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版权律师:根据考试大纲编写的复习教材是否享有著作权?

【导读】

近些年随着职业的专业化需要,对应执业考试的培训班也日益剧增。各培训班使出浑身解数根据《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组织线上或线下教学,殊不知该过程中很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案件原型】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诉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丰民(知)初字第8437号

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7)京73民终1654号

【案情简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出台《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并与中国医药出版社组织编写了《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丛书。

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张承亮就《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系列书籍签订《约稿合同》,并约定著作权归属。而后,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科技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印刷出版该系列丛书。

其后,中国医药出版社公证购买《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系列书籍,并对其提出著作权权属及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

被告组织编写的《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是否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将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权利的《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与被控侵权图书应从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描述三方面进行比对:在篇章结构方面,二者的章节名称、章与节的对应关系及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在要点分布方面,二者在大部分“节”之下所设的要点表述及划分层次基本一致;在具体内容描述方面,二者对大部分章节及要点的具体表述完全相同或非常近似,甚至具体到大段文字表述中的标点符号等细节都没有任何差异,且上述相同或近似部分均已构成二者的实质内容。

【律师解读】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国医药学理论知识作为思想的范畴,属于人人均可享有的公共财富,当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知识的表达可以因撰写者而有所不同,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换句话说,即便是根据《考试大纲》编写的实用性教材,也不能只是对知识结构、要点简单罗列,在具体的描述中要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从而展示了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这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最终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文作者:盈科崔利楠律师)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与青云谱区司法局公益法律服务战略合作签约暨授牌仪式

公益法律服务战略以“大力普及法律知识,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为宗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积极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成就,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群众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观念,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司法局达成公益法律服务战略合作共识。

2019年4月19日,青云谱区司法局与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服务战略合作签约暨授牌仪式,在青云谱区司法局举行。青云谱区司法局局长胡启明、副局长芮峰、青云谱镇司法所所长熊XX、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李永清、高级合伙人边缘律师、蒋闯律师等出席本次仪式。青云谱区司法局副局长芮峰主持此次活动。

议程第一项,由司法局局长胡启明致辞,其表示了对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热衷公益事业的肯定,对盈科律师团队的职业水准和职业道德予以了高度认可。胡局长还表示,在普法活动中,尤其是在基层,由于资源有限,而需求旺盛,律师参与到公益普法活动中,能够弥补资源不足的短板,切实解决基层群众的涉法难题;希望盈科公益事业能够充分落实,切实为需要帮助的群众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议程第二项,由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李永清和高级合伙人边缘律师发言。李主任讲到,公益事业是盈科律所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此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专门成立了公益法律服务中心,集合所里律师资源,为许多社区、街道、村委会、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边律师表示,能作为公益服务律师代表,与青云谱区司法局达成战略合作非常荣幸,并对服务方案作了简要汇报,将法律服务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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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英文标识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标准浅析

在商标评审或行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当事人主张的较为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是著作权,尤其是主张诉争商标与在先的美术作品构成冲突。

英文标识,包括英文字母及其组合、英文单词及其组合,在经过一些艺术化设计之后,也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英文标识能否构成美术作品,要看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形式上讲,英文标识必然是满足美术作品形式上的要求,通常是以线条构成的作品;从实质上讲,英文标识具有独创性,能够达到有审美意义时,才构成美术作品。如何认定具有独创性及有审美意义,看起来是非常主观的一种判断。下面将结合一些司法实践,来探究英文标识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标准。

以往判例中英文标识被认定构成/不构成美术作品的情况

涉案标识判决文书案号构成/不构成美术作品的理由
                                                              
(2017)京行终3698号不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较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成以及一条斜线组成,其中字母“T”的第一笔为曲线,该图形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16)京行再5号不构成美术作品,“RM”标志的主体为英文字母组合,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其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无法体现出设计者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Remy Marquis及图”标志的图形部分也仅为上下两条椭圆形的曲线,表现形式普通,过于简单,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上述标志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

 
(2017)京行终2290号 不构成美术作品,“Fairmont”标识为英文字母由左至右平行排列而成,首字母为英文花体,仅对局部进行了细微处理,是一种极为常见的英文字体,其余部分字母连写而成,也是英文常见的书写方式,且其在整体造型上无法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高度。

 
(2015)行提字第6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图及“SECUREMME”构成,图部分是对SECUREMME的“S”进行变形设计,将其中断开,并留有空隙,像一个锁眼,颜色为黑白两色,但不限于这两种颜色。“SECUREMME”部分不是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而是在三个“E”上均有断开。涉案商标图样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2014)高行终字第532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英文”SILVERLINE”与扳手头图案组成,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016)京行终1561号构成美术作品,该标识由四个反白英文字母ZAMA构成,其中前两个字母ZA向右倾斜,第三个字母M直立,最后一个字母A向左倾斜,整体形成上宽下窄的等边梯形,体现了一定的设计、选择和取舍,具有独创性,因此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由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在认定英文标识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有审美意义则不是认定所考虑的重点,尽管二者都是主观认识,但独创性似乎比有审美意义更为客观一点,有一定的评判标准。就英文标识而言,如果引入了除字母以外的其他元素,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构成美术作品,尤其是在引入的元素构成一定的图形或与英文一起构成一定的图形,这种为较为容易的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如果只是对个别字母的简单的变形,则很容易被认定为不构成美术作品;

