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造成混淆”要件的“美联奥园”构成侵权吗?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1日,金业集团公司注册成立,经批准,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奥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奥园置业公司),后又名称变更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奥园集团公司),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中介及物业管理。

     2002年9月14日,金业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上取得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专用权,如下图所示:

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2010年3月28日,奥园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6233809号“奥园”文字商标,2010年6月21日,该公司获准注册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图案)商标,如图所示:

     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地产公司)在开发的某楼盘展厅、户外广告、宣传资料、官网、公众号中使用“住奥园享优教”“美联奥园”“奥园园区”“8年奥园城孰已现”等标识(简称涉案标识),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将其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奥园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美联地产公司在被诉楼盘开发及促销、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一,被诉行为使用涉案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比较,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均有交叉和重合,构成类似服务。

     第二,美联地产公司上述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楼盘开发、销售等服务行为属于不动产的开发、销售服务,将被诉的“奥园”标识用于楼盘、销售及促销、宣传,表明服务来源及服务提供者身份,具有服务来源识别功能。故,被诉服务标识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涉案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有限。如上图所示,商标“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奥园”与“奥园”圆圈均居标识显著部位,整体上无法区分显著识别部分,也淡化了标识中“奥园”文字在“奥园及图”标识中的显著地位,整体上降低了“奥园”标识的“奥园”识别功能。同时,对于“奥园”字符,一般公众首先想到的是“奥林匹克”运动,而非“奥园”楼盘。因而,“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有限。

     第四,美联地产公司使用涉案标识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奥园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晚于美联地产公司“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时间,且新闻媒体均将该项目简称“奥园”,两者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联系。与此同时,该公司在体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候,大多冠以“美联”进行限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容易造成混淆。

     综上所述,美联地产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美联奥园”楼盘及其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因欠缺“容易导致混淆”这一特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