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茶桔便”特许经营案,胜诉

原告:郝宁宁,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郝宁宁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郝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用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经营“茶桔便”餐饮加盟店项目,包括在该区域开办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计25万元。

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于签订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其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物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十二项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经营信息;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和签约后有大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被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被告目前对茶桔便项目已不进行实际运营和推广。同时,被告也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另,除原告交付款项外,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学习,未提供任何业务上的运营指导,原告也未在授权区域开办“茶桔便”自营店或发展加盟店,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相关经营重大信息,违反民事诚信原则;被告缺乏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的履约能力;被告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当初是否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最终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已实质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23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同时,在本案中,因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款项。

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一、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23条行使单方解除权。

1、《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结合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来考量。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涉案的茶桔便品牌在山东省枣庄市的代理,有权在授权区域使用茶桔便品牌开设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且开设自营店免除该自营店的特许经营费及单店保证金。被告至今为原告保留该区域的代理权,原告有权随时在授权区域内使用授权的品牌。对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学习、未提供任何业务上的运营指导,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包括开业培训指导、门店形象、原料及设备供应等,均需要以原告的自营门店开设为前提,而非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在授权区域内开设茶桔便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5.6、5.7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第二年开出两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一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以及涉案合同第3.5条约定,就其区域内的非自营门店所产生的特许经营费归原告所有,第5.9条约定原告发展加盟商需要严格遵守经被告同意的加盟条件,因此开设茶桔便品牌自营门店和发展加盟店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而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综前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法》第94条的单方解除权。

2、《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因顾及被特许人的相对弱势,在制度设置上作了一些特别安排,但并非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人应当符合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以及《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需在2017年10月29号将特许经营费余款及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均系对条例第12条之一定期限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约定不构成“一定期限”,合同中未按照《条例》要求约定单方解除权,也并非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再次,条例第十二条之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贸然订立合同,被特许人依据本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也应当结合涉案合同的签署情况、行业特点及商业惯例等确定,且合理期限的时间不宜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第一次支付费用是在2017年7月31日,在涉案合同签署至少两个多月前,原告已就被告及涉案品牌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考察,且就涉案合同的费用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多次分次支付的。因此,原告对涉案合同的签署并不存在“投资冲动”,无权依据十二条主张解除。另外,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两年有余,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其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验资源亦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不同于一般的单店加盟商,其作为区域代理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取得了涉案品牌在其区域的控制性权利,处于想利用品牌资源可以随时利用的状态。综前所述,原告无权以《条例》第12条解除合同。

3、原告无权以《条例》第23条主张解除涉案合同。首先,被告不存在“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关于经营资源状况、加盟费用等内容在涉案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条款约定清晰明确并无异议,而诉讼、行政处罚等情况均属于公开信息,至于合同签署后产生的部分争议纠纷,被告也不可能在合同签署前告知。其次,对于第二十三条中的信息应当结合该等信息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考量,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被告原因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再次,如前所述,原告在签署涉案合同前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考察和考虑,其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品牌本身的品牌效应、成熟程度、投资及盈利预期等才是影响其决定加盟的主要因素,而不可能仅因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即决定签署涉案合同。最后,《条例》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94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2、23条行驶单方解除权无任何合法依据。

二、原告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1、原告诉称“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原告在签署涉案合同前,已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被告及涉案品牌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和充分的考虑,并非在加盟后才了解发现,也不存在被告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2、原告诉称“被告在签约之前和签约之后有大量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被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首先,关于这些诉讼或者行政处罚乃公开信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开网等官方网站查询;其次,其他的诉讼纠纷和本案并没有关联,并且许多案件都是发生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并且以相关案件的原告被驳回起诉或撤回起诉居多,而发生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的行政处罚仅一个,且行政处罚系违法广告法之规定,被告也均予以纠正,与本案无关,不会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最后,对于在涉案合同签署后产生的纠纷和处罚,被告不可能提前预知,不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

3、原告诉称被告目前对“茶桔便”品牌已不再进行实际运营和推广,更是与事实不符。目前“茶桔便”品牌仍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设门店,被告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的履行能力。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特许经营费24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

