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确立的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为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下的合同救济开辟了新路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以“知识产权许可+经营模式输出”为核心的特殊商事合同,其主体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履行的持续性与复杂性,使合同僵局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实体要件,系统梳理了该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困境,进而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为破解特许经营合同僵局、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利益提供有益的实践参考。

关键词: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障碍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实践,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核心法律特征:

第一,经营资源的依赖性。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完全依赖于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核心经营资源,双方形成“特许人主导、被特许人依附”的合作关系。

第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享有较强的控制权,包括选址、装修、产品供应、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要求,被特许人的经营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周期通常较长,短则3-5年,长则10年以上,双方的合作基础建立在相互信赖之上,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

第四,经营利益的共生性。特许人的收益不仅包括初始的加盟费,更依赖被特许人的持续经营所产生的管理费、产品供应利润等,而被特许人的收益则依赖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市场价值与支持服务,双方利益紧密绑定。

以上特征决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高关联性”“强约束性”,以及“重信赖性”,也使其僵局的形成与破解具有区别于普通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立法目的

       和实体要件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

《民法典》设置司法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二是债务出现了履行障碍而形成僵局,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打破合同僵局,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列明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3

综上,违约方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需要满足的即是合同因非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而陷入僵局,而是否要打破这种僵局,即合同能否终止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综合各种因素后作出司法判断。4即合同陷入僵局仅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判令终止合同还需要考虑公平和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正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来认定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时所需要考虑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以及纠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等目的中的具体要件之体现。

总而言之,认定合同是否陷入僵局,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非金钱债务是否因存在履行障碍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这仅是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必要条件,进一步,是否要打破僵局,即是否要终止合同,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

三、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且多数是在被特许人出现经营亏损后而提起。因此,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也均是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笔者对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如下。

(一)对于“非金钱债务”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被特许人的债务涵盖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合同僵局规则基本无争议,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认定被特许人的债务仅仅为金钱之债而无法适用该规则的案例。对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及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扩张,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维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既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应有之意。”5

2. 笔者的观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特许人的债务为经营资源的许可,以及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的支持、服务、监督等义务,无疑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与其他普通合同不同的是,被特许人的合同债务中除了包含给付特许经营费等金钱债务以外,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即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既包含金钱债务,又包含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

(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对于该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从各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来看,其观点并不统一,且存在冲突。

部分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信赖性,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系长期性合同,其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性质上不宜强制履行。”6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

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标的既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也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出租方已将店铺房屋另行出租,如果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势必应寻求重新开设、拓展加盟店铺的机会,存在时间及费用成本较高的情况,也不利于上诉人实现其特许经营资源的价值。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需要依赖于双方的信任合作方能实现共赢的特点,而继续履行实非被上诉人的本意,债务的标的也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8此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川01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持续投入人力物力的继续性合同。陈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在南阳市投入经营,但因亏损闭店。如果强制陈某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继续投入店铺租金、装修以及店铺运营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涉案合同属于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 9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被特许人的债务并不属于任何履行不能之情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方某主张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应当解除的原因是,店铺的选址离家庭住址太远,无法照顾家庭,因此不想干了,而关于选址地点合同并无约定。显然,该解除合同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系出于方某一方自身的履行困难,既非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或基于自然规则,如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又非债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直接强制履行,或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履行利益,且本案中鱼乐贝贝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方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10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合作的持续性与信赖性是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合同履行便难以维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不仅仅是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而且也是被特许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

因此,被特许人之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不宜强制履行的债务,在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认为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如果特许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即陷入僵局的状态。但是,因履行费用过高这一要件的主观任意性较强,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也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如果主张属于该情形,应当积极进行举证和说明,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三)对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根据检索情况,笔者发现,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多数法院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并没有进行过多论述,通常仅以合同无法强制履行,陷入僵局为由即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主张提前解除涉案合同,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能实现合同目。”11对于此种观点和思路,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无争议。

2.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以上思路。其实,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那样,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从给付义务,则可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不能申请终止合同。12但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必然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无法履行,应当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被特许人的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即自然可以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

