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南京同仁堂”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侯晓春,总经理。

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同仁堂药业)与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简称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安宁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同仁堂药业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安宁大药房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同仁堂药业诉称:南京同仁堂药业历史悠久,多年来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的企业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两被告同属医药健康行业,在店内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清除所有“南京同仁堂”字样;2、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安宁大药房共同辩称: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使用“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标牌属于善意使用,经过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同意,且现在已经规范整顿店面,不再使用“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标牌。即便构成侵权,其使用时间短暂,南京同仁堂药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同仁堂药业的前身系“北京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57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制药厂”,1998年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南京同仁堂药业及其前身曾荣获众多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长时间以来,《医药经济报》、《扬子晚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字号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南京同仁堂药业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将手写体“南京同仁堂”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2015年,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在其店内使用了标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的标牌,其中“南京同仁堂”五个字占据了整个标牌的主体位置,且选用的是明黄色的大幅手写字体,而“绿金家园”四个字设计成一个圆形文字组合,位于“南京同仁堂”五个字的右侧,小于“南京同仁堂”中任何一个字,且选用的颜色明显较浅。

审理过程中,南京同仁堂药业对于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已经清除“南京同仁堂”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各方均从事医药行业经营活动,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成立于2015年6月9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登记证、营业协议书、改制批复、报纸、产品外包装盒、荣誉证书、照片、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南京同仁堂药业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南京同仁堂”这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与其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依据“南京同仁堂”来区分南京同仁堂药业与其他同类市场经营主体,南京同仁堂药业享有就“南京同仁堂”字号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虽然使用的是“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的标牌,但“南京同仁堂”五个字显著清晰,右边标注的“绿金家园”圆形文字组合字体明显偏小,颜色较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辨别,容易产生误认。两被告辩称使用前述标牌经过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过“南京同仁堂”的简称,以及相关公众将“南京同仁堂”与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建立起关联关系。因此,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作为药品零售商,理应知道“南京同仁堂”系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字号,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已经在其经营场所内清除“南京同仁堂”字样,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请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的经营起始时间及所处位置等因素,酌定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向南京同仁堂药业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由于安宁大药房铜陵路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安宁大药房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二、如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由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陵路店、被告安徽安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