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菏泽白癜风医院诉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天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原告诉称

菏泽白癜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使用原告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健康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菏泽市白癜风医院成立于1993年,经过多年发展后,在社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天大医院利用百度推广技术,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在百度搜索原告的名称却进入被告天大医院的官方网站,且在网页中多次使用原告的名称,被告天大医院利用这种不正当链接获取商业机会,误导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大医院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获得本应属于原告的提供医疗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帮助被告天大医院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大医院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2、“白癜风”、“医院”作为行业术语,不可作为专有名称得到保护,因其不具备显著性,原告对此不享有专用权;3、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及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公证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诉争的链接是普通链接,百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普通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对普通搜索结果以及所链接的内容百度公司没有审核义务。原告起诉前也没有提醒过百度公司,百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帮助侵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3年建立,原名菏泽市白癜风医院,当时隶属菏泽市(县级)卫生局管理,2000年6月菏泽撤地设市后,隶属菏泽市卫生局管理,改现名。诊疗业务包括皮肤科(白癜风专业)、中医科、医学检验科等诊疗科目。原告为宣传自身,拓宽市场知名度,每年支付巨额广告费,先后在中央1套、2套、7套,山东卫视、山东综艺频道、影视频道、安徽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全国部分门户网站、甘肃日报、江西日报、解放日报等电视、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宣传介绍原告企业进行白癜风疾病治疗的相关工作及信息。原告系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四联综合疗法治疗白癜风临床应用”的技术依托单位。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新甫在世界中医药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上发表的“论白癜风的综合治疗”论文获一等奖。

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输入“菏泽白癜风医院”字样,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二页的第一个标题“菏泽白癜风医院官网菏泽白癜风医院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官方__”,并有百度的V2标示,放到该条的V2标示显示: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实名认证、百度先行赔付等字样。点击第一条信息进入网址为Http://www.88808886.com的页面,页面显示被告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的名称,页面内容也显示介绍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的情况及治疗白癜风的相关内容,但该网站中的其中一些栏目的内容出现了“菏泽白癜风医院官网”,电话是济南天大医院的;另,还有大量的出现了“菏泽哪家白癜风医院好”、“菏泽白癜风医院哪个比较好”、“菏泽白癜风医院哪家最权威”、“菏泽治白癜风最好的医院”、“菏泽白癜风到哪里好”、“菏泽白癜风哪家最权威”、“菏泽白癜风医院专家”等内容及与一些网友的互动内容等,点击进入“菏泽白癜风医院专家”的字样,网站显示标题为“菏泽白癜风医院专家”,内容为:“那么白癜风怎么治疗呢?下面一起看看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的专家解答”及相关内容,在该文章最后提示:“上述就是菏泽白癜风医院专家对白癜风治疗问题的详细解答”等内容。一栏目显示“菏泽白癜风医院哪家最权威?”及相关内容,先陈述“白癜风的介绍”等内容,接着显示“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宣传图片及400电话”等内容,在该文章最后提示:“通过阅读上文,大家现在应该对菏泽白癜风医院哪家最权威应该有简单的一些了解吧”等内容。相关网页左侧版面显示有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的点击预约广告,右侧页面均标明被告的在线咨询、免费电话、qq咨询和预约专家介绍等信息。两被告对于原告公证保全的网站为天大医院的网站均无异议。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百度公司出具了《使用百度前必读》和《权利声明》以及《百度信誉认证技术服务协议》及涉案网站加V认证信息。2016年5月13日,百度公司采取技术措施断开了涉案搜索链接,涉案搜索链接已不存在。

另,天大医院提交与济南中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购协议一份,本院经查,该协议签订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而且该合同关系相对于本案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属内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在互联网上百度搜索中,以原告的名称“菏泽白癜风医院”进行关键词搜索,在同一搜索信息词条上会同时出现“菏泽白癜风医院”和“天大医院”,而且点击这种词条信息却进入宣传被告天大医院的网页,被告利用这种搜索显示不当获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其次,在宣传和推广被告的网页上不正当地出现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网友询问原告业务的一些情况,在相关页面上明显前半部内容是原告如何治疗白癜风,最后却不恰当的出现欢迎到被告就诊的招揽性提示,出现的内容幅度及数量、显示形式明显超出正常范围,违背常理,在菏泽白癜风医院与天大医院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上述情况也违背基本商业道德,被告网站上出现的“菏泽白癜风医院”整体字样的内容的使用,超出了正常的使用范围,该名称的出现与文章的其他部分无正常的关联性,无语法与语意的正常关联,而且事实证明,被告网站上这种无缘由的出现“菏泽白癜风医院”会使得在百度上搜索“菏泽白癜风医院”时不正当地在同一搜索结果上同时出现“菏泽白癜风医院”和“天大医院”,主观上存有恶意,并且该词条链接天大医院的网站,客观上容易使公众将网站中有“菏泽白癜风医院”字样的天大医院网站与“菏泽白癜风医院”建立不合理的联系和显示,极易使受众将原告和被告混淆或产生不真实的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截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天大医院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不正当使用原告名称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健康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报纸与涉案行为均与卫生、健康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形式、范围和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天大医院提出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成立的问题。天大医院以原告非企业主体,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为由,认为原告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首先,法律并未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对象限于企业主体,其次,从原告的业务范围和实际经营状态来看,其进行医疗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经营者,原告以其名称被天大医院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

菏泽白癜风医院的名称的使用是以一个整体进行使用的,与其中的词汇是否通用无关,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帮助被告天大医院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应知、明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而且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百度公司只是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机械搜索、随机抓取及显示,抓取结果为随机显示,显示形式为天大医院行为所致,并非百度公司的意思控制,而且客观上显示的结果也非首页显要位置。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百度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搜索显示形式,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以显示结果有V2标示,认为被告百度公司未尽审核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显示来看,百度公司陈述标识V2是实名认证的意思,而该网站确为天大医院的网站,实名认证不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解释与原告证据保全显示内容相符,百度公司的实名认证的审核义务认证正确,原告认为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百度公司对搜索的内容进行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原告以此要求认定百度公司具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院据此认定,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

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健康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和篇幅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

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7000元;

四、驳回原告

菏泽白癜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菏泽白癜风医院负担5300元,由被告济南天大白癜风医院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李光乾

人民陪审员田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