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资生堂石膏”商标行政诉讼案,成功撤销商评委决定

案情简介

原商标局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标上申请“资生堂石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株式会社资生堂向原商标局提起异议,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其第3类“化妆品”商品驰名商标“资生堂”(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原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原商评审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不服裁定向原商评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原商评委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行政诉讼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委托盈科汤学丽、刘佳云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由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情形。

盈科律师梳理了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原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发现该主体为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仅提交了一份2009年他案异议裁定,该裁定中载明“资生堂”于“化妆品”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相应商标局驰名商标公示名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此证明目的的证据材料。

对此, 盈科律师 起诉及庭审中明确提出:1、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曾在他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成为在本案中也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的依据;2、主张权利人仍应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权利商标在具体案件中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状态;3、本案中,他案异议裁定仅能作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之一,而不能成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当然依据;4、引证商标所“驰名”的“化妆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石膏板”等商品显然差异巨大,不应在驰名商标所扩大保护之内。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支持我方观点,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事实,有关驰名的认定并不必然表示该商标在之后能够持续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意味着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商品和服务,进而撤销被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