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诉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0A。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1。

法定代表人:杨郁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广东电缆、(广东)电缆”或与“广东电缆”相似的字样;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4.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在装潢中含有“(广东)电缆”字样的电线、电缆商品;5.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被告在《珠江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前述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电线、电缆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对“广东电缆”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广东电缆”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稳定联系。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3日,住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一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系列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作为华南地区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企业经济效益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并于2018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荣誉,是电线、电缆行业的知名企业。

自成立以来,原告不断深化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标准化管理体系接轨,先后获得“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广东省企业二级计量保证体系认证等多项管理体系认证。

同时,原告采用先进设备和优良材料,生产出质量过硬的优质产品,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定的金质奖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多款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其中,核准使用于电线、电缆的“AAA”商标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电线、电缆等产品的质量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和相关部门的认证,成为行业内的知名产品。

原告选用世界一流的设备材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制造出品质优异的电线、电缆,并且通过多层级经销商,使得原告的“广东电缆”产品畅销国内外,并广泛应用于电力、电子、交通、煤炭、石油、化工、核电站等领域,被众多重点工程指定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天安门广场改造工程、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工程、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工程、广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广州南站工程、广州新电视塔(小蛮腰)工程、广佛高速公路工程、京珠高速公路工程、广州地铁工程、大亚湾核电站工程、海南火箭发射中心工程等。

同时,原告与众多客户建立合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

原告十分注重推广和宣传,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在广东省范围内(尤其是珠三角区域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广珠高速-新隆出入口、中山高速小榄段、佛开高速公路、广珠西线与中江高速交汇、佛山一环、京港澳高速公路广韶佛冈路段等)通过户外广告、网络、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使“广东电缆”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领先地位,获得同行业及消费者的大力肯定,被社会广泛认知,使得“广东电缆”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广东电缆”是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的特定简称。

二、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商品装潢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一家经营范围包含电线、电缆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与原告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存在任何分支机构,却在其企业名称中和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中使用与“广东电缆”高度相似的“(广东)电缆”字样,其搭乘原告知名企业商誉便车的故意极为明显。

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前提下,在“广东电缆”作为原告的特定简称已为同行业和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和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中使用与“广东电缆”高度相似的“(广东)电缆”字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在其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相似的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与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在尺寸、形状、排版等方面基本相同,在文字、色彩等方面近似。

具体而言,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右部的“郑重承诺”文字、排版与原告的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相同;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中右部的产品规格模仿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采用表格式予以介绍;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其余部分均模仿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的排版,罗列商标、荣誉、地址、联系电话等。

除此以外,原、被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二者整体结构近似,底色相同。

由此可见,被告使用与原告电线、电缆商品的装潢近似的装潢,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侵权恶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电线、电缆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且应当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第八、九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计量体系合格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3)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货物买卖订单合同;(4)照片、广惠高速公路广告标牌承租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部分含呈批表、验收证明/单/协议、实景照片)、制作推广合同、宣传册;(5)电线两捆(照片)、标签薄;(6)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电线一捆(照片)、(2019)粤佛岭南第6502、6503号公证书;(8)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经销商业务合作协议书、业务合作协议书、百度地图截图共九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在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的法人主体,拥有合法的姓名权。

被告有权使用“桂诚(广东)电缆”或“桂诚电缆”作为其商号简称。

1.被告和原告同属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如果涉嫌和同一区域内其他同类型公司的名称构成混淆,工商登记部门不会许可注册。

但是被告在注册时通过了名称核准。

这说明作为工商登记的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是可以合法注册的。

2.“(广东)”只是在商号名字中表明被告是一家位于广东省的电缆企业,“电缆”是表明企业性质,“桂诚”才是商号名称中的核心,这是普通人均能理解的事实。

以“(广东)”作为地域区分在广东省内企业的工商登记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不管在外省有没有分支机构,都不影响名称中添加作为地域区分的“(广东)”的合法性。

不能因为被告在外省没有分公司就不允许被告注册“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也不能因为原告的公司名称中有“广东”二字就剥夺其他公司合法的名称注册权。