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辩称

原告郝宁宁、被告奇异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郝宁宁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被告奇异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交的涉案品牌部分店铺外卖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邮件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邮件来往信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郝宁宁、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与乙方(被特许人)郝宁宁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就甲方将甲方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特许经营区域:山东省枣庄市区地区(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特许经营费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甲方同意将“茶桔便”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茶桔便”品牌并进行经营活动,并配合甲方,统一实施促销活动;乙方为独立经营主体,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雇佣员工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区域加盟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由甲方确定,在符合加盟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才可发展加盟商且甲方可以在告知乙方后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设计,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设计费;实用面积30平方米(含)以下的均按1500元/店收取设计费,超出30平方米的部分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茶桔便”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知识和员工管理守则等,培训期为10天(含休息日及实习),累计不少于80小时(按8小时/天计),培训人员在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须遵守门店规章制度,门店店长或主管有权对培训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培训结束,乙方受训人员需接受甲方培训部门考核,每家门店必须有两个人通过考核方可开业,否则视为违约处理;为维护品牌统一性,乙方经营“茶桔便”门店所需的原材料及各项门店设备必须从甲方处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限内乙方代理区域内所开设的自营门店,必须先由甲方审核是否符合开店标准,审核通过后和甲方签订单店合约,单店合约免除特许经营费,需向甲方缴纳直营门店的设计费和网络教学费用(仅需一家直营门店缴纳网络教学费用),保证金按照每家店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收取;非自营门店(即乙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须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则签订由甲方统一提供的三方合同,因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归乙方所有(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家门店运营成本6000元),保证金由甲方收取;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必须开出1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自营店),第二年开出2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1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0家自营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乙方转让特许经营权或发展加盟商需严格遵守经甲方同意的转让或加盟条件,如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受让方和加盟商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开设直营店免收单店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开店数量,并无违反合同条款则免费续约;乙方需在2017年10月29号前将特许经营费余款16万及特许经营费保证金1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如有第三方洽谈除枣庄市区外的茶桔便总代理,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当天补交差价14万元便可升级为山东枣庄地区茶桔便总代理,如若乙方未能及时补齐差价,甲方有权把除枣庄市区外的区域代理授权给第三方,且乙方不得有异议。

奇异鸟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保证金1万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1日、2018年1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代理费5万、17万、2万合计24万元。

2019年7月15日,郝宁宁委托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一流向奇异鸟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认为奇异鸟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签订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披露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经营信息、在签约前后存在大量纠纷诉讼、曾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合理期限以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奇异鸟公司立即退还郝宁宁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

另查明,奇异鸟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受让取得第6174741号“茶桔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43类,包含咖啡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6年5月6日,奇异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HEYJUICE茶桔便”图文商标,商标局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9881627号,核定使用商品43类,包含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由原告郝宁宁行使单方解除权予以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

原告郝宁宁主张被告奇异鸟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未披露以下信息:1.未披露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隐瞒其第19881627号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才注册成功及涉案“茶桔便”项目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事实;2.未提供后期的物料、设备价格及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3.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运营指导;4.未提供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经营状况、被特许人及其加盟店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5.未披露特许人诉讼仲裁情况及违法经营记录,隐瞒了存在大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披露以上信息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因此,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结合其主张被告未披露上述信息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进行评价。关于第1项,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特许的品牌名称、经营模式,并约定被告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时会提供“茶桔便”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等专有技术。虽然被告当庭提交的1988162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但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且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即已经取得第6174741号“茶桔便”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将“茶桔便”品牌授权原告使用。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的要求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被告不具备该条件亦不影响原告在特定模式下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合同目的实现。关于第2项,合同中已经就加盟费用、装修收费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原告经营“茶桔便”门店所需的原物料及开店设备必须从被告处统一采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相应合同之前不可能不了解与开店预算直接相关的设备、物料价格,对开设网点所需的加盟、装修、物料等投资预算理应已经了解。关于第3项,合同对开业、培训及指导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但鉴于原告实际尚未开设店铺、未招募员工,奇异鸟公司对其进行培训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奇异鸟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关于第4、5项,该些信息的披露并不影响原告使用奇异鸟公司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之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该些信息存在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信息,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还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未作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该项解除权的行使应满足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的时间距合同签订之日已经长达二十一个月,即使距离其缴纳最后一笔代理费也已将近一年半,显然超过合理期间。因此,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未予以回复,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向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并不因被告未予以回复即享有解除效力,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郝宁宁诉请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奇异鸟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郝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洪家清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