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表被告应诉宫廷兰花真空套装不正当竞争案,胜诉驳回原告请求

隆妆公司享有“宫廷兰花真空套装”膏霜瓶、乳液瓶的外观专利权并进行生产销售,后隆妆公司认为鼎盛公司展示、销售仿冒隆妆公司“宫廷兰花真空套装”的膏霜瓶、乳液瓶的产品,并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鼎盛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

案件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隆妆公司关于销售、宣传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宫廷兰花真空套装”膏霜瓶、乳液瓶装为相关公众的熟悉程度已达到“有一定影响”,也未获得显著性并且,涉案膏霜瓶、乳液瓶瓶颈附着的“网格兰花图案”系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能作为未注册的商业标识得到反不正当竟争法的保护。故一审驳回了隆妆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妆公司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网格兰花图案”是否系商品装潢;二是上述“网格兰花图案”装潢是否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涉案的商品系化妆品包材即膏霜瓶、乳液瓶,瓶颈位置附着的网罩部分“网格兰花图案”无实际使用功能,仅系对瓶体进行美化装饰,以达到在同类商品中的区别作用,故可认定为商品的装潢。同时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网格兰花图案”是使商品具有商业价值的形状。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装潢,商品影响力应考量其在一定区域内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相关公众是指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涉案商品,则主要为化妆品的生产商、化妆品包材的经销商及化妆品包材购买者。而隆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总结分析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商品装潢是指商品外表以颜色、图案、形状等具有视觉吸引力的元素构成的装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根据此条规定,法律对商品装潢的保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商品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是指相应商业标识经过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可以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唯一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该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别开来。第二,相关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商品装潢在市场上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通过以上两点将不同商品区分开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隆妆公司的申请的“宫廷兰花真空套装”膏霜瓶、乳液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但在诉讼中未予以主张。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基于商品装潢本身具备的新颖性、独创性,而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装潢则需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