但对于有一定艺术化设计的英文标识,似乎就没那么清晰的界限了;这也充分说明了美术作品认定的复杂性和主观性。但至少给我们的启示是,在主张构成美术作品时,一定要从多方面来阐述具有独创性的原因,比如详述创作者的设计理念和创作思路,比如详述如何体现创作者的设计、选择和取舍,以及如何体现创作的独特的表达等等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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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盛律贸易著作权侵权案,二审成功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芹。

原审被告:青岛盛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万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被上诉人苏秀芹、原审被告青岛盛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律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侯建霞,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慧雯,原审被告盛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泉佳美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创作并首次发表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和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同年12月31日,泉佳美公司又创作并发表了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上述作品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泉佳美公司自创作之日起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泉佳美公司发现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泉佳美公司的25幅美术作品,即《布艺》、《弹涂砖艺》、《蝶舞》、《竖分割弹涂》、《风韵》、《佛印》、《格艺》、《涟波》、《方陶纹》、《麻面》、《梦幻》、《拟丝》、《树皮》、《扇艺》、《如松》、《水波》、《思绪》、《弹涂》、《陶纹》、《土伦》、《祥云》、《斜格艺》、《艺术拟丝》、《羽艺》、《平面砖艺》和2篇文字作品《公司宣传》、《八大功能》。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给泉佳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泉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4万元;承担泉佳美公司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6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9日,泉佳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对其于2007年创作的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和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2012年7月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朱峻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珊珊的现场监督下,泉佳美公司的代理人邱金宏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网址为www.qdjiajiale.com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302号公证书。美家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网站。

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25幅图案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布艺》、《弹涂砖艺》、《蝶舞》、《竖分割弹涂》、《风韵》、《佛印》、《格艺》、《涟波》、《方陶纹》、《麻面》、《梦幻》、《拟丝》、《树皮》、《扇艺》、《如松》、《水波》、《思绪》、《弹涂》、《陶纹》、《土伦》、《祥云》、《斜格艺》、《艺术拟丝》、《羽艺》、《平面砖艺》等25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3、2012年9月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付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孙红飞、赵敏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99号“飞拉利装饰建材采购广场”,在广场内的“嘉佳乐硅藻泥”商铺内,取得宣传页二份,拍照取得图片15幅。

泉佳美公司主张苏秀芹在其经营处销售美家乐公司生产的嘉佳乐硅藻泥产品并散发美家乐公司的宣传册。其中有10幅图案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10幅美术作品,即《陶纹》、《布艺》、《竖分割弹涂》、《梦幻》、《土伦》、《祥云》、《水波》、《弹涂砖艺》、《风韵》、《树皮》,宣传册中1处文字“八大功能”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文字作品《八大功能》。

苏秀芹认可公证人员取证地点是其商铺。

4、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99号“飞拉利装饰建材采购广场”二楼A2-05号的“嘉佳乐硅藻泥”商铺的经营者是苏秀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泉佳美公司对于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及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是否享有著作权;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泉佳美公司对于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及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泉佳美公司要求保护的作品分为两类,一是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二是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依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审法院认为,《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等27幅美术作品表达方式过于简单,缺乏作品所应具有的一定创作高度,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上述作品虽然是对产品功能、施工方法、真伪鉴定、公司情况的描述,但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系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具有独创性,且泉佳美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泉佳美公司对《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等27幅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无论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是否使用,其行为均不构成对泉佳美公司著作权的侵犯。美家乐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25幅图案并未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同样,苏秀芹在其店铺中使用的10幅图案亦并未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泉佳美公司认为美家乐公司网站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上述事实,即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302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进行了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再对美家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即美家乐公司网站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侵犯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处理。

关于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中的“八大功能”文字,侵犯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美家乐公司、苏秀芹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他人早于泉佳美公司创作了相同作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泉佳美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了《八大功能》文字作品,泉佳美公司享有《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在苏秀芹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使用了与泉佳美公司文字作品《八大功能》相同的文字表述,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尽管美家乐公司认为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与其无关,但是,由于宣传材料中体现出的信息均指向美家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是美家乐公司制作的宣传页。美家乐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苏秀芹经营场所的宣传材料有合法来源,苏秀芹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盛律公司,其作为房屋的租赁者,在泉佳美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证据认定其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泉佳美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泉佳美公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对泉佳美公司的信誉、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泉佳美公司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美家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以及泉佳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美家乐公司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美家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泉佳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行为;二、苏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泉佳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行为;三、美家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泉佳美公司对盛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泉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泉佳美公司负担4000元,由美家乐公司、苏秀芹负担566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453元,由美家乐公司、苏秀芹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佳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泉佳美公司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美术作品《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及文字作品《八大功能》所享有的著作权。2、美家乐公司、苏秀芹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美家乐公司、苏秀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泉佳美公司未提出关于美术作品《如涛》、《如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美术作品《如涛》、《如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当。2、泉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过于简单,不具有独创高度而认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未超出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品的独创高度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指标。

