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鹰图形”商标案,最高院再审改判侵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夏程里(缝配城)。

法定代表人:陈福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洪娅。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简称伟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斌、吴洪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浙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伟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刚、陈镇,被申请人何斌,何斌、吴洪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28日,东阳市虎鹿大院缝配厂的“鹰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7689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裁布机、裁布机刀片、包缝机刀片、锁扣机刀片、缝纫机针板、旋梭(缝纫机零配件)、压脚(缝纫机配件)、卷边机筒、缝纫机刀具、裁布机用砂带,有效期为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09年1月7日,伟群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5年11月25日,何斌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的砂布、研磨材料、磨光制剂、砂纸、磨利制剂、研磨机、金刚砂商品上注册“FENGSHUN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9月7日,对该商标予以公告。

2009年10月14日,伟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在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涛涛、公证人员傅延乔的陪同下在东阳市虎鹿镇缝配城创越针车商行(简称创越商行)购买了风顺砂带等商品,并取得了《浙江创越针车商行发货清单》一份、联系人为何斌的名片一张。东阳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9)浙东证民字第9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发货清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以及创越商行店面外观及所购商品照片等。根据工商登记,创越商行的经营范围为缝纫配件批发、零售,经营者为吴洪娅;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的经营范围为磨具、研磨材料加工,经营者为何斌。创越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何斌提供。伟群公司认为,何斌、吴洪娅的行为侵犯了其“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斌、吴洪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带产品,销毁其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砂带包装盒,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制止商标侵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中均有鹰图形,但其均为鹰展开翅膀的自然状态,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不强。鉴于被控侵权商标的显著位置标有“FENGSHUN”字母,亦鉴于裁布机用砂带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比较固定,同时考虑到伟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状态及其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何斌、吴洪娅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该商标并未侵犯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伟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

伟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标在鹰图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FENGSHUN”字母,该组字母占据鹰图形的主要部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系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要视觉构成部分,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其次,“FENGSHUN”字母亦为文字“丰顺”或“风顺”的完整拼音书写,故被控侵权商标有区别于“鹰图形”注册商标的含义。再次,相关公众往往称被控侵权商标为“FENGSHUN”商标,其与“鹰图形”注册商标的“音”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商标在使用时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同时,伟群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鹰图形”注册商标经其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故伟群公司就该商标享有的利益范围较为有限。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并不近似,何斌、吴洪娅未侵犯伟群公司的涉案“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伟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鹰图形作为任意性标志,使用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具有商标显著性。第二,伟群公司拥有的一系列涉及鹰图形注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981031号“FUCHAO及图”注册商标自2003年起,每年都被东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东阳知名商标。本案中的“鹰图形”注册商标亦为该系列注册商标之一,曾被许可给另外两家企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被控侵权商标和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均呈现鹰展翅飞行的姿态,其身体组成结构和整体表达方式完全相同,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别。被控侵权商标中的“FENGSHN”字母并不凸显,且系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字母组合,不易被识别。故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涉案的两个商标都是“鹰”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第四,商标局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有多个裁定和批复认定鹰图形商标近似。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何斌、吴洪娅答辩称,伟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鹰图形”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局已经作出了撤销第1976892号“鹰图形”注册商标的决定。故,何斌、吴洪娅并未侵犯伟群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伟群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除“鹰图形”注册商标外,伟群公司还拥有第981031号“FUCHAO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商品上。2003年,该商标被评为东阳市知名商标,2006年被评为东阳市名牌,2009年被评为东阳市知名商标。伟群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主要使用“FUCHAO及图”商标,在裁布机砂带商品上同时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

2009年8月,何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伟群公司的第1976892号“鹰图形”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该注册商标。伟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复审申请,现该争议尚在审理中。另查,何斌、吴洪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控侵权商标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对比两个商标,被控侵权商标系组合商标,由鹰图形和“FENGSHUN”字母构成,涉案注册商标为鹰图形。作为被控侵权商标主要部分的鹰图形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在细节刻画上区别甚微。鉴于何斌、吴洪娅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相同商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伟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更多使用的是“FUCHAO及图”注册商标,但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存在同时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情形。加之伟群公司的广告宣传,相关公众认知的更多的是鹰图形。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中有“FENGSHUN”字样,但该字母组合较为复杂且不易认读,相关公众仍易将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与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何斌、吴洪娅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对伟群公司“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伟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斌、吴洪娅在侵权期间因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及伟群公司在此期间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综合考虑伟群公司“鹰图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何斌、吴洪娅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以及伟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斌、吴洪娅停止在裁布机用砂带产品上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并销毁标有“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产品包装盒;

三、何斌、吴洪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四、驳回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何斌、吴洪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李嵘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