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司法适用路径—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为视角

摘要

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领域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但是,特许人为了快速实现商业利益,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下就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因此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大量发生。对于该种情形下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目前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是否因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和观点并不统一。基于此,笔者通过对“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等进行梳理,尝试提出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求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参考。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一、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概况

和立法目的 

2007年5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即为商业特许经营“两店一年”制度的现行有效的正式法律渊源,即要求特许人在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前必须已经经营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两个直营店的经营时间均已经超过1年。该制度最初是在2005年2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七条第(四)项中予以规定。1

对于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提及“两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其实,由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以上官方答记者问中的解释即可以看出,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核心是确保特许人拥有成熟、可复制,并经由市场验证的经营模式,以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稳定、科学的经营指导,提高被特许人成功创业的概率。具体而言,第一,直营店可以说是特许人经营体系的“样板间”,而超过1年的运营时间能够初步证明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备稳定性、盈利性。第二,法律通过设定资质门槛,过滤掉无实际经营能力、仅靠“卖品牌”圈钱的主体,减少虚假招商、欺诈加盟等乱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良性发展。第三,成熟的经营体系,以及配套完善的培训、指导支持,也能减少因“模式不成熟”“支持不到位”引发的合同纠纷,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下被特许人

合同解除权的不同裁判观点

在条例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两店一年”制度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而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是否备案,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必须披露的事项。因此,在实践中,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字面上看,由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的标准却并不统一,具体请参考笔者梳理的以下案例及裁判要旨。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时间上看,春阳公司在区域代理协议签署时仅成立不到一年时间,其所称的特许资源持有者E股份有限公司也仅成立一年有余时间。从规模上考察,特许经营是为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直营店的建立是特许人获取经营经验,检验经营模式的一个重要渠道。区域代理协议签订时,春阳公司自身实际经验尚浅,难以令人信服其经营模式是否可复制推广,更无法确认被特许人在该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能否经得起市场检验。综上,本院难以确认区域代理协议签订前,甚至截至宇曦公司闭店时,春阳公司已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符合特许经营规定的经营资源,能够为宇曦公司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使其在成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宇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区域代理协议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此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人详细的信息披露内容,弘帆公司成立时间短暂,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该信息是潜在加盟者考察特许人及其项目是否具备加盟价值的重要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弘帆公司曾在签约前披露该信息及进一步的相关信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3

然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被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履行了备案程序,涉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能否解除应以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标准进行判断。”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浙86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主张夏果公司不符合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一年两店’情形,上述要求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管理性规定,非合同效力性规定,该情形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在于在本案中上述情形是否涉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未能证明夏果公司上述情形造成其无法以约定经营模式使用经营资源,仅以夏果公司不具备上述管理性规定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特许经营系商业活动,被特许人既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夏果公司存在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

三、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

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具体路径

如在前所述,在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条件,被特许人是否据此而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判断。一般而言,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披露过该事实的角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另一种则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

在实践中,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其主动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事实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因此,被特许人也多是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即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分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情况下即与被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下笔者进行具体分析。

1.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仍应当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

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仅仅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未对“相关信息”的性质或条件进行限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并非未披露任何信息均可以导致合同解除,而是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但是,对于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或情况达到怎样的标准下才可以导致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却并不统一。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北京高院在该意见中实际采用的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标准,部分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裁判标准。

笔者不同意以上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需要首先厘清该条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6的合同解除条款的关系。首先,在效力层级上,《民法典》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于《民法典》而言,条例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应当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除了四种具体的解除情形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解除权情形应当属于该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则相一致,对于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应当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定解除权针对的是不可抗力或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也应当与该原则相一致,即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并不必然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可以达到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才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且,该标准应当是认定被特许人是否据此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唯一标准,以“是否影响合同签订”为标准没有理论依据。

2. 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加盟活动,足以可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据此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之所以会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是因为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可以大大提高被特许人创业的成功率。而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是否具有两个经营满1年的直营店则往往意味着特许人是否具备已经过市场验证的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具有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稳定、科学的技术支持及运营指导的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则应当首先推定其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此种情况下,特许人又何谈能够充分履行指导、培训、监督等合同义务?综上,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应当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未予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3. 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到以下期限的限制。

