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金科地产诉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女,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斐、被告西部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科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停止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告官网中带有“金科”、“JINKe”、“JINKe金科”标识的字样及图,销毁现场所有涉及侵权的标识、标牌、广宣物品、印刷品等,删除广告公司相关信息,不得作出涉案楼盘与原告有关联性描述;2.被告在乌鲁木齐晨报、新疆电视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全国各地(包括新疆地区范围)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作为权利人所依法注册的“金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7940号)于2009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授予地产界仅有的10余家“中国驰名商标”,“金科”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发、销售的位于乌鲁木齐新医路经开政务中心旁“金科·文秀雅苑”项目中使用了“金科”、“JINKE金科”、“JINKE”商标,其汉字、拼音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汉字、拼音完全相同。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商标,容易误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恶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情节极其严重;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对涉案楼盘开发主体作虚假陈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西部恒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浩宇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被告使用“金科”字样仅是以企业名称字号的简称作为冠名,并未将“金科”作为商标使用,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楼盘“文秀雅苑”的物业公司是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使用“金科”字样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物业服务公司,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销售内容,而被告对于“文秀雅苑”楼盘是商品房销售行为,原告无权请求在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禁止他人实施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行为;三、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即汉字“金科”+大写拼音“JINKE”+“图形标识”,且有指定颜色,其显著性是组合使用方式和指定颜色,而被告未突出使用“金科”二字,“金科·文秀雅苑”仅是小区称谓,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购买房屋比其他商品谨慎,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被告宣传时写明了开发商系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金科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5479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47940号“金科”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处于有效期,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6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且该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而被告使用的“金科”二字与该组合商标存在明显差别。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547940号“金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尚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金科”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科JIN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30号《公证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金科·文秀雅苑”楼盘项目销售过程中,在线上、线下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户型图册、宣传海报、网络宣传中多处使用“金科”字样,通过冠名“金科”并引用“金科股份”、“中国500强企业”的表述,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形成了混淆和误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在宣传图册中写明了投资商是金科浩宇公司,开发商是被告,至于网页内容来源于案外人网络平台,网页内容已载明“信息以政府部门登记备案为准,请谨慎核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楼盘营销中使用了“金科”字样。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取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案中主张27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西部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金科·文秀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科·文秀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用以证明金科浩宇公司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占股75%,亦是涉案楼盘的投资商,“金科”系金科浩宇公司的简称,同时涉案楼盘的物业公司是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使用“金科”字样进行宣传具有合法来源,系正当使用;政府官网公示涉案楼盘的项目名称为文秀雅苑,建设单位系西部恒业公司,被告已对涉案楼盘的开发商进行了公示说明,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金科”不是金科浩宇公司的简称,不构成被告使用“金科”字样的合法来源,被告在宣传中使用“金科”二字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金科”字样系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28日,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见附图)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重庆金科达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1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2002年4月18日,第15479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商的“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6月17日,第15479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12年2月27日,第154794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到“金科·文秀雅苑”售房部现场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苏楠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于2019年8月2日北京时间16:40分左右,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特莱斯右侧,一处标识有“金科·文秀雅苑”等字样的售房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在公证人员某下,对上述地点中含有“金科”字样的门头、外围防护栏、室内楼盘、墙上张贴宣传册、宣传图等进行了拍照;同时向工作人员现场索要了《宣传册》一份。2019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28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中与关键词“乌鲁木齐文秀雅苑”相关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梅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斐于2019年7月30日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检查电脑外网连接正常,进行必要的清洁度检查;2、使用QQ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乌鲁木齐文秀雅苑”搜索相关文章;3、点击查看了三篇文章,标题分别为:①“乌鲁木齐金科文秀雅苑_金科文秀雅苑户型图_地址_金科·文…_房天下”;②“乌鲁木齐金科文秀雅苑,金科文秀雅苑户型图,金科文秀雅苑…_安居客”;③“金科文秀雅苑7月开始认筹啦!-乌鲁木齐楼盘网”。2019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993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注册资本8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股东为张家莲(自然人股东)、周豫新(自然人股东)、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股东)。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金科”二字。被告认可原告系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认为使用“金科”二字是表明投资商身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2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使用“金科JINKE”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中冠名使用“金科JINKE”及户型图册、宣传海报中使用“金科JINKE”进行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在其开发楼盘销售中使用“金科JINKE”是否包括在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是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品房”。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据此判断,被告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应属于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中。所以原告对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楼盘名称中冠名使用“金科JINKE”字样与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商标文字部分一致,且文字为该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楼盘售楼部门头、宣传图册、海报中使用“金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54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的广宣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删除在其官网中使用带有“金科”、“JINKe”、“JINKe金科”标识的字样及图,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其官网使用以上标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使用在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200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金科”文字既是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又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被告称其在涉案楼盘中冠名使用“金科”是为了表明投资商身份,而被告投资商的企业名称为新疆金科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简称亦非“金科”,相同的“金科”字号足以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称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能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被告即是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其明知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亦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使用权,故被告主张使用“金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依法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地域及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乌鲁木齐晨报、新疆电视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547940号“金科JINK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新疆西部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00元,给付金额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6%,应收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4%即46051.2元,被告负担1.6%即7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张文婧

人民陪审员李雪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