被上诉人苏秀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盛律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盛律公司的判决。

上诉人美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泉佳美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美家乐公司使用的仅是涉案文字作品《八大功能》中的八个标题,且不完全相同。该八个标题是关于硅藻泥产品八大功能的介绍,该介绍实际在公开出版物上早就存在,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美家乐公司的行为不侵害泉佳美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八大功能》享有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文字作品《八大功能》的相关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苏秀芹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盛律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盛律公司的判决。

二审中,泉佳美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图案创作完成时间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泉佳美硅藻泥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2日;2、青岛泉佳美硅藻泥壁材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一份;3、青岛泉佳美硅藻泥壁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泉佳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美家乐公司、盛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宣传册没有印制时间。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则为泉佳美公司单方印制的宣传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

美家乐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不享有著作权,提交国家版权局撤销登记通知书十份及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判决书一份。泉佳美公司、盛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4年3月5日,国家版权局将涉案10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撤销。2、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美术图案《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0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一、关于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0幅美术图案著作权的问题。泉佳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等10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泉佳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图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被国家版权局撤销,此外,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中的《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等7幅图案已被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最后,《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中的《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等3幅图案要么是对客观事物的再现模仿,要么是简单线条的不规则罗列,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缺乏美术作品应有的智力劳动创作,不能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缺乏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所以,上述3幅图案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综上,由于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0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涉案10幅美术图案本身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泉佳美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美术图案《如涛》、《如意》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对美术图案《如涛》、《如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出认定评判,超出了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主张美家乐公司和苏秀芹在其网站及店面宣传中使用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认为,1、关于美术图案。由于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泉佳美公司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文字作品。泉佳美主张的美家乐和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与《八大功能》文字作品八个标题相同的文字表述。本院认为,《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八个标题为“消除甲醛、调节湿度、杀菌消毒、除臭消味、防火阻燃、降噪保温、墙面自洁、释放负氧离子”,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文字表述为“消除甲醛、调湿湿度、杀菌消毒、产生负氧离子、去除异味、消光养目、降噪隔热、防火阻燃”。可见,被控侵权的文字表述与《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八个标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泉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篇幅约为600字,美家乐公司、苏秀芹仅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与涉案文字作品不完全相同的八个标题,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复制,不侵害泉佳美公司对涉案《八大功能》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泉佳美公司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八大功能》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泉佳美公司虽申请对其二审提交的宣传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涉案10幅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情况下,泉佳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实认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诉讼保全费3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泉佳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志涛

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赵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明君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北京贵人鸟著作权侵权案,二审仍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华天酒店。