第一,在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笔者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被特许人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与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特许人的备案情况,被特许人是可以且容易通过官方渠道进行查询的。即使在特许人未予披露或者未真实、全面披露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亦可且应当通过官方途径,即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获取相应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在特许人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要求特许人进一步出具证明材料且说明相关情况。基于此,无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对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否明知,也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相关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的解除事由,如果在一年内没有因此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消灭。

第二,虽然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但如果在被特许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如在前所述,被特许人之所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下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如果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已经消除,则从保障合同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出发,不应当再支持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如笔者在前所述,在特许人已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仍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但为了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笔者也将针对该情况展开分析。

1.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解除权情形是因特许人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所导致,本质上是对特许人要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苛责。如果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已经向被特许人明确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显然不应当再认定特许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义务,被特许人自然无法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解除合同。但此时,也并不影响特许人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2. 被特许人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赋予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情况并不属于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因此,被特许人也无法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无法据此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实际上,这种认定思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相契合的。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如果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以下思路进行裁判。

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该情形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特许人未尽到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一是自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另外是在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的,则合同解除权不应再受到支持。

在特许人已在合同签订前向被特许人披露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仍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许人需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则被特许人既无法再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也无法再据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特许经营中“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路径

摘要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现代商业扩张的核心模式,实现了特许人经营资源价值与被特许人创业需求的高效契合,而“分特许”模式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是连锁品牌快速渗透区域市场和下沉市场的重要工具。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许人”到底是不是“特许人”,对于“特许人”的专门制度要求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以及如何适用?对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也并不统一、适用极其混乱。鉴于此,笔者在充分研究和分析“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及立法概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在“分特许”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探寻对于“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求对后续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特许经营、特许人、分特许

一、“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及立法概况

在企业的连锁经营活动中,分特许又称复合特许、区域特许、二级特许、次特许等,是指特许人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授予受许人/被特许人,受许人在该地区内独自经营,也可以再次授权给下一个受许人经营特许业务,即该受许人既是受许人,同时又是这一区域内的特许人。1对于特许人企业的发展来说,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特许人不需要直接管理众多的加盟店,只需要直接管理区域受许人,因此管理变得简单,管理效率提高,管理成本下降,且因为特许人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数量较少,所以发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和管理成本都会降低。2

在商业上,特许人之所以会选择分特许的模式来发展加盟,主要是因为管理成本和效率。简言之,分特许模式的核心即在于特许人将部分经营控制权通过授权转移给分特许人,使分特许人获得在特定区域内复制特许体系,并进一步发展加盟商的权利。在分特许模式中,分特许人兼具“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即对于特许人来说,分特许人作为特许人的加盟商,其扮演着被特许人的角色,但对于由其直接发展的下游加盟商来说,其又属于“特许人”,需要直接对下游加盟商履行指导、培训、管理、监督等义务。

我国对于分特许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7年11月14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已失效)第五条中,该条规定了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并对何为分特许进行了说明,与以上对于分特许经营模式的介绍是相一致的。3

但是,以上仅有的一条对于分特许的法律规定目前也已经失效。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分特许”的任何规定。可以说,我国目前对分特许模式或制度的规定尚处于完全空白的地带。

二、我国目前对于“分特许”的行政执法及

司法实践现状和问题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涉及分特许的行政执法案件和司法判例中,行政部门和法院对分特许模式的规范要求以及其与特许人、下游加盟商之间的关系定性等问题仍然较为混乱,并不统一,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一)对于分特许人是否按照特许人的制度要求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专门法律法规中,对于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需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例如,主体必须是企业,需满足“两店一年”以及备案等,那么这些专门制度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呢?

笔者注意到,在广东省商务厅开展的互动交流平台中,有网友于2024年8月19日问询道:“1.母公司有取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能否通过授权将特许经营权限授予子公司,子公司在外省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以子公司名义作为特许人招收加盟商是否合法。2.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是否可认定为二级特许(分特许)或代理特许?子公司是否需要两店一年,是否需要向商务部门备案? 3.子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就开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招收加盟商,在该情况下母公司的直营店是否可作为关联公司的直营店认定为子公司的直营店?”对此,广东省商务厅于2024年8月21日答复道:“1.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特许经营权限授予或者二级特许的规定,企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都必需单独备案,任何以特许经营权限授予或二级特许名义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都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企业必需成立满一年才可能申请备案,以子公司名义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必需备案,否则涉嫌违反法律法规。3.关联公司直营店应符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系统要求,母公司1)特许人工商登记《章程》,证明该母公司持有特许人股份超过51%以上、持股时间超过一年。2)母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母公司成立时间满一年、经营范围包含特许经营体系。”

