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椰树集团诉初元智养、安徽美滋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沫河口工业园区北路北侧19号院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F。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喜,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A。

法定代表人:徐奇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喜,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住所地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沙窝大街38-40号(下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T。

经营者:胡涛远,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远,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胡涛远之弟,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余干县中山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喜,余干县中山超市经营者胡涛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胡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在核准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的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公司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已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被告一和被告二生产并公开销售、许诺销售“初元智养”椰子汁产品,被告三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经比对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于辨认真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侵权的听装饮料就是答辩人生产、销售的;2、无论侵权的产品是答辩人或他人,就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与注册产品两者比对,两种产品没有相近似的部分,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3、原告第二项诉请因没有提供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其20万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不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差异明显,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且20万元的索赔额没有依据。

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答辩称:同意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作为合法成立的工商户,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市面上的黑色罐装的饮料很多,原告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有明显的不一致,且原告自己的新包装与本案涉案产品更不一致,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仅以被告售卖的一瓶价格为4元的椰汁就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是不合理的。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8572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椰树”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亦具有特有性;

3、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及包装图片,证明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原创特有,知名度高,成为消费者区别我司产品的重要标识;

4、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原告或“椰树”椰子汁所获荣誉:11991年外交部便笺21992年中国名优饮料(31992年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书41996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51999年中国饮料工业十强证书62002年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72005年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82005年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便笺92006年钓鱼台国宾馆函件10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证112013年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122015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证明“椰树”商标及其外包装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椰汁产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

5、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全国范围持续销售,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大,且原告为打造原告“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的知名度持续不断地投入数亿元广告费;

6、中央电视台3**晚会曝光椰树椰汁被部分厂家仿冒、原告多年来使用“椰树牌”“黑罐椰汁”包装及投放宣传广告,证明“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经过常年销售与推广,获得市场美誉与广泛知名度,但同时被部分厂家仿冒,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7、(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一和被告二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包装高度近似的椰子汁产品以及被告三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的事实。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注册商标是海口罐头厂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而不是专利纠纷;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外包装不是证明“知名度高”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椰树”商标是2001年注册的,而该证据是1996年注册的,两者不是同一个注册商标。对于“椰树”椰子汁所获荣誉的证据材料基本出自于社团组织、民间组织、产品使用单位及省级地方单位,这些部门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且该组证据大部分来自于涉案注册商标之前的国有企业的产品和注册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宣传产品的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即缺少付款证明及实际播放证明;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也同样缺少是否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产品在全国有影响力、知名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确认买卖关系的小票系没有购买日期、商品品名、公章的便条,其次并不能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二被告即直接认定为二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指定购买饮料人万亚博是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是经销商之间恶意竞争的当事人等等均存疑,购买人基本信息缺失。

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对黑罐椰汁的描述过于笼统,原告确实取得了外观专利,但该专利只是对当时原告提供的样本进行保护,而不是对整个黑罐椰汁进行保护。证据7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依据。

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干县中山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销售相关商品的资质;2、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推销时带给被告的,被告以此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并不是无证生产问题。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2并不是被告提供的。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件当庭检视,各方均确认封存完好。经各方确认后,本院当庭对公证书项下封存物予以开示。原告亦当庭出示“椰树”椰汁产品罐体及所附装潢,证明原告“椰树”椰汁产品装潢情况。被告也提交了原告现生产的“椰树”椰汁产品罐体及所附装潢,请求比对。经查,原告要求比对的“椰树”椰汁产品罐体及所附装潢原告自认2017年已停止使用,本院以“椰树旧罐体”代称。被告所举的“椰树”椰汁产品罐体及所附装潢是原告现行使用罐体及装潢,本院以“椰树新罐体”代称。原告提出,“椰树新罐体”与“椰树旧罐体”系延伸关系,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罐体正面装潢,该正面装潢的特征在新旧罐体上都是一致的,被告名下的椰汁罐体及包装装潢特征与椰树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特征构成相似。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在配色、条块具体形状、椰子具体组合形状、配字、大小形态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相似包装装潢。

