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不当然享有剧本改编权,《金婚》衍生作品署名权惹纷争

《金婚》是于2007年9月13日首播的一部家庭伦理剧,该剧充分展示了反映现实主义电视剧的成功,一经播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取得了收视率与口碑的双赢。

2010年5月,《金婚》编剧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5年12月1日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创作合同》,约定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与世纪星润公司聘任李某担任电视剧《金婚》编剧之一,负责创作五十集剧本中的后二十五集剧本,李某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2010年3月23日,李某发现王府井书店正在销售图书《金婚》,该书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署名作者为王某,图书使用了《金婚》剧本中由李某创作的部分内容,但未注明是根据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剧剧本改编,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故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王某、作家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电视台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其主体地位不适格。根据原告与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原告除享有电视剧《金婚》剧本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对涉案图书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王某虽是电视剧《金婚》剧本的编剧之一,同样不享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任何著作权,因此其不可能委托出版涉案图书。由于王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决定涉案图书的作者署名,因此其更不具备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能力。王某仅系电视剧《金婚》剧本的作者之一,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审查涉案图书署名的义务。不能因为世纪星润公司和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约定王某署名为作者,就要求其承担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作家出版社辩称:根据原告与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享有剧本改编为同名小说后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署名权。作家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得知剧本还有其他人创作。出版合同虽没有世纪星润公司盖章,只有敦某本人的签字,但敦某是电视剧《金婚》的制片人之一,也是世纪星润公司的总经理,敦某已足以让作家出版社相信其代表世纪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收稿酬。图书出版后,世纪星润公司对出版图书也未提出异议。

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世纪星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电视剧《金婚》剧本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而是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原告享有的仅为对电视剧剧本的署名权,且合同并未约定改编剧本需要经过作者的同意。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中没有著作权人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不能认定为系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签订。敦某是制片人,不能对外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也没有授权敦某与作家出版社签订合同,表见代理行为并不存在。涉案图书出版后,艺术中心和世纪星润公司目前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认可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基于《剧本创作合同》仅享有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并不享有剧本的改编权。涉案图书《金婚》是由案外人改编为小说,李某未参与涉案图书的改编活动。李某作为剧本的编剧之一,对剧本以及电视剧享有署名的权利。李某对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是否享有署名权在《剧本创作合同》中未约定,而著作权法亦无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主张对涉案图书的署名权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剧本的编剧是以文字表述的方法来对影视剧进行故事剧情的设置,一部分系原创创作,另一部分系改编知名作品,大部分剧本都是多人合作或者先后合作、改编完成。电视剧播出后,往往会因剧本及电视剧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署名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改编权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简单地重复原作品的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新,达到了新的效果或新的创作目的,故改编权也是改编者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改编权人有权通过许可或转让改编权而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并根据合同约定,编剧李某享有的仅为编剧署名权,对于剧本改编权并不当然享有,故对于改编后出版的图书,编剧李某不享有署名的权利也无权要求获得赔偿。

无独有偶,在王府井书店上架的另一部和知名影视有关的作品也因著作权纠纷陷入诉讼纷争。那就是《推拿》,这部在柏林国际电影节、台湾电影金马奖、亚洲电影大奖、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华语电影传媒大奖上获得包括最佳影片在内的多项奖项的电影。电影《推拿》改编自毕某的同名小说《推拿》。2008年8月26日,毕某与人民文学出版社就小说《推拿》的出版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毕某将小说《推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2011年8月,小说《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2013年8月,毕某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了由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推拿》,署名陈某,封面和书脊上注明“优秀电视剧剧作全文本”“根据第八届茅盾文学奖得主毕某同名长篇小说改编”。由于陈某版《推拿》属于毕某同名小说的改编作品,未经毕某授权,不具有出版或许可他人出版的权利。而该书的出版也误导了消费者,对毕某版《推拿》的销售造成挤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陈某版《推拿》,连带赔偿毕某经济损失20.4万元,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2万余元,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陈某版《推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禾谷川公司与陈某就改编后的《推拿》电视剧剧本进行了权属划分,但在权利流转过程中,被告陈某和西苑出版社无证据证明陈某版《推拿》的出版行为取得了原权利人毕某的许可。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陈某、西苑出版社未经原著作权人毕某的许可,出版改编自毕某同名小说《推拿》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毕某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编剧享有的编剧署名权不同,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覆盖范围更广。在“《金婚》案”中,编剧在与电影公司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就剧本改编为小说后的署名权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因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改编作品需为原作品作者署名的相关规定。在“《推拿》案”中,首先,原著作者毕某对权利进行了限制;其次,《著作权法》中也明确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改编前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改编授权,而且在改编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在“《推拿》案”中,由于《推拿》小说的作者毕某在进行授权时,特别禁止了所谓的“电视小说”的发表情形。因此,编剧要想将剧本出版成书,必须征得原作者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所以为了避免此类法律风险的出现,从法律角度而言,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控:

一、“好剧本”不仅要内容好,

更要注重权属清晰。

影视出品方、制作方在选择剧本之初,要注意作为小说剧本的权利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要注意是自然人作品还是法人组织作品,是单独作品还是合作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相应地注意合同条款约定,避免因权属不清导致著作权纠纷出现。

二、委托创作剧本应当就著作权权利

约定明确。

与前述案例《金婚》情况一样,目前有大量的影视作品是在立项之初委托编剧进行剧本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在剧本后续诸如改编权等权利归属和行使方面要进行明确约定。

三、避免因剧本出现著作权纠纷,

编剧应当主动作为。

事实上,剧本著作权风险防范应当在剧本完成创作那一刻就开始做出行动。编剧或制片人应当在剧本完成后尽快完成版权登记,同时做好原始创作证据的留存。在就剧本签订合同时,着重注意就剧本的著作权衍生的人身权诸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和财产权诸如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等权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或限制。在当下的行业环境里,保护创作人知识产权,尊重创作人劳动成果。

(本文作者:盈科郝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