由广东省商务厅的以上回复可以看出,广东省商务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于分特许或二级特许的相关规定,分特许人拟发展下游加盟商,其资质要求应当与特许人是完全一致的,即分特许人也必须要满足自己的“两店一年”,需要单独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进一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能作为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

此外,在杭市监罚处〔2019〕5010号行政案件中,在特许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满足“两店一年”条件且已备案的情况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然以分特许人杭州九谷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单独进行备案,且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4

在宁市监处字〔2021〕E0716号行政案件中,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在特许人天津光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满足“两店一年”且已备案的情况下,分特许人南京都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下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然需要单独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因分特许人未单独进行备案,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对于“两店一年”,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却认为因当事人是天津光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特许企业,所以其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即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即可视为分特许人也满足“两店一年”。5

综上可见,对于分特许人,行政监管部门也均是按照特许人的制度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在分特许人“两店一年”条件等的认定上也并不统一。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分特许人”并不是实际的“特许人”,法律对于“特许人”的制度要求不适用于“分特许人”

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仅能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特许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特许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点并没有争议。但是,分特许人又是否可以是个人,个人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又是否有效?以下案例均认为个人分特许人可以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且合同是有效的。 

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并不关注分特许人是企业还是个人。例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129号民事案件,从法院的论证思路来看,法院对于赵芹(分特许人)的角色是企业还是个人似乎并没有过多关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要求限制的是原特许人,只要原特许人是符合要求的企业,其将特许经营的资格授权给分特许人,此时分特许人进一步发展加盟的资质即是合法的。6

部分法院适用《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的委托人介入权7认定分特许人并非实际特许人,个人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中,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成都紫燕公司。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时,赵芹是该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总代理,有权在宿迁地区发展该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刘春霞到成都紫燕公司上海的经营场所考察后,得知该公司在宿迁市已经有市级代理商赵芹,从而与赵芹加盟店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书》签订后,赵芹加盟店依照合同约定对刘春霞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并依约向刘春霞出售食材及配料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实际特许人应系成都紫燕公司,而非赵芹加盟店并无不当。刘春霞关于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不能成立民事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春霞关于赵芹属于分特许人,成都紫燕公司与《区域代理合同书》无关,赵芹不具备企业主体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8

此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陕01知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的‘DF冰淇淋’注册商标、特许经营体系相关标识、经营理念及模式、店铺装修装饰标准、培训体系等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案外人迪孚公司。根据被告与迪孚公司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及涉案合同款项支付的情况来看,在原、被告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时,被告已经是该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总代理,有权在该地区发展该公司的代理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原告经过考察知悉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迪孚公司,并得知被告系榆林地区代理商且有权发展代理商后,基于对DF冰淇淋项目的信任,从而与被告签订《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单店)》及附件协议。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非企业主体如果取得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企业的授权文件,也可以非企业主体的名义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原、被告都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陕知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以上判决。

(三)“分特许”模式法律规制路径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分特许模式的法律规制中存在诸多问题。

1. 行政部门与法院对“分特许人”身份性质的理解不一,互相矛盾

在行政监管程序中,行政部门对于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的要求和资质是与特许人完全一致的,分特许人即为真正、实际的特许人。分特许人发展下游加盟商,要满足“两店一年”,要单独进行备案,以及对下游加盟商进行信息披露等。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却是认定特许人与分特许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分特许人并不是真正的或实际的特许人,原特许人才是实际的特许人,进而对分特许人的主体资质并没有限制,即使分特许人是个人,其与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是有效的。

2. 各行政部门对于“分特许人”的相关要求也并不统一

如笔者在以上案例中所介绍,对于“分特许人”是否要单独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广东省商务厅的回复是“分特许人”也要在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才可以发展下游加盟商。但是,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在案件中认为只要原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即可视为分特许人也满足了“两店一年”,即分特许人并不需要自己再单独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

