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一)

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法律制度体系概述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重要问题。从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长远目标来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自2008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开始,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司法实践和立法就不断推进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修正版《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修正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日期:2019年4月23日)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进一步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2019修订版《商标法》(生效日期:2019年11月1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确立了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法依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

2020年修订,202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修订版《著作权法》(生效日期:2021年6月1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2020修订版《专利法》(生效日期:2021年6月1日)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赔偿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至此,中国已从立法及司法层面全面构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充分体现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可以预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实施,对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和问题分析

笔者曾以2014年5月1日-2021年3月29日我国法院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为对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24 199件,其中全文检索包含“惩罚性赔偿”字样的判决书为1657件,占比为0.74%。

对这1657件涉及“惩罚性赔偿”字样的判决书进行多角度分析,从年份来看,2014年8件,2015年12件,2016年23件,2017年93件,2018年261件,2019年482件,2020年760件,2021年18件(其中2021年为截至3月29日的数据)。从审理案件的法院审级情况看,一审案件的数量为1239件、二审案件的数量为418件;前述一审案件中,2件由高级法院审理,851件由中级法院审理, 383件由基层法院审理。笔者随机抽取其中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地区法院受理的100件一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仅有6篇判决书根据权利人请求实际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其他裁判文书中或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未获支持,或为判决书论理分析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字样,实际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在法院受理的前述1657件包含“惩罚性赔偿”字样的案件中进一步检索、抽取了近400篇判决,统计到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一审案件有56件,而这一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一审案件数为18件,占28.1%,其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获得全额支持的案件为11件(有10件是系列案件),占17.2%。从判决书所涉及的金额来看,在这56件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主张的金额最高的一起案件达到了1亿元人民币,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最终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的证据均不充足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法定赔偿确定了判赔金额为200万元。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数额最高的一起案件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 198元,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的数量极少。如前文所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近七年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裁判文书224199件中,其中全文检索包含“惩罚性赔偿”字样的判决书仅为1657件,占比为0.74%。而且,这一数据还是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惩罚性赔偿”所得出的,这意味着该数据包含了原告在诉讼请求和理由中主张或提及、被告在抗辩中提及、法院在裁判理由论述提及“惩罚性赔偿”等只要在判决书中出现过“惩罚性赔偿”字样的全部情形。由此可见,当事人在侵害商标权诉讼中主张适用“惩罚性配成”的案件相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总量而言可谓极少。

2. 判决结果支持率低,判赔金额差异很大。从抽样统计的数据上看,在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审案件比例为28.1%;其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案件为11件(有10件是系列案件),占17.2%。在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差异也较大。根据笔者搜集整理的近几年我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文书,法院判赔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有5件,其余案件的判赔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高额的判赔金额达到4000万和5000万。

3.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主要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于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最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著作权法》系分别于2019年修订和2020年修订时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故我国现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目前主要见于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只有极个别其他案由的案件,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诉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8)粤民终1132号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也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4.近年来惩罚性赔偿适用有日益增多趋势,高额赔偿案件不断涌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法院近七年审结的1657件包含“惩罚性赔偿”字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决书中,从年份来看,2014年为8件,2015年为12件,2016年为23件,2017年为93件,2018年为261件,2019年为482件,2020年为760件,2021年截至3月29日为18件,剔除2021年的统计数据 ,从中能明显看出近几年来尤其自2018年以来我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案例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在笔者抽样统计到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书中也能明显感觉到近三年以来的案例所占比例较大。此外,近几年来法院作出的适用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日益增多,判赔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案例主要出现在2018年以后,且涌现出多个判赔金额高达4000万、5000万元的典型案例。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