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期限的乱象与规制—基于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

摘要

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法律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冲动”签约,专门设置有“冷静期”制度,即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具有单方反悔解约的权利。冷静期,也称“犹豫期”,该规定看似简单,然而,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困境,尤其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签订合同后三天、十天、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一年是不是属于“合理期限”?对“合理期限”的认定又该持以怎样的标准?笔者在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后,提出了些许建议,以求对冷静期期限的精细化司法适用路径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冷静期、犹豫期、合理期限

作者:秘如凯 盈科北京律师

一、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掌握着商业模式、核心技术、品牌资源等关键信息,而被特许人多为中小投资者,缺乏行业经验与信息获取能力,双方在缔约地位与信息掌握上存在着天然失衡。为矫正这一失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冷静期”制度,赋予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冷静期制度最早规定在国务院于2007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中,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期间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或补充。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冷静期制度打破了特许人主导的利益格局,为被特许人的弱势权益提供特殊保护。从市场规制角度看,冷静期制度通过倒逼特许人规范自身缔约行为,减少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失信行为,促进了特许经营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同时,该制度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保障,降低了投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实现了个体权益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冷静期期限的司法适用现状

虽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应当”约定冷静期,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的情形。笔者在以下即分为“合同中未约定”和“已有约定”两种情况展开介绍。

(一)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

1.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是否还可以适用冷静期制度行使单方解除权?

答案是肯定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争议。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适用冷静期制度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1,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2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2.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解除吗?

答案是不可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基本没有争议。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超出了“合理期限”,被特许人无权再适用冷静期制度主张解除合同。

3.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合理期限”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期限最长可为多长时间,法院的认定并不统一。

第一,多数法院均认为“合理期限”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对此均有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判例中持相同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俞晓敏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3

第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合理期限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即使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也仅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使可以认定王敏尚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即使按照王敏陈述的对其最有利的算法,王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约时间也超出5个月,明显超出合理期限。”4

第三,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资源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一年后仍在冷静期内。例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9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陈某提起诉讼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签订一年有余,但陈某并未实际开设直营店,且飞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某提供了实质性的特许经营资源。综上,本院认定在陈某提起诉讼之时,案涉合同仍在‘冷静期’内,且其有权要求解除。”5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冷静期条款

对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冷静期的期限的,法院的审理态度原则上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期限过短,应当如何认定?冷静期应当至少约定为多少天才不算过短? 这些问题目前也尚不明确。

1. 冷静期期限约定为3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实践中,将冷静期期限约定为3天的案例大量存在,多数法院均认为3天明显过短,不合理,该约定是无效的,后按照合同没有约定的方式确定合理的期限。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徐某某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的期限明显过短,且并无证据表明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与徐某某就该条款进行了协商,故该条款系不合理地减轻特许人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沪73民终511号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三日的冷静期过短,对被特许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定合理期限。”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鄂01知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合同对被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约定为三天,该项约定相较于与案涉合同三年加盟期限而言,明显过短,且在三天之内,被上诉人无法判断案涉品牌加盟业务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更何况上诉人对此并未主动告知、主动披露。”8

但是,也存在部分案例认为“三个工作日”的冷静期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京73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诉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犹豫期,即原告在合同签署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犹豫期)有解除合同权利,乙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关于冷静期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

2. 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7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部分案例认为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7天明显过短,不合理,是无效的。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粤73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陈杰与盈昇公司白云分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权,但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仅为七天,时间过短;且陈杰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三个月即提出退款,亦未利用盈昇公司白云分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开店经营,陈杰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解除涉案协议。”10此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原告的单方解除的期限仅为7天,原告显然难以在7日内全面了解相关情况,因此,合同约定的7天冷静期过短,并未真正充分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11

3. 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10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部分案例认为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10天属于合理期限。例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09民初16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现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故对其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主张不予支持。”12此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8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一定期限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便该条款系连云港创拓公司预先拟定,也应当按照约定确定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13

4. 法院认定冷静期期限约定过短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对于为什么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期限过短即无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依据,法院的思路也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论证思路:

第一,部分法院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进行论证,但是,在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上仍然存在差异。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部分法院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来认定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京73民终1064号案中即以该条款认定“48小时冷静期”的合同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14但是,部分法院适用的却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来认定无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地,该格式条款无效。例如,笔者在上述提及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

第二,虽然部分法院没有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根据其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其应当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角度认定无效的。例如,以上提及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63号等案例的认定。

(三)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基本无争议,均认为被特许人冷静期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例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0)赣019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被告虽在《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应属无效。”15此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2)朝民初字第75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王晓东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款,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16

三、对于冷静期“合理期限”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条例》仅以“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模糊表述确立冷静期制度,确实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的认定存在裁判尺度不一且较为混乱的困境。鉴于此,对于冷静期期限的立法和司法问题,笔者进行了以下思考,并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虽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但《条例》第四章中却未将“未约定冷静期”列为可以受行政部门监管的处罚事由。在此种情况下,大量的特许人就可能为了排除适用冷静期制度,而故意不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冷静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在《条例》第四章将“未在合同中按照法律的规定约定冷静期,或约定不明确的”补充规定为行政部门对特许人的独立处罚事由。

第二,为了充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冷静期的期限不宜过短,但也不宜过长。并且,冷静期期限的确定是否要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问题,以及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也确实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三,建议我国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冷静期的期限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考虑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15日,且不得超过三个月,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的,被特许人不得再单方解除合同。

当然,以上期限范围是否合理仍需进行实际的行业调研后进行确定,希望我国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尽快对此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促进该类案件司法裁判的统一,并给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