3. 法院对于“分特许人”并非实际特许人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错位,没有法理依据,且与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是不符的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适用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将分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代理关系,并将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定性为是代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在下游加盟商知道特许资源或品牌是特许人所拥有的情况下,就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的委托人介入权,认定分特许人并非真正或实际的特许人,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是原特许人。但是,又在认定合同有效后,指出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且在下游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特许经营费用时,又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分特许人。简言之,对于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法院的认定思路为:合同主体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对于下游加盟商,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特许人(对于此点以上两个案例的认定也是不一的);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分特许人。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思路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是值得商榷的,其导致了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错位,且与分特许模式的商业特征也是不符的。

《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以及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如果成立,最核心的特征即应当是合同约束的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分特许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合同的履行和责任主体也均应当是特许人,而不应当是分特许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下游结盟商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用,那么被告就应当是特许人,分特许人不应当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是退费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签订的合同,法院一方面适用代理制度认定合同主体是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而又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分特许人,这种认定思路明显是矛盾的。

三、对于“分特许”模式法律规制路径的

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分特许模式或分特许人,应当从法律对于特许人各专门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实施“以适用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为原则,以不单独适用‘两店一年’和‘备案’制度”为例外的规制路径,具体而言:

1. 分特许人以适用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为原则

在分特许模式中,分特许人兼具 “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对于下游加盟商来说,其就是实际的特许人,需对下游加盟商直接履行经营指导、管理、监督等义务,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因此,从特许人专门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充分保障下游加盟商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分特许人也应当适用法律对于特许人规定的主体资格、信息披露等专门制度,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对于特许人的要求原则上也均适用于分特许人。

对于分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要求,笔者在此重点进行说明。从立法逻辑来看,特许人主体资格制度设计旨在保障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性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经营资源授权+持续服务支持”,需要特许人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规范的管理体系和持续的服务能力。相比于个人,企业在责任承担、资源整合、风险抵御等方面远优于个人,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稳定的保障。分特许人对下游的加盟商而言,本质上是开展特许经营授权的“特许人”,需承担提供经营资源、培训指导、运营支持等特许人核心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分特许人同样需满足“企业”这一主体资格要求,个人或其他非企业主体无权从事分特许经营活动,这样更加符合立法的初衷。

2. 分特许以不单独适用“两店一年”和“备案”制度为例外

关于“两店一年”,笔者认为,在特许人已满足了“两店一年”的情况下,对于分特许人,应当视为其满足了“两店一年”条件,不再单独要求其拥有自己的“两店一年”。对于特许人“两店一年”制度的立法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提及“两店一年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完全来自于特许人,因此,笔者认为,在特许人已满足“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即使不再单独要求分特许人拥有自己的“两店一年”,也不会影响“两店一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特许人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即可视为分特许人满足了“两店一年”。但是,如果在分特许人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时,特许人尚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则从充分保障加盟商利益的角度出发,分特许人必须要证明其自身满足“两店一年”,否则其应当承担不满足“两店一年”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对应法律责任。

关于“备案”,笔者认为,对于分特许人,可以不再单独适用“备案”制度。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在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记者问中解释道:“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笔者认为,由特许人承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首次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备案,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年度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分特许人不再要求其单独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备案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并且,在特许人已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再要求分特许人对同一品牌体系再次进行备案,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让投资者产生“品牌到底是谁的”之困惑。因此,对于分特许人,可以不再单独适用“备案”制度。

3. 特许人、分特许人和下游加盟商的三方关系

如在前所述,“分特许”模式的核心商业特征即在于特许人将部分经营控制权通过授权转移给分特许人,分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下游加盟商签订合同,并直接对下游加盟商履行经营指导、管理、监督等义务,以实现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

第一,分特许人并非是特许人的代理人,而是在被授权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其与下游加盟商的合同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均应当是分特许人。

第二,特许人并不能对分特许人发展的下游加盟商进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而仅能通过与分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来对下游加盟商进行间接的管理。下游加盟商违反合同义务的,起诉主体也不应当是特许人。相反,下游加盟商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的,被告也应当是分特许人,而不是特许人。

四、结语

“分特许”模式作为特许经营体系中最重要的模式之一,在商业上,对于下游加盟商来说,分特许人扮演的就是“特许人”的角色。但是,在法律上,分特许人到底是不是特许人,对于特许人的专门制度要求又是否适用于“分特许人”,如何适用?这一问题是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中不可回避且亟需厘清的问题。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尽快考虑启动和健全对于该问题的立法,以对分特许模式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更好的促进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期限的乱象与规制—基于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

