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国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辽宁国网电子商务(辽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朱一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七贤岭任贤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刘佳楠,男,1989年9月25日生,锡伯族,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朱一诺,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楠、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刘通,被告刘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全国知名企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网”字号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所有,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以“国网”字号,附以“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以及“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形成“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并经北京市工商局备案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宣传活动,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及客户资源,先后获得“2017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奖”、“2018中国软件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等荣誉,且人民网、新华网、新华财经、光明日报、经济参考报、凤凰网财经等知名媒体多次对原告进行新闻报道。

经过原告的经营和推广,原告及其“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在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201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完全包含“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注册成公司,仅在该企业名称中加“辽宁”字样以示地域区分。

被告的经营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等方面与被告存在相同或相似。

被告公司以该名称经营,足以使他人误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在辽宁省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经巡查,被告公司在快手等平台已实际开展经营、推广活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擅自以完全包含原告企业名称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使公众产生了极大的误解,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号)权,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被告刘佳楠立即停止使用“国网”字号及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2、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国网”的字样;3、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和包装中使用“国网”的字样。

4、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元。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依法注册并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侵犯原告方企业名称(商号)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拟制性和显著性,“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市场知名度或一定影响力,因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企业名称拟制性越高,则显著性越强,被告公司与原告都选用“国网”字号注册公司且注册成功,本身就说明了该字号拟制性不强。

如果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已经起到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则被告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和相关字号时,就会有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提前告知另行选用其他字号以保障知名字号或企业名称被保护的权利。

原告陈述的“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在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品牌及相关产品在电力行业具有较大知名度,但就在电子商务以及辽宁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二、“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由被告公司依法注册并经大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通过。

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大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刘佳楠。

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改)注册规则,亦不违反《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故该企业名称符合国家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监管规定。

同时也说明至少在大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范围之内,“国网”并非禁止或者经允许方可注册的字号。

三、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使用范围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因而是可以并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以地域范围为基础进行保护。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  以及第6条之相关规定分析,被告公司在大连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双方的企业名称被保护范围是完全不同且两地域之间无任何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结合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功能来讲,不同区域的相同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的不同企业名称由于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因而是可以并存的。

四、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任何实质性交叉,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客观不能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可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但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仅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一项是重合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能源管理等,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侧重于网上销售、网上贸易代理、国内一般贸易。

结合原被告双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可知:双方的经营范围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不具有相同性,因而双方在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更进一步讲,被告公司至今未实施损害原告利益的具体市场交易行为,从未乃至将来也不可能会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不同行政区域的不同经营主体,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企业提供的不同服务的误认、混淆。

另外,原告所取得的经营资质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相似性。

原告所取得的荣誉证书全部集中在科技领域的软件行业,与被告传统电商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具有相似、关联性。

再者,上述荣誉只是相关的监管部门对之进行的年度评价,并不代表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已为社会相关公众所知悉。

五、被告使用“国网”二字注册公司是出于被告公司管理层工作经历和智力创新的结果(国信+中网=国网),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存在竞争关系之外,要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而按照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过错。

但是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管理层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亦从未在原告方及其关联公司任职,亦未曾有过任何商业性合作关系,被告对于“国网”、“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成立公司之前并未知晓。

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并非擅自使用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设立由国网电子商务大连公司等主体控股的关联公司,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非以与原告不正当竞争为目的。

另,根据一般公众的理解,“国网”尚可以包含国家互联网、国家物联网、国家科技网、国家律师网等字面含义。

将“国网”二字狭义地理解为“国家电网”即不符合一般公众认识也未见原告方提供权利在先的证据证明。

六、被告正常经营企业无需停止使用“国网”字样,更无需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原告主张的1元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方面,被告方设立公司前后均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企业经营主体使用“国网”字样设立公司并正常经营,“国网”字样并非原告商标或者权利在先字号,这说明市场化大环境下带有“国网”字样的任何商事主体只要经过登记机关依法注册都有权利使用“国网”字样正常经营,而且以后也无需变更。

被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恶意竞争行为,无需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乃至道歉。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的1元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被告刘佳楠系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企业名称权纠纷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要求被告刘佳楠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知名度,且该企业知名度并未超出登记地域范围;原告与被告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公司正常选用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任何侵权行为。

因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票务代理。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原告曾获得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颁布的“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2018年度创新软件企业“、“2019年中国软件行业优秀解决方案”、“2020十强创新软件企业”、第四届中国国际创新创业博览会授予的“年度双创示范奖—科技创新奖”、“年度央企创新传播奖”等荣誉。

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贸易代理;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与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经营国内广告业务;预包装食品、水产品销售;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佳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责任承担问题。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告刘佳楠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佳楠系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侵权主体为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佳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曾获得多个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原告进行过报道。

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企业名称完全涵盖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即便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加上了“(辽宁)”二字,并不具有区别于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

且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由原告控股、许可使用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国网”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国网”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和包装中使用“国网”的字样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存在上述使用“国网”字样的行为,以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国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国网”字样。

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佳

人民陪审员王传君

人民陪审员董存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