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做DNA鉴定,照样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
2026年4月20日—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种业知识产权作为农业创新的核心环节、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备受司法与实务界关注。近日,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仲英豪律师代理的(2024)最高法知民终115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斩获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胜诉!
本案系最高院就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作出的突破性判决,创新适用“品种名称+性状特征” 综合认定规则,并将品种名称保护范围从“相同名称”扩大至“近似名称”,引入商标臆造词的强显著性作为考量因素,赋能品种权保护,为全国同类案件审理/办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案件概况
品种权人坂田种苗株式会社合法拥有“桑蓓斯SAKIMP”系列11个新几内亚凤仙花植物新品种权(均在保护期内),该系列品种名称均采用“特征词+英文字母+编号”的格式(即“桑蓓斯+SAKIMP+具体编号”),“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由“Sun+Patiens”组合音译),为该系列凤仙花专属名称,且无其他品种使用该标识;
坂田种苗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繁殖、销售该系列品种,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维权;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宣传、销售仅标注“桑贝斯”的凤仙花植株(未标注对应英文字母及编号),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对外推广销售,以商业目的非法牟利,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云南某某花卉园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销毁种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云南某某花卉园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核心判项,本案终审生效。
本案的突破性裁判规则
在现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植物品种侵权主要存在三条明确路径,该等路径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场景: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适用植物品种名称相同的推定规则;
其二,通过DNA鉴定/检测,从分子层面确认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
其三,通过田间种植性状观察,结合《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比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性状差异,进而认定同一性。
本案的核心特殊性在于,其同时面临三重法律适用困境:一是被诉侵权品种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仅近似而非完全相同,无法直接适用名称相同推定规则;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开展DNA鉴定,缺乏分子层面的同一性认定依据;三是未进行田间种植性状观察,无法通过性状比对完成品种同一性认定。
在此背景下,本案中仲英豪律师团队作为被上诉人坂田花彩园艺(嘉兴)有限公司的代理方,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系无性繁殖品种、繁殖材料具有稳定性的特性,提出创新性代理主张:延伸适用《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名称相同”扩大至“近似名称”,并结合“品种特征词近似+性状表现吻合”的综合认定方法,作为推定侵权成立的核心依据。该主张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与采纳。具体论证逻辑如下:
被诉侵权植株使用的“桑贝斯”与授权品种特征词“桑蓓斯”读音、文字高度近似,且“桑蓓斯”系权利人独创臆造词,具有唯一指向性,被诉侵权方无法说明其使用“桑贝斯”这一名称的合理理由,亦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使用该名称的新几内亚凤仙花品种;
被诉侵权植株的花色性状,与授权品种上表面主色特征高度吻合,结合新几内亚凤仙花花色底色不受环境因素影响、具有稳定性的特性,可认定二者在核心性状上具有一致性;
被诉侵权方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植株的合法来源,亦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植株属于其他已知品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前述三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方构成侵权。
通过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将《品种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名称相同推定”规则,延伸适用至“名称近似”情形,以“特征词近似+性状吻合”作为核心推定依据,强化了对臆造品种名称的司法保护力度,填补了法律条款在近似名称保护方面的适用空白,完善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规则。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办理,提供了可复制、可参考的参照,推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提升。
(本文作者:盈科仲英豪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