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绝味”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
原经营者:林育全。
现经营者:黄勇。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王小萍、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及现经营者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的“绝味”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现经营者黄勇答辩称:1、我这个店铺名称是“绝滋味”,字号也是“绝滋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绝味”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2、涉案店铺是我在2018年从林育全处接手之后重新制作招牌经营的,当时做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接手之后遇到台风以及受疫情影响,基本处于亏损状态,经营状况很困难,店铺在年前已经关门了,后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后就拆除了被诉侵权的标识。
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答辩称:涉案店铺其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转让给黄勇经营,涉案店铺的店名和招牌等是黄勇制作的,我没有参与,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
1、第459591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5959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892526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广告宣传等。
2011年3月6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第1592995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等;第650326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2015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920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小萍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邹某跟随经办人王小萍来到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的一家显示有“绝味鸭脖较场尾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办人王小萍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随后王小萍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标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物品所得情况进行了拍照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了“”、“”、“”字样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2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提交涉案店铺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为黄勇,黄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接手经营,被诉侵权标识系其制作用于店铺经营,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认定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原告提交了“绝味鸭脖广东地区加盟条件说明”及2020年半年度数据报告,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4、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信息,由原经营者林育全变更为黄勇,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拥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食品零售者,其销售的食品为鸭脖等食品,与原告第4595912号、第4595911号、第15929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鸭脖”等为同类商品,与原告第4892526号、第6503262号注册商标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在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虽然二字中间有“滋”字,但该字体较小,而“绝味”二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绝味”二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是“绝滋味”与原告的“绝味”商标不相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4595911号“”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及展柜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实际经营者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黄勇。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颖清
速录员朱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