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商标律师成功代理惠达卫浴商标案
近日,原告吴炎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18806089号“质惠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盈科律师事务所商标律师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受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详细比对,使本案一审胜诉,取得阶段性胜利。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吴炎聪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供暖装置,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电热地毯”等商品上。2018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18】第160078号关于第18806089号“质惠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述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群组,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字体及文字构成发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述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卫浴、建材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等1108、1109类似群组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均属家居建材类商品,置于实际商业环境中,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此外,经过第三人的长期宣传使用“惠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炎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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