对各方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清楚,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原告是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的注册人,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于199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椰树”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1999年1月5日,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起,原告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椰树牌植物蛋白饮料2006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获得很多其他荣誉。为推广产品,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销量较大。

原告称其生产、销售的椰子汁产品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黑罐包装装潢,后原告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专利已失效。原告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包括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具体表现为: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

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料、奶粉、农副产品、茶叶、酒水销售,股东为李奎、张建新。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系饮料的生产和销售,股东为张建新、徐奇麟。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7日,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批发零售兼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为胡涛远。

2018年1月12日,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敏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石某公证人员程某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万亚博于2018年1月30日到位于江西省××市余干县“中山超市”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罐椰汁、一箱椰汁及一箱核桃乳并封存,共花费人民币152元。公证员在核对所购产品后,将椰汁打开后将罐内椰汁全部倒出,并对空罐进行密封,密封编号:2018013019。对上述行为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作出了(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饮料为净含量240ml的圆柱形易拉罐罐装椰汁饮料,易拉罐上载有品名“椰汁风味饮品”,产品类型:风味饮品,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地址: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19号,生产商: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代码A,地址: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19号。

原告主张以(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产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椰树”椰汁与被诉椰汁均为黑罐包装,罐体直径、高度基本相同。包装装潢上,罐贴正面均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形状图案,试管图案内,“椰树”椰汁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红底白字的“正宗椰树牌”文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二字。被诉椰汁罐体正面基本的图形图案及颜色与“椰树”椰汁相似,只是在试管形状图案内,顶部把梯形边框改为长方形边框,里面的红底白字改为“正宗”二字,下方黄色纵向排列较大字体的“椰树”改为“椰汁”二字。

“椰树”椰汁在长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被诉椰汁在长框底部图案下方为“宴会饮品”字样。

“椰树”椰汁长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开口向右,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旁边有“海南特产”文字。被诉椰汁长框下方亦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和一些爆出的椰汁,开口向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确诉请保护的是椰树椰汁的包装装潢,并请求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是否构成仿冒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椰树”椰汁应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椰树”椰汁的装潢为其所特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以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经营饮料产品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其椰树牌植物蛋白饮料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所保护的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椰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但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且“椰树”椰汁所使用的罐贴(原告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并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虽在多年使用中有一定范围的更新和调整,但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基本保持不变,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装潢。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椰树”椰汁的装潢为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被诉侵权商品与“椰树”椰汁的装潢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椰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椰树”椰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装潢有以下相同:罐身均为黑色底色,正面图案均以红蓝黄为主色,主图均有黄色边框的长方形图形设计,内有开口向上的蓝色底色试管图案,而且均主要分为三部分,比例相近,上部均有红色图案,内有“正宗”二字,中部为蓝色底色,上有黄色较大的文字,长方形两侧均有纵向的文字宣传语,长方形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均有剖开的、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果实。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虽存在个别区别点,但该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不构成明显区别,仍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故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外观专利已过保护期,但外观设计专利过期并不代表特有的包装装潢丧失保护,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三被告应根据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罐体载明授权商为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且罐体载明的地址与两被告住所地一致。对此,两被告虽辩称不能以罐体标注的生产厂家直接认定两被告系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排除有他人假冒两被告的可能,但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商分别为两被告。两被告作为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椰子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与“椰树”椰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酌定赔偿额度时,综合考虑了下述情形:1、“椰树”椰汁知名度较高,占据市场份额高、广告宣传力度大、投入多;2、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商,应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知晓,但其仍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同时两被告注册资本较大,规模较大;3、原告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存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共同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开支)。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虽销售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椰树”椰汁特有装潢近似的椰汁商品,但从被诉侵权商品所标示的信息来看,内容相对完整,符合产品标示的一般要求,且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提供了生产商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购货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销售侵权商品时对该商品侵犯他人权利明确知晓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是按照正常的市场流通渠道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购进与销售,本身并不违反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则,故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干县中山超市(经营者:胡涛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安徽初元智养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美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晓霞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余林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业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