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类商标注册对招商加盟业务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摘要:

餐饮、教育等行业主体开展特许经营(招商加盟)业务时,是否需要在第35 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项目注册核心商标是行业关键疑问。司法裁判层面,对特许人发展加盟商过程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落入该服务范畴,存在构成相同服务、类似服务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三种裁判观点。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该服务特指为他人特许经营提供的辅助性服务,不含特许人自身开展特许经营行为。考虑到司法裁判尺度差异及商标抢注、商业架构复杂带来的风险,建议特许人完成核心商标于该类别上的注册布局,筑牢品牌保护防线。

关键词:特许经营、商标布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标布局上,餐饮行业的核心服务类别可能涉及第29类、第30类,以及第43类,而教育行业的核心服务类别一般为第41类。在实务中,此类主体若计划开展招商加盟(特许经营)业务,是否必要在第35类第3502群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亦是特许人在商标布局中的关键疑问。

二、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特许人自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在发展加盟商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落入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范畴,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相关争议至今尚未形成定论。

(一)认定属于“相同”服务的案例

在“卡乐仕”案中,北京市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第35类第7396382号“卡乐仕”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北京卡乐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第37类“卡乐仕”商标的被许可人,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为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等汽车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以特许经营模式招商加盟的行为,侵犯了其第35类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裁判核心观点为:被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卡乐仕加盟连锁网”等标识,意在推广自身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明确自身特许经营机构属性,展示加盟优势与级别并招募加盟商,该商标使用行为指向的服务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而非其第37类商标核定的汽车清洗、美容等服务。该案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可参考以下论述。

在“钱大妈”案中,原告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第12922347号“钱大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涵盖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在里脊肉、油菜等生鲜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钱大妈”,与原告第897033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肉、蔬菜等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生鲜超市招商加盟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92234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构成相同服务2

在“蜜雪冰城”案中,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35类多件“蜜雪冰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被告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特许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并提供管理服务,法院认定该行为所指向的服务,与原告第35类商标核定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二)认定构成“类似”服务的案例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号指导性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持有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连锁店的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服务及通过网站开展招商加盟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商业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在与原告第65738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该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4

(三)认定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案例

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与前述案件截然相反,其核心逻辑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特指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非特许人自身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本质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通过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费用,该行为属于商业模式范畴,与为他人提供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以“卡乐仕”案二审判决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卡乐仕服务公司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卡乐仕”标识,是为了展示自身直接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属于对其第37类“汽车清洗、汽车美容”核定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而非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商标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5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指引和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指出:特许经营相关服务,是指为他人的特许经营行为提供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包括特许人进行的特许经营行为本身“特许经营”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概念不同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注、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是指为上述他人的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调查等辅助性服务,旨在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商业性管理等帮助。具体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四项。从事特许经营相关服务的典型主体主要包括为他人的特许经营行为提供商业咨询、调查、管理等服务的主体

四、结论与建议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指引,餐厅、教育培训等行业的特许人,在自身业务中使用商标发展加盟商、授权加盟商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属于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使用商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认定该类行为与第35类核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裁判尺度的差异给特许人带来了法律风险。

此外,在复杂的商业架构中,若特许人通过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统一开展招商加盟及加盟商管理业务,且在该过程中突出使用商标,则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落入第35类服务范畴,更容易引发争议。同时,若核心商标的第35类被他人抢注,抢注人在为第三方提供特许经营的管理服务时使用该商标,可能也会弱化特许人核心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进而损害特许人的品牌权益。

综上,为有效规避商标侵权风险与品牌混淆风险,笔者建议特许人在开展招商加盟业务时,将核心商标标识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项目上进行布局注册,以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商标保护体系。

(本文作者:盈科秘如凯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