负责人:彭全雄,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山市华天酒店(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华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鸟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姚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天酒店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鸟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好歌天天唱》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专辑中的歌曲拥有著作权。故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2.华天酒店已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相应费用,因此合法取得了涉案歌曲的使用权。而鸟人公司是音集协的会员单位,音集协对其会员单位的作品享有管理、收费和诉讼的权利,鸟人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及诉讼权利,其无权就华天酒店提起诉讼,并要求华天酒店向其交纳费用。3.为查明音集协和鸟人公司的关系,以及鸟人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本案应追加音集协参加诉讼。4.华天酒店购买的KTV播放设备自带涉案歌曲,华天酒店支付的购买设备款中已包含了歌曲使用费,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也应由设备的制造商、提供者承担责任。因此应追加设备制造、提供商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鸟人公司答辩意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合法出版物,鸟人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向华天酒店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华天酒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鸟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天酒店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68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30元(包括公证费267元、取证消费83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80元);2.判令华天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鸟人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制作音像制品(制作音像制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8日);文艺表演;演出经纪;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5日);电影摄制;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策划;展览服务、设计、制作广告;销售工艺品、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8年1月9日,经鸟人公司委托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以及公证人员吕某来到位于云南省文山市七花南路219号“华天量贩KTV”五楼201包房内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包括《爱在雨季》《女孩,我爱》《不要气身体》《唱给你的歌》《一夜之间(现场版)》《尊严(现场版)》《绚烂(现场版)》《太爱了(现场版)》《寂寞一点点》《沉默》《如果不爱》《宝贝晚安》《北京一颗沙》《忘穿秋裤》《Yesterday》《千千吻》《其实我很在乎你》《我叫车静子》《其实我很在乎你(泰语)》《站着坐着都想你》《龙》《负心人》《追求》《傻瓜》《我们终究会牵手旅行》《关于你的好》《我设计一万种方式遇见你》《新兵日记》《寻水的鱼》《纤夫的梦》《纤夫四季调》《到底人间欢乐多》《说吧,你说吧》《Flyaway》《怎么办》《混了31年》《陪君醉笑三千场》《让泪化作相思雨》《笑傲江湖》《二皮脸》《我是一只猫》《太早》《有了爱就不再孤独》《偶像派》《美人酒》《遇上你是我的缘(阿鲁阿卓)》《爱情重点》《最后一个情人》涉案作品48首在内的148首作品的影像画面,并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鸟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保全费267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取证消费83元及差旅费80元。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南路219号“华天量贩KTV”由华天酒店经营且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鸟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鸟人公司是涉案4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鸟人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综上,鸟人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华天酒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如是,是否侵犯了鸟人公司著作权的问题。鸟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天酒店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经查,华天酒店未经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鸟人公司作品放映权。综上,华天酒店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华天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华天酒店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鸟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鸟人公司要求华天酒店停止侵权、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鸟人公司要求华天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鸟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华天酒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华天酒店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44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430元(包括公证费267元、取证消费83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因鸟人公司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律师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公证费、取证消费均与鸟人公司为维权而进行的证据保全有关,属于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鸟人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申办公证,即对云南省范围内部分娱乐场所侵犯鸟人公司音像著作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受托后,向其所在地的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依法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对华天酒店所犯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虽未向涉嫌侵权的华天酒店表明身份,但如实按照鸟人公司委托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述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鸟人公司有权持《公证书》对华天酒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鸟人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天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天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并删除《爱在雨季》《女孩,我爱》《不要气身体》《唱给你的歌》《一夜之间(现场版)》《尊严(现场版)》《绚烂(现场版)》《太爱了(现场版)》《寂寞一点点》《沉默》《如果不爱》《宝贝晚安》《北京一颗沙》《忘穿秋裤》《Yesterday》《千千吻》《其实我很在乎你》《我叫车静子》《其实我很在乎你(泰语)》《站着坐着都想你》《龙》《负心人》《追求》《傻瓜》《我们终究会牵手旅行》《关于你的好》《我设计一万种方式遇见你》《新兵日记》《寻水的鱼》《纤夫的梦》《纤夫四季调》《到底人间欢乐多》《说吧,你说吧》《Flyaway》《怎么办》《混了31年》《陪君醉笑三千场》《让泪化作相思雨》《笑傲江湖》《二皮脸》《我是一只猫》《太早》《有了爱就不再孤独》《偶像派》《美人酒》《遇上你是我的缘(阿鲁阿卓)》《爱情重点》《最后一个情人》涉案4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华天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4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430元,两项共计15830元;三、驳回鸟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鸟人公司负担50元,华天酒店负担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天酒店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为《著作权许可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华天酒店已经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据二为发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华天酒店已按包房数量向音集协交纳了费用,鸟人公司主张的歌曲已经包含在了交费范围内,鸟人公司的诉讼无依据。鸟人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方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著作权许可合同》上的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鸟人公司是在2018年1月9日进行的证据保全,故在此时华天酒店未向音集协交纳过版权费。本院认为,华天酒店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鸟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317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鸟人公司是音集协的会员;双方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鸟人公司保留对侵权人起诉的权利,故鸟人公司有权对华天酒店提起诉讼。华天酒店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但鸟人公司未在一审提交,故该份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被采信,据此鸟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有起诉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鸟人公司二审提交的第13179号《公证书》,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乙方鸟人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了鸟人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鸟人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等内容。双方还对权利保留、音像节目登记、使用费分配等进行了约定。之后,音集协与鸟人公司分别在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日和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三份《变更协议》,双方对音集协是否有权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以及代维权诉讼的地域范围等进行了变更。在2011年12月28日的《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对2009年9月2日签署的变更协议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如下:1.对于未经合法授权的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起诉,甲方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代乙方进行维权诉讼;2.其他内容维持不变;3.该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如有矛盾的地方,均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鸟人公司据此认为其有权向华天酒店提起诉讼。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鸟人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一、关于鸟人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而成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鸟人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列明了ISBN、ISRC等信息,为合法出版物。专辑标明了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以及该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鸟人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鸟人公司为该专辑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天酒店关于鸟人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华天酒店还提出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版权费,鸟人公司作为音集协的会员无权起诉华天酒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天酒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音集协交纳了版权费。即便华天酒店能够证明其确实向音集协交纳了2016年度的版权费,但鸟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华天酒店发生在2018年的侵权行为,而华天酒店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2018年度的版权费。其次,鸟人公司虽是音集协的会员,但在2011年12月28日,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变更协议》,对双方之前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音集协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据此鸟人公司保留对侵权方起诉的权利,而音集协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故本案中,鸟人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华天酒店侵害其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天酒店关于鸟人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华天酒店上诉认为,为查明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的关系,以及鸟人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应追加音集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涉案歌曲是华天酒店合法购买的KTV播放设备所自带,因此应追加播放设备的制造者、提供者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鸟人公司已提交其与音集协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从该协议可知,鸟人公司不再授权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故本案不应追加音集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华天酒店并未指明其KTV播放设备的制造者和提供者是谁,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播放设备所自带。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歌曲是播放设备所自带,但播放设备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另外,鸟人公司主张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本案中实施放映行为的是华天酒店,并非是播放设备的制造者和提供者。故华天酒店关于KTV播放设备的制造者和提供者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华天酒店关于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华天酒店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对外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华天酒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天酒店应停止侵权的作品名单与一审判决书判项记载一致,在此不再重复赘述。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华天酒店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4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43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文山市华天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茭

