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侵犯“辣妹子”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95173U。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长兴路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662414X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长兴路8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诉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九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辣妹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并已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毛阳、被告红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香滴露”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益阳日报》、《宁波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前身是1998年设立的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整体改制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过20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湖南省辣椒精深加工工程技术中心等称号。作为行业内领先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告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受到省市领导的高度关注,已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1997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辣妹子牌辣椒酱正式投入生产,该产品一经问世并获得了相关公众的好评,发展至今,其销售区域已遍布全国30个省市和海外。据审计报告显示,辣妹子牌辣椒酱在2012年至2018年4月的销售数量已达到74733.55吨,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上稳居第一,累计实现销售收入为901805487.72元,向国家缴纳税收、22114665.91元。2007年,针对辣椒酱产品,原告发起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其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的《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于2008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开创了辣椒制品标准化生产的先河。辣妹子牌辣椒酱还先后获得2001年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2004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07-2010年度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14年度行业特色产品等荣誉称号。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还曾将该产品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辣妹子牌辣椒酱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项目上取得了第1193194号“”、1353884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专门设计,其中的图形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近年来,该包装装潢虽有小范围调整,但整体的色彩运用、图案选择、图案位置、罐体文字、图形排列仍与邓正猷设计的装潢基本一致。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原告发现,被告的“香滴露”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圆柱状铁罐、铁罐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近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调味品制造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在此基础上,被告仍在其“香滴露”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被告侵权产品同时在线下和线上网络交易平台售卖,销售渠道多样、销售范围较广。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

被告红九九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家庭作坊,注册了自己的商标“香滴露”,涉案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明显不一致,有可区分的标识,无论是中间的图像还是上下文标注的文字,都与原告不一样。就原告所称的颜色问题,在商品装潢上红色、白色、黄色是普遍的包装装潢的颜色。其把自己的标识放在中间位置,把其公司名称在罐体下部予以清晰展示用以区分原告产品,原告所称包装装潢近似无依据。被告共销售了5万元左右的货物,且大部分出现漏油等情况,消费者均予以了退款,市场上也没有进行了相应的流通,对原告市场份额的挤占和所谓的经济损失不会造成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邓正猷设计作品书刊、湖南省标签认可证书、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图、湖南省沅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沅江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使用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外观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

A2.原湖南省副省长周伯华在原告生产车间视察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的照片、原湖南省委书记杨正午在原告生产车间视察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的照片、原湖南省省长张云川听取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销售情况汇报的照片、获奖牌匾、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各一份,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辣椒产业的领先代表,系全国知名的企业的事实。

A3.名牌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湖南省政府印制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湖南省宣传册、益阳日报、原告出版的《辣妹子》内部刊物、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沅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沅江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荣誉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是辣椒酱行业的标杆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A4.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办理王虎、龚建波、彭坤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办案材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包装装潢被司法保护的记录的事实。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现场照片打印件、光盘、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事实。

A6.购买票据、打印费用、担保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红九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A2、A3无异议,证据A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是由其生产的。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认为,公司销售由法定代表人自己负责,员工所称销售情况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公司另外销售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购买产品时,公司现场总共只有4、5箱成品,其他产品存在漏油现象,没有进行销售。证据A5中的照片打印件、光盘系原告方偷拍,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A5中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其系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的是报税制,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是小米辣,不是辣椒酱。证据A5中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无异议。证据A6无异议。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A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4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为公安、工商出具的文书及其他法院判决书,系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保护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保护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4的关联系予以确认。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经当庭播放,可确认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兴路875号辣妹子公司现场发现四箱包装完整及一罐打开的“香滴露”辣椒酱,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300元价格购买两箱“香滴露”辣椒酱合计24罐及一箱其他产品。原告认为上述光盘中视频反映被告公司员工有“多卖到安徽、南京;都是几万五十万起卖,每日装一、二车”的陈述。但上述内容无法确定陈述人身份,部分视频无画面,录音无法与陈述人对应,且被告现场除“香滴露”辣椒酱以外还存有大量其他型号的辣椒酱,陈述人表述指向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视频能够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5中的照片打印件、光盘系偷拍。本院核对原告手机照片存储内容,与照片打印件一致,照片打印件及光盘反映的现场场地能够与公证视频对应,被告亦认可其场地,该证据形式合法,该证据虽系原告偷拍,但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5中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被告认为其系小规模纳税人,采用报税制,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是小米辣,无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6年至2019年被告仅代开4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8300元,但每季度都有应税收入,且应税收入每季度都相同,金额又与发票不符。经本院核对,代开发票查询显示“2019年4月24日金额15533.98元”,申报明细查询显示“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应税收入为105000元”,代开发票查询显示“2018年12月6日金额23592.23元”,申报明细查询显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税收入为105000元”,上述代开发票金额均包含在申报明细查询“应税收入”中,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核确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涉案“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其构图特点如下: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女子头像简笔画,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图案中的“辣妹子”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延续至今。期间随着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包装装潢中的文字部分有相应变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未变。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为圆柱体金属罐,罐体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红底色上突出标注“辣妹子”辣椒酱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下方突出标注“辣妹子”三字及“la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有一红线贯穿。