摘要

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法律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冲动”签约,专门设置有“冷静期”制度,即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具有单方反悔解约的权利。冷静期,也称“犹豫期”,该规定看似简单,然而,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困境,尤其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问题。签订合同后三天、十天、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一年是不是属于“合理期限”?对“合理期限”的认定又该持以怎样的标准?笔者在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后,提出了些许建议,以求对冷静期期限的精细化司法适用路径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特许经营、连锁加盟、冷静期、犹豫期、合理期限

作者:秘如凯 盈科北京律师

一、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掌握着商业模式、核心技术、品牌资源等关键信息,而被特许人多为中小投资者,缺乏行业经验与信息获取能力,双方在缔约地位与信息掌握上存在着天然失衡。为矫正这一失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冷静期”制度,赋予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冷静期制度最早规定在国务院于2007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中,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期间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或补充。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冷静期制度打破了特许人主导的利益格局,为被特许人的弱势权益提供特殊保护。从市场规制角度看,冷静期制度通过倒逼特许人规范自身缔约行为,减少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失信行为,促进了特许经营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同时,该制度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保障,降低了投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实现了个体权益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冷静期期限的司法适用现状

虽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应当”约定冷静期,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的情形。笔者在以下即分为“合同中未约定”和“已有约定”两种情况展开介绍。

(一)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

1.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是否还可以适用冷静期制度行使单方解除权?

答案是肯定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争议。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适用冷静期制度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1,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2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2.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解除吗?

答案是不可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基本没有争议。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超出了“合理期限”,被特许人无权再适用冷静期制度主张解除合同。

3. 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合理期限”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期限最长可为多长时间,法院的认定并不统一。

第一,多数法院均认为“合理期限”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对此均有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判例中持相同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俞晓敏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3

第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合理期限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即使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也仅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使可以认定王敏尚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即使按照王敏陈述的对其最有利的算法,王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约时间也超出5个月,明显超出合理期限。”4

第三,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资源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一年后仍在冷静期内。例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9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陈某提起诉讼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签订一年有余,但陈某并未实际开设直营店,且飞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某提供了实质性的特许经营资源。综上,本院认定在陈某提起诉讼之时,案涉合同仍在‘冷静期’内,且其有权要求解除。”5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冷静期条款

对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冷静期的期限的,法院的审理态度原则上是有约定,按照约定。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期限过短,应当如何认定?冷静期应当至少约定为多少天才不算过短? 这些问题目前也尚不明确。

1. 冷静期期限约定为3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实践中,将冷静期期限约定为3天的案例大量存在,多数法院均认为3天明显过短,不合理,该约定是无效的,后按照合同没有约定的方式确定合理的期限。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徐某某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的期限明显过短,且并无证据表明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与徐某某就该条款进行了协商,故该条款系不合理地减轻特许人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沪73民终511号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三日的冷静期过短,对被特许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定合理期限。”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鄂01知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合同对被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约定为三天,该项约定相较于与案涉合同三年加盟期限而言,明显过短,且在三天之内,被上诉人无法判断案涉品牌加盟业务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更何况上诉人对此并未主动告知、主动披露。”8

但是,也存在部分案例认为“三个工作日”的冷静期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京73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诉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犹豫期,即原告在合同签署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犹豫期)有解除合同权利,乙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关于冷静期解除合同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

2. 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7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部分案例认为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7天明显过短,不合理,是无效的。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粤73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陈杰与盈昇公司白云分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权,但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仅为七天,时间过短;且陈杰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三个月即提出退款,亦未利用盈昇公司白云分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开店经营,陈杰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解除涉案协议。”10此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原告的单方解除的期限仅为7天,原告显然难以在7日内全面了解相关情况,因此,合同约定的7天冷静期过短,并未真正充分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11

3. 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10天是否合理,是否有效?

