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浅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

    (一)定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种特有的诉讼类型, 其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使得义务人的活动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或者面临潜在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动提起的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二)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缓慢,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没有相关具体规定。而实践中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与2004年的批复与通知。

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 4 号]当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该批复是我国第一次出现关于确认不侵权的问题,针对的是专利领域,但随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均以此批复作为参照,该批复也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2011 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3 类规定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基本问题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侵权之诉,该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受理后须作出事实判断,即认定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其与侵权诉讼两者的审理对象均为侵权关系,两者的审理方式也一致,因而属于侵权之诉。而其直接根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通知中指出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二是确认之诉,其理由在于该类诉讼旨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并不存在给付内容,故为确认之诉。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确认之诉说与侵权之诉说均有其合理性,均不能全盘否定。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的目的在于希望法院判决自己不侵权,即确定自己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在该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损害赔偿,不存在给付内容。而且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该类诉讼的判决没有执行力,而只有既判力。按照上诉分析,最合理的解释应该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之诉中的否定确认之诉,即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性质为确认之诉。如若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尚无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在新闻媒体等平台上发布原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通知、警告函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对被告单独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但这只是因侵权而请求的给付内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确认之诉性质。

    (二)管辖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对于该类诉讼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科技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 4 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规定。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可参照此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无可争议,但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则存在分歧。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而言,原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被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是诉讼的争议焦点,所以,该类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的警告函中说明的原告实施了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地,该类诉讼所针对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侵权,而不是针对被告的警告行为。因此,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地应为被告宣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地,相应的,该行为地法院拥有对该纠纷的管辖权。

    (三)起诉条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最基本的起诉条件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还要求有特定的起诉条件:

    1、知识产权人即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警告,告知其已经侵权。

    在实践当中,较为普遍的是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或者警告函,称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方式。其声明或者警告函可能直接发至原告,也可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的合作伙伴,这种方式是指明的警告,当然与之对应的还存在不指名的警告。即针对一定区域内的对象,警告其停止侵权行为。这时候只要能证明已经受到警告函影响的对象均能被认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证明自己并未侵权,要求消除不稳定状态。警告的方式多样,但造成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其利益受到影响。

    2、知识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迟迟未采取合法措施解决纠纷。

    采取纠纷解决措施主要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向相关行政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相互协商协力解决纠纷。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则是权利人单纯的警告,即被告 将警告函发出之后不采取任何措施。这样的局面通常是被告乐于看到的,因为其 警告函使得原告或其合作伙伴甚至是普通消费者均知晓了原告的“侵权行为”。 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发警告函的行为进行规制,容易导致警告泛滥的局面,让唯利是图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随意发送警告函,以此来打压竞争对手,形成恶意竞争的不良局面。

    根据 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 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可以被视为权利人应该在发出警告函之后采取合法纠纷解决措施的合理期限。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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