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网游联运方,著作权侵权之合理来源抗辩成功

案 情 简 介

被告为一家游戏运营商,经某研发企业合法授权而联合运营某五款游戏。原告以被告运营之某五款游戏侵犯原告某手机游戏整体画面之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律师团队代理被告,历经追加研发企业为被告、搜集在先游戏证据、充分论证合法来源等多个环节的努力,最终一审法院支持律师团队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判决该联运方被告无需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经过律师团队的奋力拼搏,为委托方争取到了最好的结果(免除500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委托方的预期。

案 件 亮 点

举证合法来源,事先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作为被告游戏联运方的代理人,律师团队通过布局关键证据,成功将研发企业追加为被告。

律师团队提供《联合运营协议》、相关授权书、软著登记资料等,证明被诉游戏由研发企业研发制作,具备合法来源;同时,被告作为游戏联运方未参与游戏创作或改编,在事先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诉前未收到投诉,事后及时停止侵权

律师团队细致分析案件材料后,发现三个关键信息:其一,被告作为游戏联运方,在案件起诉之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投诉通知;其二,被诉五款游戏中,有两到三款游戏因运营效果不佳已经自行停运;其三,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被告已经及时下架被诉游戏并停止运营。

律师团队充分提交证据并说理,被告作为游戏联运方主观上不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在未收到原告投诉通知的情况下自行下架部分游戏,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及时下架被诉游戏并停止运营,充分尽到及时停止侵权的义务。

援引修改前《著作权法》第53条,类比《商标法》及《专利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之规定

修改前《著作权法》第53条(也即新《著作权法》第59条)以否定式条文的方式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团队援引修改前《著作权法》第53条,并类比《商标法》及《专利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之规定,主张被告游戏联运方属于“能够证明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的”情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 院 认 定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律师团队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认定被告作为游戏运营方事前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后材料及时下架停运,未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参照《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运营被诉游戏具备合法来源,在下架后无需另行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 鲨鱼游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