审判员沈灵

审判员陈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山东华盛建筑著作权侵权案再审,最高院改判胜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山泉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号泰山国际大厦14层B区07室。

法定代表人:马纯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华盛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盛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刘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群力;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兴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简称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授权同意,非法复制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伪造工程验收资料,降低工程强制标准,恶意隐瞒工程质量隐患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对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华盛设计院:1.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即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华兴公司成立,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乙级。2009年10月,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双泉路两侧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6.1.5款约定,××应保护××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同意,××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应负法律责任,××有权向××提出索赔。

2013年10月28日,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华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田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合同。同日,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盛设计院对济南国际商贸城进行工程设计,分项目工程名称为A9、B3、B4、C16、Fl、F5、F9、F13、Gl、G2,设计收费估算为59376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华盛设计院认可,其与金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对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知情。

2014年11月20日,华兴公司将其为金田公司设计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图形作品登记申请。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作品名称为《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

2014年12月20日,金田公司出具《关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表示,由金田公司开发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l、F5、F9、Fl3、Gl、G2楼,原设计单位为华兴公司,对华兴公司出具的经施工图图审合格的图纸予以认可。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规定应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华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从事下列工作:1.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2.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3.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4.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

2015年4月2日,根据华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简称图审中心)调取华盛设计院署名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l、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在图审中心存放有按照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区分的十本纸质设计文件,每本设计文件封面均署有华盛设计院名称,每本设计文件内有若干张图纸,每张图纸右下方均署有华盛设计院名称。经质证,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图审材料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复制并修改后形成,修改比例约为20%。

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2013年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华兴公司因注册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而被注销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图审中心存档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l、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系华盛设计院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而制作完成。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著作权。

涉案图形作品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应保护××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同意、××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以及华兴公司设计资质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导致金田公司取得了许可他人修改、复制涉案图形作品的权利。因此,华盛设计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修改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华盛设计院未给予著作权人华兴公司合理尊重,擅自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修改并署名,给华兴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对华兴公司要求华盛设计院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盛设计院亦应向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华盛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华盛设计院实际获利的数额,故综合考虑华兴公司涉案作品类型、华盛设计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侵权物品是承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物化载体。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侵权物品所有人及控制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涉案侵权物品为施工图图审材料,并不在华盛设计院的控制范围内,而是存放于图审中心,对涉案侵权物品的处置责任不能施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外人图审中心之上。况且,涉案侵权物品是图审中心作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的依据,涉及工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如予销毁将带来公共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华兴公司销毁华盛设计院所复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签盖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所享有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三、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720元,华盛设计院负担15000元。

再审裁判结果

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判罚;2.民事制裁华盛设计院非法所得593760元5倍的罚金;3.没收华盛设计院的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4.改判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5.判令华盛设计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华盛设计院非法经营数额为593760元,该款项金田公司已支付给华盛设计院;一审法院未依法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侦查;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的侵权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予以没收;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采取民事制裁;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损失数额不当。后经二审法院释明,华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华盛设计院:1.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华盛设计院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2.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华盛设计院答辩称:首先,华盛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华兴公司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因其不履行××义务给金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获得了不当利益,其向华盛设计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盛设计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兴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对华兴公司严重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华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其行为不仅受其与发包方金田公司的合同约束,更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工程建设中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华兴公司拒绝履行设计单位参加工程主体验收的法定义务,其违法行为给建设方、施工方和用户等造成巨大损失,引发一系列问题。另外,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因设计单位资质被注销,不再具备继续参与工程验收等工作的法定资格。所以,无论是华兴公司先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还是随后因过错被注销设计单位资质而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均构成金田公司制止华兴公司不法侵害、自我救济的合法事由。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审理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金田公司委托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是合法的也是唯一的自我救济途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验收等建设过程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性质的职责行为,并非是金钱或物品的给付行为。金田公司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履行验收行为,更无法申请法院对华兴公司的不作为进行强制执行。故解除合同并委托新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义务、继续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作,是金田公司唯一可行的合法救济途径。华兴公司设计单位资质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致使其已不具备继续参与涉案工程验收等建设手续的资格。在此情况下,金田公司必须委托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3.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验收和建设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完工的主体建筑出具新的图纸,是履行法定义务和法律要求的合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设计单位的责任贯穿图纸设计、建设、验收整个过程。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同一工程建设中存在前后不同的设计单位。为符合法律规定,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已建工程重新出图并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工程中承担××的法定责任。华盛设计院并无剽窃华兴公司图纸的目的和故意。4.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构成侵权错误。工程设计图纸不仅具有作品属性,还有建筑工程档案属性,即其法律强制规定的属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华盛设计院作为参与验收的设计单位,必须出具由其具名的设计图纸并存档,这是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行为。5.一审法院判令华盛设计院赔偿损失30万元和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盛设计院以自身资质、专业性劳动参与工程建设,收取报酬并承担责任,完全是合法劳动、合法收入。华兴公司没有因华盛设计院的合法行为遭受任何名誉损失。

