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成立的首要要件,即秘密性要件。其认定直接关系到信息能否受到法律保护。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系统阐述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标准及方法。

一、基本定义与法律地位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指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这一要件强调信息的相对秘密性,即信息并非绝对无人知悉,但未在特定领域内公开或易于获取。例如,某企业的独特生产工艺可能被内部员工掌握,但只要未在行业内公开,仍可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与专利保护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不要求信息具备高度创新性,仅需与公知信息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例如,将公知信息进行组合、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若该组合方式非显而易见,仍可能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认定标准的三重维度

  1. 时间节点: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准​ 信息的秘密性判断需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为准。即使信息在研发阶段处于秘密状态,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公开(如通过产品上市、出版物披露),则丧失秘密性。例如,在“学校窗帘采购项目”案例中,投标样板在开标会后已被公开查看,因此其面料、结构等信息不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2. 判断主体:以“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为基准​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包括同业竞争者、可能从信息中获利者,以及具备该领域一般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判断时需结合信息的性质、领域特点进行细分。例如,化工配方的秘密性需由化工领域技术人员判断,而非普通公众。
  3. 程度要求:兼具“非普遍知悉”与“不易获得”
    • 非普遍知悉:信息不属于行业常识或惯例。例如,客户名单中的基础信息(如名称、地址)通常为公知信息,但交易习惯、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可能构成秘密。
    • 不易获得:信息需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或创造性努力才能获取。例如,通过长期交易积累的客户特殊需求、产品工艺中的关键参数等,均需企业投入资源才能形成。

三、排除情形:哪些信息不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息,视为已为公众所知悉:

  1. 行业常识或惯例:如通用产品尺寸、简单材料组合等;
  2. 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如产品外观、简单结构等;
  3. 已通过公开渠道披露:如出版物、报告会、展览、媒体等;
  4. 易于从公开渠道获取:如通过标准检索即可获得的技术参数。

但需注意,例外情况仍可能构成秘密:

  • 公知信息的组合或改进:若组合方式具有独创性(如特定算法整合或客户名单的深度分析),且整体不易获得,仍可受保护。
  • 部分公开的信息:如产品已上市,但其核心工艺或配方未公开,该部分可能仍具秘密性。

四、保密措施与秘密性认定的关联

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重要辅助因素。法院在判断秘密性时,常结合保密措施的有效性评估信息是否处于“实质秘密状态”。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

  1. 制度性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
  2. 物理性措施:限制涉密场所访问、对载体加锁或加密;
  3. 技术性措施:设置数据访问权限、使用密码管理。

若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如任由员工随意查看核心资料),即使信息本身未公开,也可能被认定为“易于获得”,从而丧失秘密性。

五、实践中的认定方法与挑战

  1. 技术信息的认定
    • 依赖专业鉴定:通过技术查新、司法鉴定判断是否与公知技术重复。例如,在化工工艺秘密性认定中,需比对现有技术资料是否披露了具体参数。
    • 整体性考量:即使部分技术为公知,若其组合方式或应用场景具有独创性,整体仍可能被认定为秘密。
  2. 经营信息的认定
    • 侧重深度信息:客户名单需包含交易习惯、价格策略等深度内容。例如,仅列举客户名称不构成秘密,但附加其采购周期、利润空间等特有信息则可能受保护。
    • 证明形成成本:需证明信息是长期投入的结果(如客户名单需通过多年交易积累)。
  3. 常见挑战
    • 举证难:权利人需明确秘密点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否则可能因范围模糊而败诉。
    • 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同机构对“不易获得”的尺度把握不一,需结合行业特点具体分析。

结语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平衡信息的秘密性与公共利益。权利人需主动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在诉讼中精准界定秘密点;司法实践则需结合技术背景、行业特点动态评估。随着新业态发展(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秘密性要件的认定将进一步细化,但“非普遍知悉”与“不易获得”的双重标准仍将是不可动摇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