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包括外国企业的名称权。

1.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

中国作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履行其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这为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1.2 国内法律体系

除《商标法》外,相关保护还体现在多个法律文件中:

  • ​《商标审理标准》​​:明确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三个适用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21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16.17条

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保护外国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框架体系。

2 保护要件与认定标准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根据司法实践,外国企业的名称、字号或其惯用音译等,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企业名称的商品
  • ​服务提供​​: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
  • ​广告宣传​​:在中国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
  • ​参展参展​​:在中国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
  • ​媒体报道​​:中国媒体对该企业的报道和介绍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通过提交其在德国登记注册的资料、在中国参展信息及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在焊接设备领域进行了​​持续使用​​。

2.2 知名度要求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时间越长,知名度可能越高
  • ​宣传推广力度​​:广告投放量、宣传范围和频率
  • ​市场影响范围​​: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
  • ​行业影响力​​:在所属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2.3 稳定对应关系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与特定企业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名称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外国企业。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通常需要长期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2.4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即使外国企业名称满足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要求,如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名称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外国企业名称的相似性
  • ​商品的关联程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 ​实际混淆证据​​: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
  • ​被告意图​​: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

表:外国企业名称保护要件与证明要素

​保护要件​​具体内容​​证明方式​​司法考量因素​
​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广告证据使用时间、方式、范围
​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知名度程度、影响范围
​对应关系​名称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公众认知证据联系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混淆可能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近似程度、商品关联性、实际混淆证据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3.1 支持保护的典型案例

​MATUSCHEK案​​:权利人在焊接设备领域对其商号的在先持续使用,不但对他人注册在”电焊机”等相同类似商品的商标成功予以宣告无效,而且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与其电焊设备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康卡斯特公司案​​: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有线电视服务,但法院认为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其商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基于康卡斯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日本万某宫公司案​​: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2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责令限期改正。

3.2 未获支持的情形

在 ​​【(2019)最高法行申4343号】​​ 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上述证据可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仅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尽管媒体报道较为集中,但时间持续较短,报道规模较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表明,​​单纯媒体报道​​而不伴随实际经营或大规模、持续性的宣传,可能难以满足知名度要求。

4 保护范围与限制

4.1 保护范围的决定因素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取决于多个因素:

  • ​知名度高低​​: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通常越宽
  • ​显著性程度​​:名称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广
  • ​商品关联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密切,保护范围越大
  • ​使用方式​​:使用方式越广泛,保护范围越宽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不仅在与实际经营相同的焊接设备商品上获得保护,还扩大到了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4.2 行业限制与例外情形

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外国企业,由于中国政府的市场准入限制,它们可能无法在中国进行实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其名称通过其他方式(如媒体报道、行业交流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可能获得保护。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5 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主张外国企业名称保护时,需要准备以下类型的证据:

  • ​主体资格证据​​:企业在其本国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 ​使用证据​​: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 ​宣传证据​​:广告材料、参展证明、宣传手册等
  • ​知名度证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明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消费者证言等
5.2 证据组织要点

在组织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时间性​​:证据时间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 ​连续性​​:证据应体现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 ​针对性​​:证据应针对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
  • ​充分性​​:证据应充分证明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 ​真实性​​:证据应真实可靠,最好经过公证认证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外国企业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企业名称在中国市场的权益,外国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

  • ​尽早使用​​:尽早进入中国市场并使用企业名称,建立知名度
  • ​全面注册​​:将企业名称在中国注册为商标,获得更强保护
  • ​持续宣传​​:在中国市场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 ​监测维权​​:建立监测机制,发现侵权行为及时维权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和宣传证据,备不时之需
6.2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中国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名称时,应注意避免侵犯外国企业名称权:

  • ​尽职调查​​:在使用前进行充分检索和调查,避免与知名外国企业名称冲突
  • ​避让知名名称​​:避免使用与知名外国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 ​诚信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行为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外国企业的授权或许可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或许可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在先使用​​、​​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等要件,最终落脚点是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司法实践表明,外国企业通过在中国市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建立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后,其名称权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外国企业在华权益保护将更加完善。外国企业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在中国市场使用和宣传其名称,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中国企业则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司法认定

1 引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价值与保护意义

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它不仅是企业​​人格标识​​的法定载体,更是企业​​商誉积累​​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尤其是其​​核心组成部分——字号​​,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认与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与维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法律基础、证明体系及实务要点,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权利基础

2.1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渊源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源于多部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赋予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六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确立了公司名称权作为一项独立法定权利的地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护和争议解决程序。

