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电影作品中单独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文化市场正处于有史以来最好的发展阶段。一方面,电影产业的飞速进步不仅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同时也成为了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受限于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缺乏,有关电影著作权的纠纷层出不穷,使得电影产业的发展之路存在较大阻碍。明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仅有助于定纷止争,同时也将刺激电影行业从业人员的创作热情,从而丰富文化产品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就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具体到电影作品,由于电影是一个综合作品,若非单独约定,制片者仅对电影本身享有著作权,而并不能当然地在电影作品本身之外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摄制电影所需的小说或者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组成元素,一方面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可以单独成为独立的作品,而相应的作者也有独立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该规定说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

在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法院认为,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根据涉案证据,法院最终对于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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