运单编号登录申通快递网站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屏幕录像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二张。

上述光盘由公证处密封后,一张存放公证处,其余一张光盘及经公证处密封的货物均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

天猫网站的鸿贝旗舰店商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汽车用婴儿宝宝通用0-3-4-12岁可坐躺简易便携式9,促销价998,月销量116,累计评价3,库存382件,品牌名称为HUMBI/鸿贝。

纪敬涛是专利号为ZL20153041××××.4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2016年2月18日,纪敬涛与马玉侠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马玉侠在全国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马玉侠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马玉侠与鸿贝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专利基本情况、许可期限、许可地域均与纪敬涛与马玉侠所签订授权书一致。

鸿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395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儿童安全座椅,销售儿童玩具、塑料制品、婴童用品、橡胶制品等。

天猫网及阿里巴巴网系分别由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20年1月2日查询结果显示,鸿贝公司在天猫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均已被删除。

本案庭审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及主张的赔偿额范围不限于现有证据表明的被控侵权事实,而是主张截止到起诉日的所有已知或未知的被控侵权行为。

鸿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确认力合公司从鸿贝公司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相同的设计。

以上事实由力合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鸿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力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比对,力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鸿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调整头枕高度的拉环形状不同、头枕能够调整的高度不同、头枕两侧海绵垫的有无不同、靠背孔的数量不同、座椅后部的封闭状态不同、座椅底座的弯曲弧度不同、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及颜色不同。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拉环形状、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的差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在头枕、靠背、底座、座椅后部等部位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关于底座、座椅后部的区别,属于通过俯视图与后视图能够观察到的部位,是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故颜色的区别不予考虑。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鸿贝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另鸿贝公司亦自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鸿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产品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故不能成为鸿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当依据。

鸿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力合公司主张除已删除链接外仍有新的销售链接,并提供相应网页销售链接证据证明,仅就该证据中展示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无法判断新的销售链接所指向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对于力合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赔偿额针对起诉日前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仅对此作出处理。

该期间内力合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鸿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力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鸿贝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2.鸿贝公司在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经营店铺的产品页面显示:天猫店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1788元,月销量54件,累计评价201条。

1688店铺被控侵权产品起批量为3-9件时价格为1280元,起批量≥10件时价格为980元,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3.力合公司要求对裁判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已知未知被控侵权行为一并判赔,鸿贝公司于2020年1月5日提供说明称自力合公司起诉日起其已不在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力合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53026××××.0号“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儿童安全座椅产品;

二、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倪健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涵

书记员姚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