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南京同仁堂”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建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诉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独任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被告久康公司明确表示对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20)浙0110民初3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同仁堂药业公司与久康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甘海滨,被告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久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3.判令被告久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于1926年在南京开业,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8月18日,经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同仁堂药业公司,并于1998年11月9日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口服液、露剂、散剂、煎膏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及提取;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卫生用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在全省医药行业中成药销售额排名第六位、利润排名第六位。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该公司的“乐家老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乳宁颗粒、止咳化痰颗粒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同年,该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3月,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该公司生产的黄芪颗粒及羚羊感冒口服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2003年以来,《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药店周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简称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堂药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排石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原告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并且在各种包装、宣传中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体,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度。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久康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店、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南京同仁堂”,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被告辩称

被告久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久康公司自去年网络销售授权到期后就已经停止本案相关产品的网售。因此,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久康公司在淘宝页面上进行本案相关产品的销售均是合法行为。涉案阿胶燕窝糕均是由案外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仁堂生物公司”)作为总经销商授权临沂千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年生工公司”)进行全国范围内的销售。久康公司经千年生工公司合法授权开设涉案天猫店铺并销售来自于千年生工公司的涉案阿胶燕窝糕。在销售过程中,久康公司并未突出宣传使用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字号。因此久康公司经千年生工公司合法授权,从其处取得涉案阿胶燕窝糕并进行网络销售及宣传完全系善意的商业行为,并无任何刻意侵权行为。第二,涉案阿胶燕窝糕系保健食品。而同仁堂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保健食品。因此久康公司销售涉案阿胶燕窝糕并不侵权,该行为并未造成同仁堂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若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成立并裁判久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仁堂药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有销售与本案有关产品相同的产品及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第三,涉案阿胶燕窝糕的总经销商系同仁堂生物公司,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最近一次的工商核准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其股东之一即为同仁堂药业公司。久康公司认为,同仁堂生物公司成立之初应征得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同意。经久康公司了解,同仁堂药业公司在2017年起诉同仁堂生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直到2019年底,双方才解决完管辖的问题,实体审理尚未进行,该案具体情形也提请法院留意。第四,本案原告与同仁堂生物公司纠纷尚未解决,就先后起诉了千年生工公司以及下属的经销商,上游公司纠纷尚未解决,原告就径行起诉网络销售商,很可能会造成江苏、山东、浙江三地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的现象。所以久康公司认为在同仁堂药业公司和同仁堂生物公司以及千年生工公司的上级经销商案件尚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避免关联案件出现不一致的审判结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被告久康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对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广告投放合同、方案及截图】,其中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2、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1、2018年与哈尔滨赛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同仁堂-四川卫视2018005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2019年与北京点金石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河南卫视投放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久康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的实物,久康公司确认由其销售,故本院对该实物予以确认;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久康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同仁堂生物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委托书】、【千年生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原件可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另案民事裁定书】,系同仁堂药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久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发展沿革及权利情况

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开始筹备,1929年正式开业,1955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88年改制组建同仁堂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生产、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等。

1992年至1997年,“南京同仁堂制药厂”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1998年至2002年,同仁堂药业公司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2006年,同仁堂药业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该公司生产的“同乐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冲剂)”在1999年、2000年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自2002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该公司生产的排石冲剂、犀角粉、石斛夜光丸等屡获国家奖励等。

多年来,同仁堂药业公司通过平面电视广告等方式对外持续宣传并在其产品包装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为平面电视广告投入广告费高约6059万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有多次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2019年4月12日,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同公证人员一同在杭州市丰巢快递柜提取运单号为3704658644739的申通快递一件,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拆封查看并封存。当日,在公证人员某下,吕悦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查验编号为404308193589920831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久康保健品专营店,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04658451279等信息。点击查看该商品链接进入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燕窝阿胶糕即食固元膏女士手工滋补品256g*3盒”,促销价298元,月销量5件,累计评论592条等。商品详情展示页面宣传“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上下两排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且间隔较宽。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亮照,显示久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吕悦然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06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内有千年生工阿胶燕窝糕三盒(压片糖果三盒),外包装盒盒盖证明左侧带有白底黑体“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左右两列排列,“南京同仁堂”字距较宽。盒盖正面左上方带有千年生工图文商标标识,包装盒底部显示产品名称阿胶燕窝糕(压片糖果)、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4178100222、总经销商: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临沂千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均为2018-12-20等信息。

庭审中,久康公司确认“久康保健品专营店”由其注册并经营,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查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20日被删除。

三、其他事实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

(二)久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潘建保,营业地址: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274号二号楼508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食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化妆品、电器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情形持续至2020年3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同仁堂药业公司指控久康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以及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标识类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同仁堂药业公司的该项指控能否成立的前提是要认定“南京同仁堂”是否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践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视作企业名称来予以保护。本案中,同仁堂药业公司自1955年起将“南京同仁堂”作为其企业字号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南京同仁堂”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可认定“南京同仁堂”为同仁堂药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久康公司抗辩:第一,涉案商品来源于千年生工公司,并由同仁堂生物公司总经销,故其在销售时使用了同仁堂生物公司的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第二,同仁堂药业公司与同仁堂生物公司之间尚有纠纷,在该纠纷未决之前,应驳回原告诉请或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久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次,即便涉案阿胶燕窝糕确系由同仁堂生物公司总经销且由千年生工公司供货,久康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同仁堂生物公司的公司名称时也应规范、合理且必要。久康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字样且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不构成对同仁堂生物公司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最后,同仁堂药业公司与同仁堂生物公司之间所涉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据此,久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久康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及在详情页面突出宣传使用“南京同仁堂”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同仁堂药业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亦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同仁堂药业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种不当利用他人经过诚信经营及持续宣传累积的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久康公司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涉案商品促销价298元,累计评论592条,月销量5件,本院经查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3月20日被删除。实物本身不侵权;2、久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地处江苏省镇江市,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同处同一省份;3、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较高;4、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久康公司赔偿同仁堂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镇江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淑贤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