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著作权律师:作品适当引用裁判规则探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是合理使用条款,从该条文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安排以及其条文内容来看,其是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存在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成为了适当引用的直接规定。实务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的被告通常援引该条文内容作为侵权的抗辩,以获得侵权豁免。
国际条约也对适当引用作出了相关规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第三款规定,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同时,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也有关于作品适当引用的相关规定,这使得适当引用成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国际通用做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适当引用包含以下要素:
一、适当引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作者享有发表权,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是作者的法定权利。一方面,作者行使发表权使得更多的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丰富了文化市场;另一方面,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进行适当引用,在借鉴参考基础之上从而创造出新的作品,同样有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反之,尚未发表的作品进行引用,则有侵犯作者发表权之虞。
二、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从合理使用的制度价值来看,合理使用制度本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的垄断而导致文化市场的封闭从而在权利人权利范围内打开的一个缺口,最终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作为合理使用制度中一个角度的适当引用制度也应该是为了有利于文化进步而存在,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为适当引用的出发点有助于规范适当引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抄袭等恶意行为,回归最大化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是针对具体问题而为的解决之道,单纯地再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并不能构成适当引用,在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光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i]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但“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同样地,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蒋跃新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ii]中,法院认为,成都农商行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且在其微博账户中完整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三、适当引用的原因必要性
适当引用只需具有合理理由即可,并不要求达到必须引用的程度。知识、文化的积累与传承总是代代相传,在前人的基础之上进行知识、文化的再创造一方面避免了重复劳动,另一方面,更重要在于借鉴了前人的优秀积淀,从而有利于从中获得启发,创造出新的、更加适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知识、文化产品。
四、适当引用的比例
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上述规定将引用的比例限制在了具体的数额,考虑到当今网络的便捷与作品爆发式的增长,仅从具体数额比例上考察是否为适当引用将显得稍许机械。笔者认为,除了前述量的考察之外,质的考察更为重要。若对于具有高度出彩或点睛之笔等作品内容,即使引用比例小于前述规定,但仍然构成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或高度雷同,则同样不符合适当引用的内涵,绝对的量的限制无法保障绝对的适当引用。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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