部分案例认为合同约定冷静期期限为10天属于合理期限。例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09民初16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现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故对其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主张不予支持。”12此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08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一定期限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便该条款系连云港创拓公司预先拟定,也应当按照约定确定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13

4. 法院认定冷静期期限约定过短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对于为什么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期限过短即无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依据,法院的思路也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论证思路:

第一,部分法院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进行论证,但是,在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上仍然存在差异。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部分法院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来认定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京73民终1064号案中即以该条款认定“48小时冷静期”的合同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14但是,部分法院适用的却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来认定无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地,该格式条款无效。例如,笔者在上述提及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

第二,虽然部分法院没有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根据其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其应当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角度认定无效的。例如,以上提及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63号等案例的认定。

(三)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基本无争议,均认为被特许人冷静期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例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0)赣019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被告虽在《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应属无效。”15此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2)朝民初字第75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王晓东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款,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16

三、对于冷静期“合理期限”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条例》仅以“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模糊表述确立冷静期制度,确实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的认定存在裁判尺度不一且较为混乱的困境。鉴于此,对于冷静期期限的立法和司法问题,笔者进行了以下思考,并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虽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但《条例》第四章中却未将“未约定冷静期”列为可以受行政部门监管的处罚事由。在此种情况下,大量的特许人就可能为了排除适用冷静期制度,而故意不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冷静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在《条例》第四章将“未在合同中按照法律的规定约定冷静期,或约定不明确的”补充规定为行政部门对特许人的独立处罚事由。

第二,为了充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冷静期的期限不宜过短,但也不宜过长。并且,冷静期期限的确定是否要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问题,以及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也确实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三,建议我国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冷静期的期限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考虑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15日,且不得超过三个月,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的,被特许人不得再单方解除合同。

当然,以上期限范围是否合理仍需进行实际的行业调研后进行确定,希望我国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尽快对此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促进该类案件司法裁判的统一,并给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确立的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为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下的合同救济开辟了新路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以“知识产权许可+经营模式输出”为核心的特殊商事合同,其主体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履行的持续性与复杂性,使合同僵局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实体要件,系统梳理了该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困境,进而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为破解特许经营合同僵局、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利益提供有益的实践参考。

关键词: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障碍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实践,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核心法律特征:

第一,经营资源的依赖性。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完全依赖于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核心经营资源,双方形成“特许人主导、被特许人依附”的合作关系。

第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享有较强的控制权,包括选址、装修、产品供应、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要求,被特许人的经营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周期通常较长,短则3-5年,长则10年以上,双方的合作基础建立在相互信赖之上,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

第四,经营利益的共生性。特许人的收益不仅包括初始的加盟费,更依赖被特许人的持续经营所产生的管理费、产品供应利润等,而被特许人的收益则依赖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市场价值与支持服务,双方利益紧密绑定。

以上特征决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高关联性”“强约束性”,以及“重信赖性”,也使其僵局的形成与破解具有区别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目的

       和实体要件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

《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二是债务出现了履行障碍而形成僵局,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打破合同僵局,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列明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3

综上,违约方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需要满足的即是合同因非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而陷入僵局,而是否要打破这种僵局,即合同能否终止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司法判断。4即合同陷入僵局仅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判令终止合同还需要考虑公平和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正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来认定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时所需要考虑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以及纠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等目的中的具体要件之体现。

总而言之,认定合同是否陷入僵局,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非金钱债务是否因存在履行障碍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这仅是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必要条件,进一步,是否要打破僵局,即是否要终止合同,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

三、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且多数是在被特许人出现经营亏损后而提起。因此,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也均是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对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如下。

(一)对于“非金钱债务”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被特许人的债务涵盖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合同僵局规则基本无争议,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认定被特许人的债务仅仅为金钱之债而无法适用该规则的案例。对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及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扩张,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维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既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应有之意。”5

2. 笔者的观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特许人的债务为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的支持、服务、监督等义务,无疑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与其他普通合同不同的是,被特许人的合同债务中除了包含给付特许经营费等金钱债务以外,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即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既包含金钱债务,又包含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

(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对于该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从各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来看,其观点并不统一,且存在冲突。

部分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信赖性,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系长期性合同,其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性质上不宜强制履行。”6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标的既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也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出租方已将店铺房屋另行出租,如果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势必应寻求重新开设、拓展加盟店铺的机会,存在时间及费用成本较高的情况,也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其特许经营资源的价值。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需要依赖于双方的信任合作方能实现共赢的特点,而继续履行实非被上诉人的本意,债务的标的也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8此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持续投入人力物力的继续性合同。陈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在南阳市投入经营,但因亏损闭店。如果强制陈某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继续投入店铺租金、装修以及店铺运营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涉案合同属于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 9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并不属于任何履行不能之情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方某主张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应当解除的原因是,店铺的选址离家庭住址太远,无法照顾家庭,因此不想干了,而关于选址地点合同并无约定。显然,该解除合同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系出于方某一方自身的履行困难,既非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或基于自然规则,如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又非债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直接强制履行,或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履行利益,且本案中鱼乐贝贝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方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10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