二审庭审中,华盛设计院追加以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金田公司;金田公司不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华兴公司答辩称:1.华兴公司和金田公司确实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设计图纸版权归属华兴公司。2.华兴公司认可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如变更设计单位,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委托书。3.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复制了华兴公司的施工图就构成侵权。金田公司等案外人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期间,华盛设计院还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了解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中途变更而需要由新的××出具施工图纸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的事实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需要新的××出具施工图纸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著作权法律关系无关,故对华盛设计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案外人金田公司提交了一份《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设计合同关系以及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的设计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且金田公司在本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具过证明材料,故对金田公司参加诉讼申请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处于竣工验收之际,金田公司发函敦促华兴公司在金田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回函表示金田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违约在先。华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8.8万元设计费。华盛设计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593760元设计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二)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l6、Fl、F5、F9、F13、Gl、G2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设计图纸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华兴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华兴公司是否履行其与金田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均与华盛设计院无关,不能成为华盛设计院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事由。华盛设计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滥用其权利。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具体理由如下:

1.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即是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故应允许符合其设计用途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金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的设计图纸。但是,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验收,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验收,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即对已完工工程重新制作设计图纸的行为虽欠妥当,但其并未超出华兴公司原设计图纸的使用范围。

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供图审中心备案审查、在工程验收文件上签字,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必备手续。

3.如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图审中心存放的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图纸和其签章的施工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这一困境与华兴公司请求保护的设计图纸著作权相比,将导致相关利益的严重失衡,致使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相关利益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综上,不再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一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在施工资料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虽欠妥当,但对华兴公司销毁前述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盛设计院关于其行为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礼道歉责任。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先审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兴公司应收取而实际未得到的设计费,即为其实际损失。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故其应收取设计费按估算设计费44万计取。华兴公司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8.8万元,其实际损失认定为35.2万元。华盛设计院已获取的593760元设计费,包含其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合同对价,并非全部违法所得,故对华兴公司主张华盛设计院应赔偿5937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认定华盛设计院承担3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华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5.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华兴公司承担8720元,华盛设计院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华盛设计院承担。

华盛设计院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是在华兴公司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下,接受金田公司委托重新出图的。其重新出图行为是否合法,实质上也是金田公司委托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与金田公司存在密不可分关系。二审法院不允许金田公司参加诉讼,诉讼程序不当,并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错误。(二)其重新出图的原因、动机和目的,对于审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剽窃他人作品不可或缺。因相关质监部门不能就其履职行为提供书面证据,其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向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了解相关事实,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由其签字盖章的施工技术资料是其作为××就建设工程相关情况签署的档案文件,而非华兴公司设计的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认定虽不精确,但结论正确。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由其签字盖章的施工技术资料亦属被控侵权作品,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范围认定存在错误。(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对设计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贯穿图纸设计、建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在华兴公司违法不履行义务、拒绝参与工程验收的情况下,金田公司解除合同并委托新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义务、继续工程建设,是其避免损害扩大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是合法的。其作为新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时,涉案工程主体建设已经完工。其只能按照已完工的实际工程出具设计图纸,新图纸必然与华兴公司之前出具的图纸一致。其行为是作为设计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与剽窃他人图纸没有关系。(五)从金田公司就华兴公司受托设计的工程图纸所享有权利看,其委托华盛设计院重新出图,亦在合法使用的范畴。(六)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施工图纸是一种特殊的作品,其功能是为工程施工服务的。华兴公司行使权利应当受其自身违约行为限制,不能以享有著作权为由阻止涉案工程继续建设。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损害建设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滥用著作权行为。(七)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取得华兴公司发给金田公司的一份《商函》可以证明,华兴公司因其它工程的设计费问题,向金田公司提出要求而没有满足,故以拒绝参加涉案工程验收要挟并致使工程长期停工。可见华兴公司提出本案指控具有恶意,系以主张著作权掩盖其损害他人的不法目的。(八)华兴公司因违约而未完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原审法院依据设计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没有道理。另外,涉案图纸仅用于工程验收档案以备存查,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开道歉,没有依据。(九)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意见,如果工程××在建设期间拒绝继续参加工程建设,建设方要么屈从其要挟,要么拆除已建工程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而无途径寻求救济,将会严重损害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发恶劣社会效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驳回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公安机关已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为由对华盛设计院及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或按照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原则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二)华盛设计院未经许可复制、修改由其完成的工程设计图纸,并以自己名义署名,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问题,侵犯著作权只是表象。华盛设计院编造施工技术资料,埋下安全隐患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四)二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在审查华兴公司再审申请的程序中,对此已经确认。(五)华盛设计院所提交华兴公司发给金田公司的《商函》,只能证实双方合同纠纷尚未了结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六)二审法院未同意金田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华盛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在华兴公司未按约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根据工程建设实况出具、使用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就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建设方金田公司委托完成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主要目的用于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对于发生纠纷后能否以及如何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问题,双方虽然未在委托设计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田公司有权在建设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采用适当方式继续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直至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金田公司作为建设方不能自行使用设计图纸完成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继续使用设计图纸参与工程建设。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鉴于华兴公司不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金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日,金田公司又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委托其入场承担设计单位职责,完成相关工作任务。之后,华盛设计院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签章出具图纸用于报审、验收等项目建设工作,系其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金田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兴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完成建设任务而在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上以设计单位身份进行署名,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华盛设计院不因前述署名行为而替代华兴公司成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亦不能在完成建设涉案工程特定目的范围之外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

