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野食小哥”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C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汪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9号1号楼C201-1。

法定代表人:王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和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及宋慧慧、被告点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即向淘宝网撤回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的知识产权投诉,并向淘宝网说明真实情况,督促淘宝网撤销对原告相关店铺的处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誉;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整;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苏州大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确认了大禹公司拥有“野食小哥”自媒体账号商业化权。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淘宝网注册一家店铺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负责推广引流,原告负责生产、销售、售后等工作,双方同意在店铺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上标注“二和嫁嫁”、“野食小哥”且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共享店铺经营利润,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二和经营的字号为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并开始售卖标注了“二和嫁嫁”和“野食小哥”商标的牛肉酱产品。在该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苏州大禹支付利润分红。对于上述合作,“野食小哥”商标权人即被告完全知情且同意,并在合同期内在其在抖音、新浪微博等注册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平台上对相关牛肉酱产品进行了数次推广。经查询,大禹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关聊天记录中承认对大禹公司有相关授权。

2018年5月合作协议到期前后,原、被告双方与大禹公司就续约的相关条件未能达成一致,一直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仍然实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店铺仍然在销售,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曾经向大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其抖音平台控制的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账号仍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推广,大禹公司在其注册的有赞店铺仍然发布并销售与涉案产品一致的产品,并委托明利和丰公司发货。2018年8月24日,因双方对账问题,大禹公司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在《法务函》中,大禹公司确认另行授权原告使用“野食小哥”形象以及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此外,原告执行董事汪黎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敏敏电话或者微信的数次沟通中,双方就原合作协议的遗留问题以及续约的细节内容进行了协商,王敏敏也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关授权延长至2018年8月22日。经过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决定终止合作,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涉案店铺内停止销售标注有“野食小哥”字样的相关产品。

2018年8月29日,原告接到淘宝网转发的由被告发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投诉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投诉方为被告,投诉知识产权名“野食小哥”,投诉理由为“通过购买并对实物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店铺售假”,依据为原告对2018年5月下旬和2018年8月中旬在原告店铺购买牛肉酱产品的购买鉴定,淘宝网同时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诉,如超时或申诉不成功将进行处罚。由于时间不足和淘宝网规则限制,原告紧急申诉未能成功,被淘宝网处以屏蔽店铺和商品、禁止参加活动、删除相关商品、禁止进行广告推广等处罚,店铺最核心的商品被删除,销售量急剧下滑,损失巨大。被告在做出该投诉后不久,在其自媒体发布牛肉酱产品推广信息,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架销售牛肉酱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使自己的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编造虚假投诉信息,在双方明确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向淘宝网发起恶意投诉,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点势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本案事实部分:1、点势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与第三方大禹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书,将名下“野食小哥”商标(商标注册号:21362942)授权给第三方大禹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2、2018年5月18日之后,点势公司未再授权大禹公司继续商标使用。3、点势公司至今为止从未授权给原告使用任何的商标。4、点势公司一直都与原告有友好的商业关系,并未进行恶意投诉。5、点势公司对原告两次投诉事件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8月29日,并非在大禹公司授权给原告商标的期限范围内。且点势公司投诉的前提是原告超过授权期限后,点势公司及第三方大禹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明利和丰公司仍在侵犯点势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利。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第一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投诉的原因在于因原告对点势公司侵权在先,投诉仅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点势公司行使的是正当行为,也无须向淘宝网撤回投诉。2、针对第二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第三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声誉。反之,原告超授权期限使用被告商标的行为,反而应当向点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点势公司声誉。4、针对第四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承担原告支出的任何费用。5、对第五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原告侵权在先,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此,其诉讼费用承担与点势公司无关。本院查明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淘宝网补充提交的申诉书】及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利和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与销售。

点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点势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掌柜名为“去觅去觅”、店铺名为“野食小哥”的网店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系点势公司股东之一,拥有点势公司20.01%股份。

2017年11月14日,点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调味品等。上述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9月21日。

2017年5月1日,点势公司向大禹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非独家授权给大禹公司使用,并约定在授权期间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

2017年5月18日,明利和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大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淘宝网注册并运营一家主要以销售甲方所生产产品的淘宝店,乙方负责该淘宝店的推广、客源引流,(产品标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即根据需要,甲方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甲乙双方都不收取任何使用费)。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淘宝店铺所有权属于甲方,合作期间双方均有该淘宝店的使用权。有效期满如需续签,需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如未重新签订,则合作自动终止。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该协议书还对费用承担、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订约人履行了该份合同。明利和丰公司使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产品即牛肉酱产品。合同履行期内,点势公司在新浪微博发布了推广该协议约定开发的合作产品的视频。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原告确认该网店的店铺名及掌柜名均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点势公司发布的前述视频中展示的该款合作产品。该合作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2日后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的牛肉酱商品包装上去除了“野食小哥”字样。

