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联想”商标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小辉、委托代理人陈挺,被上诉人联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九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电源、微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第3099322号“ThinkPad”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适配器板、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该司于2011年4月8日授权联想公司行使与商标、域名相关的权利,并就侵犯商标和域名的行为全权行使相关诉权和请求权。
腾辉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数码产品批发及零售,网络工程,安防监控工程。
2015年1月22日下午,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九辞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政、公证人员吴清磊来到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DC商业城一楼的腾辉公司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印有联想公司商标“lenovo”的电脑包一个,并取得盖有“海南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琼州公证处对销售现场、所购买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琼州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腾辉公司经营店铺使用了“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联想公司所购买的电脑包,腾辉公司认可为非联想公司生产的产品。腾辉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过宣传。联想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联想”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ThinkPad”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99322号)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腾辉公司立即拆除销毁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及类似字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三、判令腾辉公司向联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四、判令腾辉公司在海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以及在腾辉公司商铺所在商业城一楼大门处张贴就腾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五、判令腾辉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联想”、“lenovo”、“ThinkPa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腾辉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腾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腾辉公司出售非联想公司生产的印有联想公司商标的电脑包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以及提供者,故该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腾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联想公司关于腾辉公司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腾辉公司关于其所售涉及联想公司商标的商品均为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其对联想公司商标的使用为合理使用的辩解意见,虽然电脑及配件、数码产品批发及零售系腾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有权销售联想公司的产品,但其在销售时对联想公司商标的使用应当合理、适当,腾辉公司现有使用联想公司商标的行为即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腾辉公司认可其销售的电脑包系假冒联想公司商标的产品,故腾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腾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根据腾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腾辉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显著有限,联想公司有关登报及张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想公司“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腾辉公司立即停止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ThinkPad”标识;三、腾辉公司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联想公司负担1265元,腾辉公司负担2555元。本院查明
腾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联想公司对腾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联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腾辉公司停止销售联想注册商标的商品、停止联想标识使用是错误的。本案中,腾辉公司的货源系正规途径采购,其中有与“粤众互联”的《购销合同》以及与“双联数码”的《销售出货单》和收据等多项证据证明,故腾辉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腾辉公司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联想电脑,对外销售,没有影响联想品牌的声誉,而是会促进联想电脑的市场销售占有份额,最终有利于联想公司,腾辉公司对于广告logo的使用方面没有存在恶意使用,均系合理使用,故联想公司诉请拆除广告等诉请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3、对于联想公司诉称因腾辉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其无证据佐证分别受到了哪些损失、在哪方面受到了损失,也无从证明名誉遭受损失,为此联想公司对所受损失的诉请是不成立的,一审判令支付35000元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联想公司的一审诉请。
联想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腾辉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是:一、腾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事后形成,不排除其是为开庭而制作的,证据项下的型号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二、腾辉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联想公司商标,并称其系“联想旗舰店”、“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等,对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三、腾辉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对联想公司权益造成损害,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有特定关系,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的对应关系,妨碍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四、腾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腾辉公司因侵害联想公司商标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到目前仍未停止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行为恶劣,给联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联想公司为此支出大量维权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腾辉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范围,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腾辉公司因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受到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腾辉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过宣传与事实不符,因其在两年前就已经不再使用该产品宣传单,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腾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二、一审判决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联想”和“lenovo”、“ThinkPad”标识并赔偿人民币3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联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腾辉公司销售的电脑侵权,但是腾辉公司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在产品宣传单中以“联想全系列海南核心代理”的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腾辉公司也认可其销售的电脑包系假冒联想公司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0月15日,腾辉公司还因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受到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因此,腾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联想公司未提供腾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判令腾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联想”和“lenovo”、“ThinkPad”标识并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遗漏部分事实,但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腾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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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戈
审判员祁永杰
审判员高俊华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潇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