(四)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并没有在判决中论述该要件,即认定构成合同僵局后,在没有对该要件进行任何评述的情况下予以了司法终止。

但是,也存在少数法院对该要件进行论述的情况,在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被特许人的违约不属于恶意违约。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0)津010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中遇到明显不符合商业追逐盈利情形发生(疫情),为减少或预防自身损失扩大,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行停止营业,虽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13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京73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虽然聂某擅自停止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但其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北京某餐饮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14

2. 笔者的观点

由以上可见,对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法院在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论证并不充分。

(1)关于“非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

从合同的角度,我国现行法中对“恶意”违约的明文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二者对“恶意”违约规定了较其他违约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恶意”,如何判断“恶意”,却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中,“恶意”通常是与“善意”相对应的一种状态。

对此,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恶意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或相对方缺乏合法权利,仍基于损人利己的不良意图而实施的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恶意违约之目的就是为了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确立鲜明的价值导向。至于被动性违约、避害性违约和过失性违约等情形,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趋利避害”本性的反映,在主观恶性程度上,与直接故意不可同日而语。此时亦不宜认定相关违约行为存在应当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恶意。为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出现“误伤”现象,该主观认识上的故意应以直接故意为限。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恶意不等同于故意。一般认为,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故意”涵盖“恶意”。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6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特别是该情形还是由于违约方故意违约导致,违约方不与对方协商,而是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终止,如果僵化地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非违约方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可能对非违约方不公平。17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与我们通常讲的“主观故意”并不完全一致,“恶意”侧重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不良的动机、居心或用意进行考察。如果违法方提出解约的主观动机即是为了为自己谋取机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应当认定其属于“恶意”违约。但是,如果违约方违约的主观动机仅是为了规避自己进一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追求更高的机会利益,或由于客观上出现困难或变化而被动解约,其对守约方导致的损害并不追求或并不希望,或仅仅是放任,那么此时对行为人构成“恶意”则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与“非恶意违约”之要件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也应当是一致的。

具体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如果被特许人出现了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被特许人的经营资金链断裂,甚至因孩子转学到其他城市需要陪同不得不停止经营等,只要被特许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法的机会利益,或故意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则不应当认定其违约存在恶意。

(2)对于“恶意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或事由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且应当要求双方对此进行举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可以参考如下思路: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方主张司法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违约方,即违约方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说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并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经营亏损的证明,或发现了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证据对其失去信任等,否则,应当推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具有“恶意”。

对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该要件上,对于违约方的举证义务不宜过于严苛,在违约方已向人民法院说明了合理的解除事由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恶意。

(五)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之要件

1. 案例适用情况总结

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时对于是否满足该两项要件均没有展开进行详细的论述。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没有论述这两项要件,即适用司法终止制度终止了合同。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6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闭店,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8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3)京0105民初458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经聂某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但是不影响聂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

部分法院仅仅在判决中提及了其他考虑因素,但并不展开进行论述。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粤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但是不影响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2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8民初2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进行特许经营,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债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21

2. 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僵局规则终止合同时对于这两个要件的审查和论证过于形式,而当事人往往也并不重视在这两方面的说明和举证。

对于该两项要件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指出,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起诉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救济22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于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具体适用稍显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三个要件作为是否要打破合同僵局、是否要司法终止合同的参考因素,一方面可以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更加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笔者在前所述,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审查过于形式,在判决书中的论证说理也并不充分,甚至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述,这就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背离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审理中,要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审理和论证,当事人也应当重视对于该两项要件的说理和举证。例如,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违约方举证其曾积极与特许人进行过磋商,并提出过合理的解决或替代方案,守约方不同意,或提出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材料或证据。又比如,特许人只是不同意解除,也没有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搁置并怠于解除合同等。

四、结语

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司法权的有限介入来修复被客观障碍破坏的合同正义。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这一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不仅关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对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发展、激发知识产权转化效能具有深远意义。从实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合同僵局规则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实践的适用中仍然存在着观点不统一,要件审查过于形式等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些实践困境的梳理与剖析,能为合同僵局司法终止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的精准化、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