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及大禹公司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8年6月19日,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2018年8月24日,大禹公司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如下:“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野食小哥”牛肉酱合作事宜,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分成收益以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然而,自3月份以来我方并未收到贵方的任何结算款,且合作期限届满后贵方并未撤销“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截止发函之日,前述形象及视频贵方仍在使用。经与贵方多次沟通无果后,现郑重函告如下:一、我方另行给予贵司“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使用至2018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贵方仍需按照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比例进行分成。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我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及其延迟履行金。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请贵司务必撤销或更换“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否则,我方保留对贵方提起侵权诉讼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之权利。”

2017年6月25日,明利和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二和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是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的经营者,甲方同意乙方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经营食品类产品。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全权负责淘宝店铺的经营和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是该店铺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2018年8月2日,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向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送微信:“这边合同已经到期快两个月了。因为考虑到你们那边当时的库存还没清理完毕,所以再延迟给了你们2个月的时间,现在想知道这边是不是8月初可以结束小哥品牌的牛肉酱销售和关闭店铺呢?因为我这边给大禹的商标授权也是6月份到期。”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可以的,8月10号左右都处理完。”8月7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如果库存还没搞完,可以延迟几天,比如15号左右应该ok吧?15-20都可以。”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好。”8月22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也请你们今天下家所有产品。明天我会安排同事和法务一起检查一下各平台和下线的流通。”

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于2018年8月23日后发生的牛肉酱订单信息显示:链接名称含“小哥的野味”;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

2018年8月27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我司的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宝贝快照,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69628313028。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味新品牛肉酱拌饭酱下饭菜微辣原味350g无辣椒精;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29日、8月30日进行了申诉。8月31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

2018年8月29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再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链接,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59836444855。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食香辣牛肉酱拌饭拌面酱辣酱下饭菜调味酱350g;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30日、8月31日进行了申诉。9月3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点势公司发起两次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判断点势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经查,原告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的一款牛肉酱产品。点势公司投诉的两个链接下商品的多张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故被投诉商品并非是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该被投诉商品瓶身标贴标注的标识“小哥的野味”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被告商标标识“野食小哥”均由中文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为近似商标。且被投诉商品为牛肉酱,属于被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商品并非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因此,被投诉商品为未经“野食小哥”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点势公司第21362942号注册商标“野食小哥”的商品。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授权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授权到期后以“小哥的野味”替换“野食小哥”标识,侵权故意明显。点势公司作为“野食小哥”商标权人,以商家售假为由投诉案涉两款商品并无不当,系正当行使权利。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及大禹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明利和丰公司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的事实,主张其在与大禹公司的协议到期后直至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继续使用商标“野食小哥”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务函函告内容,大禹公司授权内容仅为在明利和丰公司开设的案涉店铺宣传中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授权内容并非指向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故大禹公司发送的该法务函并非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即便该法务函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大禹公司对该商标并无授权权利,所作的商标使用授权亦为无效授权。结合2018年8月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和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对库存合作产品清理时间进行友好协商,王敏敏数次延展库存产品的终止销售日,汪黎亦同意停止销售合作商品的事实;法务函落款时间为8月24日,截止使用时间为当月31日,明显与授权使用商标的常情不符,本院认定该法务函实际系大禹公司为催促明利和丰公司清理库存产品而出具,与商标授权无关。对于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牛肉酱宣传视频一节事实。原告未证明该账号注册使用人身份,庭审中点势公司明确否认其注册使用该账号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即便该视频系点势公司发布,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点势公司同意原告继续使用“野食小哥”商标的事实。综上,明利和丰公司所称的上述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明利和丰公司称被投诉商品产品图片上显示“小哥的野味”标识,系其基于店铺名称权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其有店铺名称权,亦应规范使用其店铺名称,不得滥用权利。如前所述,该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显然系商标侵权行为。其次,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注册于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合作期间,明利和丰公司使用该店铺名称迟于点势公司“野食小哥”商标的申请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最后,根据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系双方为合作生产销售使用“二和嫁嫁”及“野食小哥”商标商品而注册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合作终止后,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双方合作期满后,除商标权利人明示明利和丰公司可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情形外,明利和丰公司未经授权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本身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店铺名称权,有权在被投诉商品上使用“小哥的野味”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牛肉酱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利和丰公司要求点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点势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蔡新玲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