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胜诉

原告:姜云,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翌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井街榕溪工业大街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6。

法定代表人:廖伏初。

审理经过

原告姜云诉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翌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期限和区域内独家销售“比爱靓点”品牌产品。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首批货款,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6日再次支付10000元和14100元货款。原告首次付款后开始经营加盟店,自2019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发货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送货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涉及的货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并且履约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成发货,故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二、被告退还货款31613元;三、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章第2条:甲方是“比爱靓点”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甲方同意依本协议将“比爱靓点”品牌新产品特许加盟权利授予乙方;第3条:乙方以本协议规定享有和承担特许专卖的权利义务;第二章第2-1条:特许加盟权是指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特定期限和区域内,按甲方要求独家销售“比爱靓点”品牌新产品的权利;第2-2.1条: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加盟区域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区中云街道广州路世纪东门;第2-2.3条:经营产品注册商标为“比爱靓点”图形商标及其组合商标的甲方系列产品,甲方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唯一供应商,乙方不得擅自从其他途径生产、加工、收购产品,标记“比爱靓点”商标出售,亦不得擅自在上述经营场所搭卖其他品牌的商品;第2-2.5条:性质为特许单店加盟商,经营货品属零售经销;第三章第3-1条:……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需向甲方交付人民币50000元的首批货款,甲方按照全国统一出厂价向乙方提供货品(已含包装费用)。甲方按乙方指定的地址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托运费用由乙方承担;第3-2条:乙方年度累计进货额达到20万元,甲方返利15%;第3-3条:甲方共补贴装修费用15000元,乙方后期进货累计达10000元,甲方返利10%,直至返完为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8-1条:为维护“比爱靓点”品牌经销店的统一形象,乙方不得擅自销售、陈列、宣传任何第三方的同类产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送货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第8-4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合同第3章第1款涉及的货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并且履约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500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姜云货款金额(大写)伍万元(¥5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未发货的货款31613元,并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与微信名为“比爱靓点时尚女鞋”、“曼瑜天雅”“比爱靓点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已先后支付被告货款共计74100元,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42487元的货物,尚未向原告发送价值31613元的货物,亦未退回未发送货物的货款给原告。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微信名为“曼瑜天雅”转账了10000元和14100元;原告与微信名为“比爱靓点时尚女鞋”、“曼瑜天雅”“比爱靓点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9月3日)比爱靓点时尚女鞋:“我是比爱靓点鞋厂楚经理”姜云:“你好,能发款式看看嘛”……(2018年9月8日)比爱靓点时尚女鞋:“云姐,刚才跟领导沟通,她说跟你微信沟通了,那您明天就直接跟领导对接就好,明天周日,我要休息一天啊,一周就这一个单休啊,希望您能理解,好好经营,赚钱是肯定的”;(2018年9月8日)曼瑜天雅:发送了“PPT课件讲解汇总”及皮包图片给姜云,姜云:“我把包包图片给你发过去了你看一下,明天上午会计能回来吗?能给我开通选货平台吗”曼瑜天雅:“可以……”姜云:“当初说包路费住宿费的怎么都变了呢”曼瑜天雅:“我在电梯口说的是五百报销,你来回路费报销是根据你的拿货金额算的,市场都是我管理的,我会让你赚到钱的”;(2019年3月7日)姜云:“姐,能给我个比爱靓点的管理人员电话吗?有什么事好沟通的”曼瑜天雅:“【比爱靓点】客服个人名片,找这个亲”;(2019年3月9日)姜云:“姐,我的货发了吗?”曼瑜天雅:“我问档口小妹,还没回我亲”;(2019年3月9日)姜云:“比爱靓点又换客服了吗”“今天说换客服了”曼瑜天雅:“我问下,现在你帐上一共多少钱”姜云:“让我拿票据,我说都是网上转的款,我还有3万的钱没有发货”曼瑜天雅:“可以有时候财务忘记登记了”姜云:“你给说说吧,让他们赶紧给我发点货”曼瑜天雅:“好”;(2019年3月14日)姜云:“姐,为什么不接电话,要不你就给我发货,要不给我钱”曼瑜天雅:“你的货已经发啦”姜云:“把发货单号发给我吧,你接电话啊,怎么不接电话了?”(2019年3月16日)姜云:“姐,你问的怎么样了,我把钱转给你了我只能问你要货啊”曼瑜天雅:“现在他们在找工厂,货做好再发给你亲”姜云:“谁找工厂,我把款转给你,工厂能承认吗?工厂说没收到我的钱”曼瑜天雅:“我帮你搞定”。(2019年2月20日)姜云:“什么时候才能发货”【比爱靓点】客服:“你把订单发给我看看”(2019年3月3日)姜云:“在吗,我订的货什么时候发货”【比爱靓点】客服:“会尽快”(2019年3月7日)【比爱靓点】客服:“还没做好,现在公司有调整”姜云:“调整什么了,我订单什么时候能做?头年把款全都给你们打过去了,我都没钱上货了”【比爱靓点】客服:“你订单太少可能做不了,现在综合订单下来,会重新换款”姜云:“说是1月5日左右发货现在都3月份了,会换什么款式能发图片看看吗”(2019年3月14日)姜云:“你们这么大的公司账目怎么不清楚呢”【比爱靓点】客服:“之前的公司出了问题,比爱靓点现在是新公司运营”姜云:“我头年订货了,问你们什么时候发货你们说1月中旬,说年后发货就晚了,到现在还没发”【比爱靓点】客服:“这我也不想,所以现在都在对账”姜云:“你们把我的钱先给我返回来吧”【比爱靓点】客服:“这个,我们新公司肯定没有钱返的,毕竟我们新公司没有收您的钱呀”姜云:“这么说你们是不管了吗”【比爱靓点】客服:“没有说不做鞋啊,我现在是在跟您在对账”姜云:“年前转了24100元货款,加盟5万元只发了4.4万元的货,加起来一共3万”【比爱靓点】客服:“我需要对账,把账对清楚”(2019年3月19日)姜云:“什么时候给我发货?”【比爱靓点】客服:“现在在对,在上班”姜云:“我的春款不卖了,你们给我补偿损失吗?”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按首付货款50000元的50%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装)制造、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皮鞋制造、塑料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留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企事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特定期限和区域内销售被告的“比爱靓点”品牌产品,原告必须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为原告经营商品的唯一供应商,原告不得擅自销售、陈列、宣传任何第三方的同类产品,被告收取原告首批货款,为维护“比爱靓点”品牌经销店的统一形象,被告补贴原告装修费用等等。该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首期货款及要求增加货物的货款,但被告仅发送了部分货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行使相应的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9月7日届满终止,本院无需判决予以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50000×50%=25000元。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4100元,被告仅向其发送价值42487元的货物,并提供了《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共计74100元,被告仅向其发送价值42487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4100-42487=31613元的货款。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姜云支付违约金25000元;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

返还原告姜云预付货款31613元;

三、驳回原告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姜云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欧加宝鞋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清萍

人民陪审员何舒娅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