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图形、字母、短语及作品标题、人物称谓的著作权保护界限
在著作权法领域,保护边界的划定始终是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独创性表达的激励与公有领域资源的保留之间的平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与第2.5条明确指出:”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及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这两项规则并非绝对否定相关客体的可保护性,而是确立了从严掌握的司法审查标准,其背后蕴含着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的根本宗旨,以及防止对基础性表达元素和微观信息片段进行不当垄断的深层考量。本文将系统解析上述客体不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司法认定标准、潜在例外情形及替代保护路径。
1 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与排除保护的法理基础
1.1 著作权保护的基石:独创性
一项表达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 “独创性” 要求。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独创性包含 “独” 与 “创” 两层含义:
- “独”:意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它关注作品的创作过程。
- “创”:意指作品必须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包含作者的智力投入、个性化选择和独特安排,而非对事实或公有领域元素的简单摹写或常规组合。其判断与作品的艺术价值或市场价值无关。
1.2 排除简单元素保护的法理考量
对简单图形、字母、短语、标题等不予保护,主要基于以下法理:
- 维系公有领域:字母、简单图形、通用短语等是社会公众进行表达与交流的基本工具,若将其纳入私权垄断范围,将极大限制后续创作自由和信息传播。
- 避免保护过度泛化:这些元素通常是构建更复杂作品的基本单元(“砖瓦”)。保护“砖瓦”本身会导致对基础元素的无限追溯和权利碎片化,阻碍文化生产。
- “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Merger Doctrine):当某种思想只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时,保护该表达实质上等同于垄断了背后的思想。许多简单图形和短语即属于此种情况。
- 替代保护途径的存在:对于具有识别来源意义的标题、名称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可提供更为适宜的保护。
2 各类客体的具体司法认定与分析
2.1 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常见” 是判断的关键。法院会综合考量其复杂性、普遍性及创造性高度。
- 简单图形:指那些构成元素单一、设计常规、缺乏独特审美意义的图形。例如,一个标准的圆形、正方形、三角形;通用的箭头标识、心形符号;或由简单线条组成的常见轮廓。这些图形因属于公有领域的常见设计或表达方式极其有限,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
- 字母:单个字母或常规字体下的简短字母组合(如“AB”、“XYZ”),因其是语言系统的基本构成单位,通常不被认为具备独创性。
- 短语:指非常简短的词语组合。例如,“生日快乐”、“欢迎光临”、“加油” 等日常用语;“追求卓越”、“永不止步” 等励志短句。这些短语通常缺乏足够的长度和复杂的结构来承载作者的独特智力创造,往往被视为思想而非表达。
司法案例启示: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小熊公仔”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登记的作品与在先的“宝马熊”形象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整体高度近似,未达到可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因此认定其缺乏“独创性”中的“独”与“创”,不构成作品。这表明,即使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设计,若未能与已有表达或公有领域元素形成实质性区别,仍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2.2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和人物称谓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本身通常难以满足作为独立作品的条件。
- 作品标题:标题的功能在于高度概括和提示作品内容,其本身通常较为简短。例如,“红楼梦”、“战争与和平”等,虽然知名,但其作为标题本身难以体现完整的创造性表达。法院一般认为其长度有限,无法充分展现作者的独特构思和安排,因而不作为独立作品保护。
- 人物称谓:指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例如,“孙悟空”、“哈利·波特”、“乔峰”等。名称本身(如“小明”、“张三”)通常是简单词汇的组合,缺乏独创性。即便某些称谓暗示了人物性格(如“任我行”),但脱离具体故事情节和人物塑造,其本身难以构成受保护的表达。
典型案例(“金庸诉江南案”):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在脱离具体情节后,通常被视为“思想”范畴而非“表达”。即使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小说中的大量人物名称,但因未使用其具体故事情节,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清晰表明,人物称谓本身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表:不受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类型与考量因素
客体类型 | 典型示例 | 一般不保护的原因 | 司法考量核心 |
---|---|---|---|
简单图形 | 标准几何图形、通用标识、简单轮廓 | 属于公有领域基础元素;表达方式极其有限(思想与表达合并) | 是否具有超越常规的独特设计和审美意义 |
字母 | 单个字母、常见短组合 | 构成语言的基本单位;缺乏独创性所需的创造性 | 是否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独特字体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 |
短语 | 日常用语、励志短句、广告标语 | 长度过短;多为通用表达;是思想而非表达 | 是否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特殊组合和内在文学性 |
作品标题 | 《红楼梦》、《战争与和平》 | 功能在于指代和提示;无法承载完整创造性表达 | 是否足够长且本身构成一个精炼的文学表达(极少见) |
人物称谓 | 孙悟空、哈利·波特、乔峰 | 多为简单名称;脱离情节后无具体表达内容 | 是否本身构成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如一首诗) |
3 可能的例外情形
“一般不给予保护”意味着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客体本身体现了极高的独创性,超越了其原有的基本功能,理论上存在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
- 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短语:一个短语如果其组合方式极其独特、出乎意料,并可能蕴含了双关、深刻寓意或独特的诗意,例如某些经过精心设计的、高度凝练的广告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但这门槛极高,绝大多数广告语和短句难以达到。
- 构成美术作品的图形或字母:如果一个图形或字母的设计具有高度的艺术美感和独特的审美价值,其本身可以构成一件美术作品。例如,一个经过精心设计、具有复杂图案和独特造型的公司Logo,其图形部分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但这保护的是其作为图形的艺术性,而非其作为标识的功能性。
- 具有完整表达意义的特长标题:一个标题如果长度惊人,其本身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故事概述或一个精炼的诗歌,理论上也可能被审视,但这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重要提示:上述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少见。主张者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客体完全脱离了其常规的“简单”、“常见”或“功能性”属性,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独创性表达。
4 替代保护途径
虽然著作权法难以保护这些简单元素,但权利人可以寻求其他法律保护:
- 商标法保护:将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字母组合、短语、作品标题或人物称谓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一旦获准注册,即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上获得排他性专用权,防止他人混淆性使用。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包括作品标题、角色形象),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以避免引起市场混淆。这在保护知名作品标题和角色商业价值方面尤为重要。
- 商业外观保护(某些司法辖区):产品整体形象和设计(可能包含简单图形、包装)若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可能受商业外观保护。
5 实务建议
- 对创作者而言:
- 专注于创作具有足够深度和复杂性的表达,以确保满足独创性要求。
- 意识到对基本构建单元(如简单图形、短句)主张著作权保护成功率极低。
- 若某些简单元素具有商业识别价值,应优先考虑通过商标注册进行保护。
- 对使用者而言:
- 在使用简单图形、通用短语、常见表达时,通常无需过于担心著作权侵权风险。
- 但需注意,即使不侵犯著作权,使用他人知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题或角色名称,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商标权。
- 对司法工作者而言:
- 应坚持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原则,审慎认定简单客体的可保护性。
- 准确区分著作权侵权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不同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简单图形、字母、短语”及“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的规定,深刻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公私利益的智慧。它确保了社会公众能够自由使用表达所需的基本元素和基础性信息,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无限制扩张而阻碍文化进步和信息自由。
理解这一规则,有助于创作者将精力集中于真正的创新和独创性表达上,而非试图垄断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同时,它也指引市场主体通过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更为合适的法律渠道保护其商业标识和商业利益。最终,这一规则维系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的终极目标,为丰富的文化生态和有序的市场竞争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