自2004年以来,原告先后被湖南省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被农业部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被益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发布的GB/T21265-2007国家标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及GB/T21266-2007国家标准《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原告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自2004年以来,辣妹子品牌及辣椒酱产品先后获得“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湖南省十大最具影响力农产品品牌”。2008年,湖南省食品罐头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系全国罐头行业的知名产品,该产品的产量居全国同行业首位,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类产品首位。2010年,辣妹子辣椒酱作为湖南特色产品被湖南省人民政府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2018年6月2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显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第一财经日报等多家媒体》曾对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纳税、知名度等情况予以广泛报道。2007年,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自1998年至2007年,原告累计上缴的增值税达到3892.68万元,地方税金达到2606.57万元。2008年,沅江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年,产量累计达到38438吨。2018年5月16日,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中和专审字(2018)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自2012年至2018年4月,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销售数量达74733.55吨,销售金额达901805487.72元,广告宣传经费为10664669.71元,缴纳税收22114665.01元。

沅江市公安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处理及裁判,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2011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持续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的事实,并认定其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其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019年4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3月26日,公证处对投递单号9792004633250包裹进行签收;2019年3月28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花费22.88元购买被告生产的“香滴露”辣椒酱两罐的过程视频确认未修改并进行保存。2019年5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红九九食品”店铺花费88.8元购买被告生产的“香滴露辣”椒酱四罐;2019年5月7日签收包裹的过程。2019年4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在拼多多“柏霖食品专营店”花费55元购买被告生产“香滴露”辣椒酱三罐的过程;2019年4月19日,公证员签收包裹。2019年4月22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内容为:在淘宝网“红九九食品”店铺购买被告生产的辣椒酱;2019年4月22日,对上述货物签收。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APP录像功能进行录像,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进行公证。录像内容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兴路875号被告工厂现场发现四箱包装完整及一罐打开的“香滴露”辣椒酱,花费300元购买“香滴露”辣椒酱两箱二十四罐,其他辣椒酱一箱。原告代理人曾前往被告住所地,被告现场有大量包装完整的“香滴露”辣椒酱。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香滴露”辣椒酱。该辣椒酱产品采用圆柱形易拉金属罐包装,罐体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正面标注“振兴民族互联网辣椒酱”,背面标注“成就更多平凡人”。白底色正面为一闭眼女子侧面像,画像画风简约,头发为大面积黑色,上带红色小花,画像下为红色香滴露商标,背面为排成一圈的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金色部分靠近罐底有一红线贯穿。该辣椒酱产品标注“生产商: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费506.58元、打印费290元、担保费3500元、公证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8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罐头、豆制品、调味料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红九九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蔬菜种植、收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由专业人员设计,其在色彩、图案、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根据原告提交的荣誉材料、宣传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司法保护证据,结合(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商品作为知名商品明确予以保护的事实,可认定经原告推广宣传及销售,“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相关行业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与被告均为同一行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经比对,被诉侵权“香滴露”辣椒酱和“辣妹子”辣椒酱均为辣椒酱产品,两者的包装、装潢主要存在以下共同点:1.罐体形状为圆柱体;2.罐体颜色自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个区域;3.正面使用女子头像;4.背面使用辣椒为红色辣椒;5.前后图案下方金色部分呈弧形,金色部分靠近罐底部有一圈红线。即使存在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差异,两者在色彩组合、图案分布及整体印象上已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基于整体形状、色彩搭配、图案分布等相似的组合,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故,被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红九九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及主观恶意、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商品质量、口感较差而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且考虑到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二、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罗旭孟

人民陪审员阮焕强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