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在树立并推广自己的“桂诚”牌系列电缆。

既没有搭原告“广东电缆”品牌便车的主观意愿,也没有使用“广东电缆”作为宣传营销的客观事实。

被告原名佛山光头强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变更为“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即改名后的一个月后,被告就花费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推广,虽然只短短的五秒钟,但对于一个实力没有那么强的公司来说,愿意花费巨额广告费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推广实属不易,这也证明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就已经非常重视公司的品牌推广和营销。

如果按照原告的“搭便车”逻辑,被告花费巨额广告费在中央电视台打广告岂不是替原告做嫁衣、在为原告打广告?另外,除了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被告在线下的宣传也是在推广“桂诚”品牌,被告自己的送货车以及经销商的货车,都统一粉刷桂诚公司简称“桂诚电缆”、且有醒目的注册商标。

同时,线下品牌店的广告招牌,也是统一为“桂诚电缆”。

被告甚至都没有将“桂诚(广东)电缆”作为线下门店招牌。

三、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商品上的装潢与原告商品上的装潢相似。

被告使用自己设计的装潢标签,合法合理。

1.被告标签最上方的中间位置有企业商标和公司名称“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几个大字。

原告标签上并没有这一设计;2.被告标签最左边是“产品用途”,而原告标签最左边是“郑重声明”;3.被告标签紧挨着“产品用途”的是两个荣誉证书,而原告标签紧挨着“郑重声明”的是一个“广东省名牌产品”的证书;两家公司的证书内容和图案明显不同;4.被告标签证书右边是一个图案LOGO,而原告标签的证书右边是罗列了企业荣誉的文字,文字右边是一个商标图案和一个奖章图案。

5.两家公司标签中介绍产品的文字部分内容也不一样,字体也不一致,区分度较高。

综上,被告的公司名称经合法注册,有权继续使用。

被告曾花费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故不管原告名气多大、品牌影响力多强,被告均没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被告的商品标签也是自主设计,和原告标签格式完全不同,二者很容易辨识。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被告厂区照片;(2)第1578599、38222301号注册商标;(3)印有“桂诚电缆”字样的工衣、烟灰缸及定制酒;(4)被告股东等微信截图;(5)代理商招牌及运输车;(6)中央电视台播放广告证明及视频;(7)被告荣誉证书及产品质量认证证书;(8)被告产品标签、原被告标签对比图;(9)产品宣传册共九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电子数据予以核查,且仅凭截图无法反映微信号使用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虽有原件,但荣誉证书中所显示的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与证书出具时间存在矛盾,相关证书颁发机构资质不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5年12月3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捌仟零伍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系列产品。

原告在经营期间获得以下荣誉或证书:2002年9月,原告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2002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AAA牌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13及2018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聘请原告为第八届、第九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

2015年7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原告的额定电压6kv电缆等产品向原告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

2016年9月原告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

2017年9月、2018年11月,原告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8年11月,原告获得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844003519,有效期三年)。

2019年7月,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向原告颁发入围2018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等。

另原告经营产品已被运用于以下项目:珠江新城西塔用电工程、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机场电力管道改迁配电工程的电力电缆、佛山市禅城区****变压器增容及线路改造工程、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变电站箱体及桥架等设备材料、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中低压电缆及低压电线等材料框架招标项目等。

同时原告在2007年-2019年间,租赁高速公路旁等的立柱广告牌、在其产品的经销商店铺、运输车辆等,以突出放大“广东电缆”字样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宣传。