因此,被特许人之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宜强制履行的债务,在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认为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如果特许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即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是,因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的主观任意性较强,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也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如果主张属于该情形,应当积极进行举证和说明,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三)对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根据检索情况,笔者发现,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多数法院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并没有进行过多论述,通常仅以合同无法强制履行,陷入僵局为由即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11对于此种观点和思路,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无争议。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以上思路。其实,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那样,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从给付义务,则可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不能申请终止合同。12但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必然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无法履行,应当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被特许人的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即自然可以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

(四)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并没有在判决中论述该要件,即认定构成合同僵局后,在没有对该要件进行任何评述的情况下予以了司法终止。

但是,也存在少数法院对该要件进行论述的情况,在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被特许人的违约不属于恶意违约。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中遇到明显不符合商业追逐盈利情形发生(疫情),为减少或预防自身损失扩大,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停止营业,虽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13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虽然聂某擅自停止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但其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北京某餐饮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14

2. 笔者的观点

由以上可见,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法院在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论证并不充分。

(1)关于“非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

从合同的角度,我国现行法中对“恶意”违约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二者对“恶意”违约规定了较其他违约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恶意”,如何判断“恶意”,却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中,“恶意”通常是与“善意”相对应的一种状态。

对此,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恶意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或相对方缺乏合法权利,仍基于损人利己的不良意图而实施的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恶意违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确立鲜明的价值导向。至于被动性违约、避害性违约和过失性违约等情形,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趋利避害”本性的反映,在主观恶性程度上,与直接故意不可同日而语。此时亦不宜认定相关违约行为存在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恶意。为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出现“误伤”现象,该主观认识上的故意应以直接故意为限。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恶意不等同于故意。一般认为,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故意”涵盖“恶意”。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6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特别是该情形还是由于违约方故意违约导致,违约方不与对方协商,而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终止,如果僵化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非违约方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可能对非违约方不公平。17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与我们通常讲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一致,“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如果违法方提出解约的主观动机即是为了为自己谋取机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应当认定其属于“恶意”违约。但是,如果违约方违约的主观动机仅是为了规避自己进一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追求更高的机会利益,或由于客观上出现困难或变化而被动解约,其对守约方导致的损害并不追求或并不希望,或仅仅是放任,那么此时对行为人构成“恶意”则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也应当是一致的。

具体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被特许人出现了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被特许人的经营资金链断裂,甚至因孩子转学到其他城市需要陪同不得不停止经营等,只要被特许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法的机会利益,或故意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则不应当认定其违约存在恶意。

(2)对于“恶意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或事由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且应当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参考如下思路: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方主张司法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违约方,即违约方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说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并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经营亏损的证明,或发现了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证据对其失去信任等,否则,应当推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恶意”。

对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该要件上,对于违约方的举证义务不宜过于严苛,在违约方已向人民法院说明了合理的解除事由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恶意。

(五)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对于是否满足该两项要件均没有展开进行详细的论述。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没有论述这两项要件,即适用司法终止制度终止了合同。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6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闭店,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8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经聂某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但是不影响聂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其他考虑因素,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但是不影响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2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8民初2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进行特许经营,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债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21

2. 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规则终止合同时对于这两个要件的审查和论证过于形式,而当事人往往也并不重视在这两方面的说明和举证。

对于该两项要件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起诉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救济22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于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具体适用稍显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三个要件作为是否要打破合同僵局、是否要司法终止合同的参考因素,一方面可以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更加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笔者在前所述,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审查过于形式,在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也并不充分,甚至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述,这就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审理中,要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审理和论证,当事人也应当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说理和举证。例如,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违约方举证其曾积极与特许人进行过磋商,并提出过合理的解决或替代方案,守约方不同意,或提出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材料或证据。又比如,特许人只是不同意解除,也没有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搁置并怠于解除合同等。

四、结语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司法权的有限介入来修复被客观障碍破坏的合同正义。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这一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不仅关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对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发展、激发知识产权转化效能具有深远意义。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合同僵局规则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践的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观点不统一,要件审查过于形式等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些实践困境的梳理与剖析,能为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的精准化、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