另外,同一行为在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同时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权利人应当依照相应的民事或刑事程序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其不能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请求一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院提出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意见,是指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归由内设的同一审判庭进行审理,而非将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华兴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曾要求一并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后经二审法院释明放弃了此项上诉请求。其现又以相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由提出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或“三合一”原则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兴公司答辩所称华盛设计院编造施工技术资料以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涉嫌渎职等问题,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向相关部门依法检举反映。

综上,华盛设计院申请再审所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行为侵犯华兴公司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等著作权的判决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均由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电

审判员曹刚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硕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热烈欢迎南昌市律协党委成员莅临我所进行指导视察工作

2019年8月15日,南昌市律师协会周兴武、李国荣两位党委成员莅临盈科南昌进行视察指导工作,盈科南昌党支部书记和部分党员进行了接待工作。

首先,两位市律协党委成员在吴洪平书记和所内党员的带领下参观了我所接待区域、办公区域、党建活动专区,周兴武党委对我所的党建活动专区表达了充分的肯定。

随后,一行人来到所内大会议室开展座谈会,吴洪平书记重点从“律所简介”、“党建工作梳理”、“未来盈科南昌党建规划”等3个方面就我所党建工作进行了系统汇报。

周兴武委员对我所党支部各项党建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对作为律师能够在繁忙之际抽出时间建设党建工作表达了高度赞扬;当然在肯定我所工作的同时,周兴武党委对我们未来的党建工作提出了建议,希望我们能够在不断成长的同时,要不忘初心,牢记最初的使命,努力走“党建+业务”道路,形成盈科南昌自我的特色,真正做到以党建促所建,这是律所事业取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通过这次视察指导工作,让我所党员收获颇多,相信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盈科南昌党支部将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努力开创党建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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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为什么“捂脸”图标不应该通过商标审查

 近日,微信朋友圈突然刷屏了一张“捂脸”表情的图形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截图。图片信息显示,浙江义乌的金召平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捂脸”表情的图形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8月13日发布了该商标的审定公告,异议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11月13日。该商标申请为何会初审公告、其能否通过异议期、若注册后如何影响我们,接踵而至的问题甚嚣尘上,我们一起来看标看文看热闹。

       首先,拥有国内最多“小闲”用户的腾讯,其更新换代的“捂脸”表情,被人申请为商标而且竟然初审公告了!难道审查员不认识、没用过?难道审查员来自火星吗?

       不,审查员也很难办呐。

      《商标法》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如果商标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是《商标法》第10、11、12条禁止注册商标,商标将不能初审公告。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捂脸”表情作为商标显然没有被驳回的理由。因此,只好初审公告喽,审查员估摸着咋遇上这样事儿,于是授权不禁止,等腾讯来确权吧,以免驳错了。

       然后,“捂脸”图标最终是否不应该通过商标异议期?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随着热议,腾讯也已明确表态将提出异议。依据商标法第13条,认定“捂脸”图标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2条,认定“捂脸”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都可以作为异议理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因此,该商标被异议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

       最后,即便“捂脸”商标被注册,相信拥有成千上万商标的腾讯必然会全力宣告无效,我们只需要:不慌,看戏。值得一说的是,作为我国商标事业发展的一个模块,不论今日捂脸,还是明日奸笑,商标申请数量激增趋势已然不可挡,后续巨大的行政司法资源必将倾注于确权程序。在此引用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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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商业秘密刑事立案的“难”与“惑”

对于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及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企业来说,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既是“心脏”,也是“宝藏”,是企业或手工业者独到的、能够形成市场优势的经营诀窍,是企业最核心、最宝贵、最具潜力的财富,但与此同时,在商业秘密的管理与保护过程中,稍有疏漏,也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初创期缺乏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企业尤其要注意,在形式或内容上的某些纰漏可能会影响其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说“成也商秘,败也商秘”。正是由于商业秘密具备极强的“杀伤力”,与其他的知识产权案件不同,商业秘密案件在涉及较大金额的时候极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从民事权利的维护上升到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接下来,我们从盈科卓智团队最近成功立案的商业秘密案件切入,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条件。

S公司的商业秘密被该公司离职员工H披露给其他企业,在认定该离职员工和该企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过程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格外关注:

一、立案之“难”

(一)“难”点一——密点的确定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秘密性”具体表现为“密点”的寻找与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前应当明确自身商业秘密的“密点”所在,这才是立案的基本保证。寻找技术密点的原则是,能够涵盖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同时该密点在公开渠道无法获得。在正确寻找密点的前提下,还要合理确定密点的数量及范围。

