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邱茂庭(广州)餐饮诉霍佳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佳,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霍佳之夫),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于2019年6月4日核准注销,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申请追加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的经营者霍佳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霍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杨超,被告霍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茂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体、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体五个美术作品;2.判令被告霍佳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3.判令被告霍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霍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获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等渠道推广,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霍佳经营的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实体店铺及线上店铺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被告霍佳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经营活动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被告霍佳辩称,1.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没有使用鹿的造型,只在门头上有一个梅花鹿;2.被告的店铺加盟的是泡面小食堂,店内装修均是以泡面店作为装饰。当时,加盟商告知我可以给店里带一些饮品,被告同意并询问加盟商如何显示店铺销售饮品,加盟商给了被告一份鹿头图片告知被告可以挂在门头。被告门头上使用的鹿的形象是广告公司在加盟商的图片的基础上再加工形成的,与原告主张的图片不一样;3.被告店铺的中饮品的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且该包装在淘宝和微商中均可以买到,加盟商提供的包装与原告主张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不相同;4.原告邱茂庭公司仅享有排他使用许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5.原告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系列美术图片,不具有独创性,未体现创作价值和创作美感,不具备审美意义,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保护。6.被告店铺内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及商品名称与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证据内容有显著差异,不会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7.原告邱茂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5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邱茂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的授权证明书及“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著作权人邱茂庭的授权下有权排他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实际为邱茂庭)在加拿大、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拟证明原告将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商标标识在加拿大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美术作品也已经通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被公开发表。

3.鹿角巷官方微博截图、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最早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随后鹿角巷店铺陆续在全国铺开。

4.鹿角巷LOGO时间线、台湾桃园住所及所在地变更登记记录、鹿角巷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截图、鹿角巷TheAlley分享网站报道,拟证明“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渐进过程,原告系“斜角巷”与“鹿角巷”系列作品的所有权人与最早使用人。

5.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片、微博及官网公证云的内容,拟证明原告拥有以“鹿角巷”等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6.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鹿角巷万阳万象城店视频。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经营并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等,被告通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包装,以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错误认识的宣传方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

7.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关联公司及大陆地区营业的正牌店铺信息、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辽宁地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沈阳地区两家店铺图片,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关联方在全国范围内有持续的经营行为,在辽宁省有关联公司负责运营且两家店铺经营正常。

被告鹿角巷奶茶店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网上资料,现已有39个主体对鹿角巷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对于证据6,店铺确实是被告经营的,饮品也是店铺销售的。有极光和鹿图案的饮品包装是从加盟商处购买的,不是被告印制的。原告拍摄视频和照片未经被告许可,没有经过公证,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霍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和学习资料。拟证明饮品包装是加盟商提供的。2.微信聊天记录、品牌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加盟店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一致处于亏损状态,店铺已经关闭并注销。

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4中涉及在加拿大或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文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故对所涉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实际为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锦建路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印有鹿角巷等形象的饮品包装系经过合法授权;证据2中的品牌服务协议书不涉及鹿角巷系列作品,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经过合法授权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于2018年5月30日对《鹿角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4日对《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于2018年7月27日对《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中,《鹿角巷》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的2016年5月1日;《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鹿角巷”茶饮品牌经经营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1日,原告邱茂庭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0月17日,抚顺市顺城区萌少泡面快餐店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快餐加工服务,其经营者为霍佳,于2019年6月4日经核准注销。在该店铺装潢及饮品包装上使用了上述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五幅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其经营的饮品有“鹿丸黑糖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及其他饮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美术作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的问题。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等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在构图上,将长短相近的线条按照不同的弧度的S形曲线进行构图,构成了特殊的视觉效果,故前述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关于邱茂庭是否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案外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在形象刻画上,运用独特的视角,在保留鹿头、鹿角的基本特点的基础上,又进行了独特的美术创作;在文字书写上,在个别文字的设计上以及字母的书写方式上,展现了独特的创作性,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案外人邱茂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应当认定其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否认邱茂庭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邱茂庭系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获得邱茂庭所授予的排他使用许可后,合法取得对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该授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霍佳未经邱茂庭或者其授权的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一致或者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霍佳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店铺的主要经营范围、位置及经营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饮品名称是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运营的新式饮品的市场影响力或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茂庭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何种特有包装、装潢、服务名称或商品名称,对此,原告邱茂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霍佳原经营的店铺现已注销,故对原告邱茂庭公司要求被告霍佳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霍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霍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明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张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