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对商标商号冲突问题的感悟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商标商号冲突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系一家上海公司,主要经营保险经纪、金融信息等业务并且拥有在先的文字商标;被告在厦门注册,其企业名称中显著性部分使用了原告文字商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是金融理财类,但是被告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类似这种商标商号冲突的案件笔者大大小小也代理过五、六起,根据笔者在办案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一般原告的诉讼目标是要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要达到这样的诉讼目标至少要证明原被告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的在先权利及知名度、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以及造成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的后果,且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
就上诉案件中,由于被告注册地在厦门且并未进行实际营业,而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地域相距甚远,难以证明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再者,我们对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一事也是一筹莫展。往往在类似的案例中,出于无奈我们只能通过原告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来间接证明,试着说服法官:“你看原告都这么有名了,难道被告不知道在先权利存在吗?”“原告都这么有名了,难道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吗?”
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还真不能想当然的得出必然的答案,仅凭法官自由裁量的话结果也有再反转的可能。
怎么办?
很简单,实地走访当事人、和业务人员多聊聊天,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在和业务人员聊天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会员,而后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厦门从事理财活动。
惊不惊喜、意不意外,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此刻竟然都拨云见日了!
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坐实了被告主观上明知原告在先权利存在,同时又可证明原告的文字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共存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此,法院直接判决被告要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
在办理此案中,笔者深刻感悟两点:
1.对承办律师来说,深入了解当事人业务细节,多次组织证据讨论会对挖掘证据的重要性;
2.对当事人来说,证据留存也是相当的重要。
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像商标的使用证据、著作权的形成过程证据、商标秘密的研发过程证据、离职员工的档案证据等对知识产权案件结果都是会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很怕当事人说什么证据都没有,但更怕当事人说“曾经有过”。
预防为主,维权为辅,所以还不快去看下自家的知识产权证据留存体系完善了没?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