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生榨椰子汁”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玉沙路中盐大厦11楼A2房。

法定代表人:王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二组。

投资人:戚文江,该厂厂长。

被告: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北侧书香苑8号楼106铺。

经营者:石成侠,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萨公司)与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特种兵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以下简称文江饮料厂)、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以下简称四方超市)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被告四方超市的经营者石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江饮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苏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7万元,被告四方超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系两家饮料生产销售企业的关联公司,共同致力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研发、设计和市场推广。湛江苏萨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1118542号“特种兵及图”商标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享有“特种兵及图”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和湛江苏萨公司的共同努力,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成为最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且该产品经原告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获得了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在生榨椰子汁领域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与湛江苏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湛江苏萨公司将合同所载商标和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排他使用许可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自行发起诉讼维权。近期原告发现,由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生产、销售,被告四方超市销售的“名福”生榨椰子汁,该产品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辩称,1.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所涉及的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涉案产品由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文江饮料厂生产。

被告文江饮料厂未作答辩。

被告四方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从“快来掌柜”APP上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不知道商品本身是否侵权。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8153号裁定书以及被告四方超市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明目的作出综合判断。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显示相关产品由原告生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在闭庭以后向本院邮寄的(2019)最高法民申44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在闭庭以后向本院邮寄的鉴定申请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以及知名度概况

江苏苏萨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一家食品、饮料等的生产企业。2017年1月1日,湛江苏萨公司与江苏苏萨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湛江苏萨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排他许可于乙方江苏苏萨公司,同时甲方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永久。同时约定,任何第三方未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前述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甲方或者乙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任何一方进行维权,维权所支出的成本由其自行承担,维权的结果也由其享受,另一方不再以相同方式维权。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其外包装(包装样式见附件一)主要特点为整体上使用了灰白、浅蓝色与深蓝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底色,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以黑白为主色调,上半部分为盾形图案,内部为数个黑色人物及横排五角星图案,下半部分为长方形方框,方框内分为上部两个竖排区域和下部横排区,上部左边竖排区域填充以黑色并标注“生榨”,右边竖排区域填充以白色并标注“椰子汁”,下部横排区设置有白色的描述产品类别的文字和黑色的描述净含量的文字,分别与背景形成黑白对比。本案证据显示,自2015年起,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湛江苏萨公司等先后在江苏卫视、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江苏城市、江苏影视频道、安徽经视、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优酷网、土豆网、搜狐网等媒体平台就其生榨椰子汁产品投放广告,并于2015年起聘请演员李小璐担任代言人。

诉讼中,江苏苏萨公司提交了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公司2014年至2018年与江苏、浙江地区大量经销商所签订的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书,显示其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较大。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及“正稿确认签收单”,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设计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标签和纸箱,2010年11月及2012年2月对该设计进行了一些微调,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但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作为背景以及“生榨”、“椰子汁”、“果肉型”、“植物蛋白饮料”等字样的排列方式等均基本未变。湛江苏萨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开始连续签订的商标印刷合同、纸箱购销合同,说明上述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实际投入了生产;公证书记载的“苏萨”QQ空间照片,说明使用2009年版设计图案(桃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已经在2010年9月的相关推广会上展示、推销;使用2012年版设计图案(盾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图片于2012年8月及9月上传至“苏萨”QQ空间;湛江苏萨公司与其经销商于2011年及2012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及2012年4月以后的发票,说明在该时期,湛江苏萨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场销售。因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湛江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在设计定稿完成后不久,相应商品已经投放市场。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海南特种兵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批发零售,产品加工”。

文江饮料厂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类汁)、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加工、销售”。

四方超市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者为石成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11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晓明、公证员助理翁翰与申请人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博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平望镇学才路的店招标示为“京东便利店”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万亚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24元购买了饮料两瓶,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存放。2018年11月30日公证员监督万亚博将所购饮料进行装袋、密封。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2480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其通体以深蓝、浅蓝与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商业标识“名福福”,下半部分为长方形方框,方框内由上自下分为三部分,最上部为黑底白字“生榨”,中间部分为灰白底黑字“椰子汁”,最下部为黑底白字的产品名称。侧边生产信息处标注: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被委托方:文江饮料厂;生产许可证号:SC10632132200762。

庭审中,四方超市向本院提交其在“快来掌柜”APP购物的相关截图,显示2018年10月24日、2019年5月8日,四方超市两次从该购物平台购买涉案商品。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海南特种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第11118542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主张江苏苏萨公司所持有的第11118542号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江苏苏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苏萨公司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苏萨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应维权。其主张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至少早在2012年已经投入市场,并且近年来,该产品除了在全国各大区域广泛销售之外,江苏苏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还在江苏卫视、湖南经视、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江苏城市、江苏影视频道、安徽经视、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等知名媒体以及优酷网、土豆网等主流网络平台进行大量的推广和宣传,从而使得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其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在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客观上能够起到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

关于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主张基于“特种兵THESPECIALARMS及图”注册商标无效的事实故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亦不应得到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并不当然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实践中,因为载体的物理局限、美感追求或习惯使然,在设计产品包装装潢时经常将注册商标、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在载体上集中使用,但不能因为上述物理联结将事实上的包装装潢元素与法律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混为一谈。即使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事实上同时发挥识别作用,但二者在法律上仍是独立可分的。具体到本案中,江苏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以整体结构和形象的特征为基础,实物上包装装潢中的注册商标即使无效也不影响整体上的识别性,故本院对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产品为生榨椰子汁,该产品在整体上以深蓝、浅蓝与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包装上部同样为商业标识,下部为长方形方框,框内使用的文字均为“生榨”“椰子汁”。与原告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相比,二者在色彩、图案、字体、要素排列组合等主体部分以及整体风格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包装装潢。在原告生产的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具备一定识别度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及误购,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主张保护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海南特种兵公司委托文江饮料厂生产,二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四方超市的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争议系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而引发,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判断系一种法律专业判断,该审核义务不应苛责于一个普通销售商,目前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四方超市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四方超市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再判令四方超市承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诉产品已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产品继续流向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故四方超市仍然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损失以及被告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察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者的主观故意状态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酌定海南特种兵公司、文江饮料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平望镇四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海南特种兵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佳

人民陪审员卢基平

人民陪审员花荣根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陆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