密点数量不在乎多少,而在于精,密点更多时候并非指一项技术方案,而是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某一点,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发挥创造性作用,如温度、尺寸、形状、材料等,如本案中,S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特征点的其中两点,就体现在两种化学成分的组合和某一种结构的设计形状上。通常来说,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只要被告使用到一项密点即构成侵权,当然,仅主张一项技术密点显得过于单薄,一般情况下以3-5个密点为佳。

密点范围不在乎大小,而在于准确,在本案中,原告S公司在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密点鉴定时,涉及某项物质含量所占百分比的确定,如若范围定得太小,如只选择一个小范围值40%-41%作为参数,那极有可能使被告的使用行为避开该范围,但若选定的是大范围值30%-50%作为参数,又可能会使该“密点”因范围过大而失去创造性和新颖性。因此,准确选定密点范围尤为关键。

(二)“难”点二——保密措施的采取

即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如果不采取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处于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目标同样无法实现。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要做到天衣无缝,只要做到“合理”即可。所谓“合理”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具体情况来认定,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S公司在保密措施方面做得非常到位,公司大门设有 24 小时门卫值班,研发和生产车间设有门禁系统(需密码开锁),并设置有闲人免进的提示,在不作业的情况下,其车间处于全封闭状态,这些都为后续工作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证明打下良好基础。

(三)“难”点三——商业秘密的鉴定

遇到难以把握的技术问题,往往求助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是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就委托鉴定的涉案技术等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在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上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因为,在法官普遍缺乏相关技术背景以及专家证人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下可以决定法官的判断以及整个案件的走向。对于商业秘密的鉴定要尽量选择有经验、公信力强的司法鉴定机构,这对于立案的成功率及之后司法诉讼程序的效率都会产生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在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中,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会发挥极大的作用,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或给予的反馈,专业的知识产权团队可以及时书面阐述与沟通交流,在对一些技术特征的定性或影响司法程序的认定上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四)“难”点四——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权利人的损失额该如何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又一个难点。

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因具有秘密性而使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商业秘密被公开后,其本身价值的减损,可以参照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此外,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市场前景和供求关系、泄密者所在单位因该商业秘密所获利益等方面亦可作为侵害商业秘密损失的认定因素。

本案中,对S公司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评估,一方面对其研发费用的成本加以考虑,一方面泄密者所在单位因该商业秘密所获利益也是重要考虑因素(但往往是在立案后的侦查程序中才能够获取,也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此外,对于S公司几个重要客户在几乎同时段的流失而造成的订单损失,也进行了着重考量。尤其,S公司的收入主要靠该商业秘密技术的运营,客户流失造成的订单损失直接影响了该时段S公司的缴税额,证据材料中辅之以该公司的相关缴税记录,证实了客户流失与公司营业额减少的关联度。

二、立案之“惑”

(一)“惑”点一——劳动关系与保密协议的确定

此案的“惑”点,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上,这也是该案的特殊之处,与其他商业秘密案件不同,此案还需界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泄密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保密协议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同相关知悉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以获得相应的保障,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商业秘密技术通常由相互熟识的人共同研发,彼此之间并未签订保密协议,更多的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般保密条款,以至于在一方泄露该商业秘密后,相对方陷入无计可施的境地。本案中S公司就面临这种难题,由于J公司控股股东与泄密员工H彼此熟络,该公司既未同员工H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保密协议。为证明员工H与J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员工H的保密义务,不得不在后期通过查询工资转账记录,微信、短信、电话等聊天记录来确认其与J公司的关系,案件的立案难度和风险也由此增加。

(二)“惑”点二——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此外,商业秘密案件还需要将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加以区分,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以支付经济对价为前提,没有约定和支付相应的经济对价就无此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是两年,其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需要以支付作为对价。由此可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反之,员工解除竞业限制重新择业,并不影响其继续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对于这两个概念的厘清,不仅小规模的技术型企业容易忽视,连已经建立起相当完备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大型公司也因疏忽栽过跟头。

M是某大型医疗公司,据悉,也一直很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都会跟员工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也非常重视研发流程的管理,要减少和避免因为人才流动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泄露。”其CEO如是说。但是在最近的一次事件中却爆出,M公司错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保密协议与员工签订,无论是认识上的偏差还是流程中的疏忽,这都会留下相当大的隐患,如前所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若不就保密协议做特别约定,其商业秘密将会面临可能被泄露且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总结

以上几个方面,是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得以成功立案的关键点,其中任一方面有所疏漏,都会对最后立案的结果产生影响。由此也可以看出,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咨询专业团队定制缜密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日常运营中要严格落实保护措施,在商业秘密被侵权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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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你如火如风,我自不动如山!必胜,盈科南昌篮球队

8月14日,南昌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瀛洪仁杯”篮球赛半决赛在南昌气膜运动中心拉开帷幕。盈科南昌作为此次挺进半决赛的球队,以五战五胜的优异战绩杀进总决赛,接下来让我们来一览盈科南昌篮球队的赛场风采吧!

为了给赛场上的球员加油打气,所内律师、行政团队人员,甚至连亲属人员都纷纷上阵为盈科篮球队加油打气!

经过一个小时的激烈战斗,盈科南昌篮球队以26:13的战绩,获胜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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