其中立柱广告牌所列区域位于如广惠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桩号为K75+100(中间)(望牛岭隧道)、惠盐深汕高速公路(龙岗段)、佛开高速公路距谢边收费站约2.5公里的4#广告位;广深高速公路松岗段、广深高速公路南宁监狱西北角T型、广珠高速横沥立交K24.25立柱广告牌;广惠高速公路K53.75立柱;广深高速公路广州方向K50+400厚街溪头路段、南宁市***********高杆、广珠东横沥K26.3立柱、京珠高速北行K70+400双面立柱、广深高速公路南行k118公里(即皇岗收费站中间一块)、广惠高速龙溪出口绿化带内、京港澳高速公路广韶佛冈路段、广珠高速-新隆出入口、广三高速公路西行K1023+3004左侧、广珠西线南行K54+00、中江高速小榄段、江鹤高速东行K84+400米,广珠澳高速中山火炬开发区濠泗村卡西欧厂房路段、GS-007佛开高速沙头收费站C站开平方向、GS-010佛开高速南庄收费站(禅城)出入口等;原告产品经销商则包括佛山市广缆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国泰怡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宏粤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辉东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鑫协胜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华南(国际)电光源灯饰城内一挂有“顺照五金电器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及佛山市禅城区****旁边的华南五金电器城附近一挂有“华宝五金电器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个商铺内分别购买了货物,并通过手机支付货款,现场取得《佛山市顺照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送货回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9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502、650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手机定位截图图片二张是现场操作手机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6503号公证书封存产品为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产品标签从左到右标注:产品用途(本产品适用于家装、工厂……)-→荣誉证书-→被告注册商标,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郑重承诺(本公司对所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质量作出……举报电话……),同时标签底色为粉色。

6502号公证书封存产品为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缆,产品标签从左到右标注:光头强电缆、佛山光头强电缆有限公司现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合格证、产品名称、型号等,底色为白色。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使用的产品包装,其中产品标签从左到右依次标注:郑重声明(使用时请务必保留合格证……)-→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荣誉称号(如高新技术企业、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及国优产品金质奖(含商标图样及奖牌图样)-→产品合格证-→郑重承诺(本公司对所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举报电话),标签底端附注: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同时标签底色为淡粉色。

围绕上述公证封存产品,原告认为6502号公证书反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并将企业名称标注在产品标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6503号公证书中反映其标签的尺寸、结构、色彩、形状等与原告产品标签近似,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两份公证书所反映的产品均是被告生产,但是整体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有区别,同时被告系合法注册,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被告一直在推广自己的桂诚牌系列电缆,并没有使用广东电缆作为宣传营销。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4日,成立时其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宏兴电缆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佛山光头强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现名,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等。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3000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费,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为30000元,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为5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的规定,原、被告均经营电线、电缆,系同业竞争者。

围绕双方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首先原告自1995年12月3日成立时即以现名经营至今,且在经营期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2002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并被聘请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第八、九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入围2018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等,产品被大量运用于佛山、广州、深圳等地的市政招标工程中,原告对外承租广告位发布的广告宣传及原告的经销商在其店铺招牌、运输车辆等的经营活动均是以突出放大原告企业全称中的“广东电缆”推广介绍原告及其产品。

因此“广东电缆”经过原告的使用,至少在广东佛山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即商号的作用,并且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原告的企业简称予以保护。

其次,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与原告同为佛山市南海区内的电线电缆制造企业。

被告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宏兴电缆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并进行使用。

而在此期间,“广东电缆”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的企业简称。

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的规定,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区域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对行业内产品经营企业理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理应对他人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冲突的企业名称,但被告并未进行合理避让。

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2019)粤佛岭南第6503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被告产品及原告产品(实物及照片)所反映出被告产品的标签排列结构、颜色搭配等均与原告产品标签的相似性,使得相关公众更容易基于被告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广东电缆”字样将被告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的行为已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根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经权利人实际使用使该显著特征与权利人的商品建立了相对稳定对应关系,从而起到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品装潢已具备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被告停止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广东电缆”字样及与原告商品装潢近似等诉请,因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将其企业全称标注在商品标签上,并未反映被告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广东电缆”字样,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已足以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装潢亦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条件,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且由本院判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三、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原告在佛山区域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系同区域内的同业竞争者,被告自2018年11月23日开始使用现名;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为合理费用支出,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双方自愿协商,不予全额支持,应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合理性、必要性因素确定,公证费有发票印证亦对应本案所涉的公证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费用17120元,两项合共7712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东电缆”字样;

二、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广东电缆”字样;

三、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7712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被告桂诚(广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叶建兴

人民陪审员罗锦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欧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