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格凯贸易诉玉柴机器不正当竞争案,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troduction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对此,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通报要求玉柴专卖体系成员不得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配件。

       因此格凯公司起诉玉柴公司拒绝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格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分析详见: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格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Case history

案件经过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交易自由,拒绝交易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格凯公司通过恶意低价报价竞标,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玉柴公司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玉柴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二审中,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发布《通报》 禁止其经销商与格凯公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并构成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关于玉柴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玉柴公司发布的通报仅在内部传播,未向社会公开,不会导致格凯公司商誉降低,玉柴公司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拒绝交易行为是意思自治、交易自由的体现,只有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可能影响竞争秩序,这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最终,法院驳回了格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拒绝交易是交易自由的体现,法律不当然限制拒绝交易行为。若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垄断地位,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时,才受到法律规制,此时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关于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就可能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该条适用比较严格,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无具体规定时,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得到适用,并且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格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二审中又要求主张适用第十一条。法院判断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具体条款的违反,若不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