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如何实现“跨类保护”

案件背景

案涉第37类的服务内容

屋顶修复;建筑结构监督;防湿业务(建筑物);建筑信息;管道铺设和维护; 建筑; 建筑服务;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排灌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截止)。

案涉第42类的服务内容

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截止)。

被告于2011年,注册了与原告字号、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于2021年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上拥有第6类的专用权(产品类别)。

被告注册的第6类的产品内容

金属排水管; 金属管;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管道; 金属雨水管; 金属压力水管; 金属格栅; 金属制屋顶防雨板; 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金属附件; 金属卸料斗(非机械)。

两方都有注册商标的这一情况,给案件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再结合几次公证的内容来看,对方对商标的主要使用行为除了在官网、交易文书等材料上,还使用于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上,我们仅用服务类商标去进行侵权指控,必然要围绕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来多下功夫。破题: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混淆可能性”,其中商品或服务“类似”是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除此之外商标的显著性、知名程度、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

本案所涉服务商标的特殊性,集中体现于“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中“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服务商标在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上可能采取与商品商标不同的判断方法和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上下滑动可查看相关法律条文

从现实的使用情况来看,一方面,服务商标在消费者的头脑中是否形成对服务的来源指示具有不确定性,其指向的可能不是注册的服务类别而是跨类使用所涉及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另一方面,服务商标的跨类使用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当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当不同类别的服务在特定的商业模式下成为关联服务时,服务商标之间可能产生权利冲突。类案检索,三方面入手加强论证

为了明确论证方向,进一步加强我方论证,我对类案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行初7319号案件中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物隔热隔音”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等建材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构件”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高。若允许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著名的“南肖墙丸子汤”(2016)川民终970号案,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当商品商标的商标标识与服务商标的商标标识在使用上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从商标标识是否在权利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方面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而言,虹吸排水系统,本身包括系统及产品认证、方案设计、材料供应、施工服务、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内容。管材、雨水斗等商品属于虹吸排水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虹吸排水服务的载体,是实现排水系统服务的主要产品,虹吸排水系统服务就是通过深化设计并借助管材、雨水斗实现排水功能,二者不可分离。

这意味着,消费者看到管材、雨水斗产品上的涉案商标字样都会联想到排水功能,会联想到本案原告的排水系统,那么,管材、雨水斗产品与排水服务存在必然联系,极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了类似商品和服务。

被告在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既是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基于管材、雨水斗等商品本身就代表了排水系统的服务,因此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上使用被控标识也是在雨水排水系统服务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

若仅仅是以上的论证,显然还是趋于单薄。在本案中,我们还列举了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行为,证明了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与排水系统的类似关系。如原告参与的雨水排水系统有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内容中均有体现HDPE管材及雨水斗的内容、原告的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关于管材和雨水斗的检测报告等。

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列举了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对外宣传等内容,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对排水系统用配件和排水系统不可分割的共同使用行为。如被告对外宣传的内容均是提供虹吸排水系统服务,却也同时提供了HDPE排水管件的检测报告,在获取的部分合同内容上,均明确表明被告提供的是完备的全套虹吸排水系统服务,包含了排水系统图纸的深化设计等。

因此,被告在管材、雨水斗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本身指向的就是虹吸排水系统服务,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讲,也构成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最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了我方指控被告的所有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告赔偿210万元。

本案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所依附的载体或其采取的形式进行单一的判断,而应当结合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服务商标附着的载体种类、服务商标使用的整体环境、服务商标以外的其他说明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