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判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直接影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纠纷民事诉讼的根基所在。
在撰写权利要求技术时,专利代理师有时会通过描述技术特征的功能、用途等来限定技术特征,从而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这种通过描述其功能、用途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称为功能性特征。
一 / 功能性特征的准确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在文字形式上,功能性特征通常表达为“用于将减压式电机的顶部进行封闭保护的前端盖组”、“基板设置为对所述砧座进行包围”、“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消息传送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连接臂通过检测单元来确定移动距离”……在专利诉讼实务中,功能性特征历来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所在,但仅仅通过文字形式来判定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明显是不合理的,那么,具体该如何判断争议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 / 如何认定功能性特征
笔者认为,判断功能性特征的根本准则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认定功能性特征的目的在于清楚、简要地解释权利要求,明确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常,以下的两种情形不宜被认为功能性特征:
✦01
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简单来说,该特征本身属于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技术特征。
✦02
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实际已经记载了其他特征来确定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所要表达的方案,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MC株式会社与神驰气动有限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描述了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限定了阀芯是在螺线管的作用下,接近或远离阀座,实现电磁阀的启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已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如何实现的,无需再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更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的结构限定为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并非只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就必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可以不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相反,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不一致,并不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换句话说,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必须依赖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详细技术方案才能确定其实施方式,而且领域内技术人员不易想到相应的可替代方案,那么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消息编辑器”是其与现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所在,至少对于“消息编辑器”的理解,其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也不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5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
三 /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该如何界定
当争议特征已经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确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反而是最简单的。界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需要确定的是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北京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相当于,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能被直接认定为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从专利撰写来看,功能性特征是十分便利的撰写方式,通过描述功能、用途来说明特征往往比直接描述结构、连接关系容易得多。但是,专利代理师应当慎用功能性特征的描述,尤其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采用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极易限缩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在专利诉讼中受到严重限制,原因如前文所述。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应被考虑。
从专利侵权诉讼来看,原被告双方的立场不同,针对专利争议点的主张也应当有所侧重。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原告方应当主张认定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并尽可能搜索领域内相关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来证明自身观点。相反,被告方应当主张认定该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并详细论证该特征必须参照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其功能、用途,以此最大限度地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争取破除全面覆盖的枷锁。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