2.2 企业名称的构成与核心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关键标志。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的“腾讯”即为字号。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能独立于企业全称而建立​​市场识别性​​和​​商誉承载功能​​,从而成为企业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3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主张保护在先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字号或简称)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3.1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是在先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知名度反映了企业名称或字号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识别的程度,是衡量其商业价值和需要法律保护必要性的关键指标。

3.1.1 知名度的衡量维度

知名度的认定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市场渗透与份额​​: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利润等经济指标,以及其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覆盖范围。
  • ​持续使用时间​​:企业名称或字号连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要求字号需“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 ​宣传投入与广度​​:企业通过广告、媒体、展会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及覆盖地域。
  • ​相关公众认知​​: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同业竞争者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和识别度。
  • ​所获荣誉与评价​​:企业获得的相关权威认证、行业排名、奖项荣誉以及正面的市场评价和声誉。

在“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因未能有效证明其“英格”字号的知名度而败诉。

3.1.2 知名度的举证责任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企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2 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稳定的对应关系​​”是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特定的简称、字号或名称与其所指代的企业​​唯一地、固定地​​联系起来。这种对应关系意味着该标识已经脱离了其原有的文字含义,在企业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成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稳定对应关系的形成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反馈、媒体报道、行业惯例等证据来综合证明。其核心在于相关公众看到该字号或简称时,能够直接、普遍地联想到特定的企业主体,而非其字面含义或其他主体。

3.3 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

如果主张保护的简称或字号并非其注册名称的全称,而是其​​经使用形成的简称​​、​​缩写​​或​​特定称谓​​,则该使用行为应​​不违背该企业的意愿​​。 这通常表现为企业自身对该简称或字号的主动、公开、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默许甚至鼓励市场及公众以此简称指代该企业。

如果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的简称并非企业自身所采用或认可的,且企业对此提出异议,则很难认定该简称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稳定对应关系”。

表:在先企业名称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与证据体系

​核心要件​​法律内涵​​关键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名称/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济指标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市场报告、消费者调查证据优势,证明在相关领域内已建立声誉
​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名称/字号与主体形成唯一、固定联系使用历史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消费者认知证据相关公众能够普遍、直接地建立联想
​使用不违背意愿​企业对简称等的使用持积极或认可态度企业自身使用证据、官方宣传材料、公开声明企业有主动使用或默许、认可的行为

4 司法实践与保护途径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已产生识别意义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即使未被正式认定为“知名字号”,当其受到混淆、仿冒等行为侵害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具体案件(如“太和”案)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原告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2 行政认定与保护:以知名字号为例

一些地区,如徐州、重庆等地,出台了地方性的“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企业字号提供​​更强程度的行政保护​​。

经行政程序认定为“知名字号”后,该字号通常在​​全市范围内​​享受​​跨行业保护​​,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企业不得在任何行业将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为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知名字号有效期内,在全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受到保护。

4.3 商标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保护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商业标识范畴,法律保护体系存在交叉与互补。当他人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企业名称权人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条款,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企业的建议
  1. ​重视字号选择与注册​​:选择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字号,并及时完成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从源头上建立权利基础。
  2. ​持续使用与规范使用​​:对已选定的字号进行​​长期、稳定、规范​​的使用,并在各类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字号,强化其识别功能。
  3. ​系统积累知名度证据​​:注意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度​​和​​商誉​​的证据材料,建立​​证据档案​​。
  4. ​主动监测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定期进行商标和字号监测,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5. ​考虑申请行政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考虑申请所在地的“知名字号”等行政认定,以获得更主动和广泛的保护。
5.2 对权利主张者的证据准备建议

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时,应着力准备以下证据:

  • ​使用时间与历史证据​​:企业成立文件、最早使用该字号的证据、历史宣传材料等。
  • ​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
    • ​经济指标类​​: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市场份额数据。
    • ​宣传推广类​​: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样本、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 ​荣誉资质类​​: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政府或行业表彰文件。
    • ​公众认知类​​: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排名、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
  • ​稳定对应关系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该字号或简称与主张企业唯一联系起来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行业称呼、消费者反馈等。
  • ​被告侵权证据​​: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证据、可能造成混淆的证据、被告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5.3 对侵权抗辩的思考

被指控侵权的企业可从以下角度考虑抗辩:

  • ​知名度异议​​:质疑原告主张的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并未在相关领域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
  • ​对应关系异议​​:主张争议标识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或该标识仍主要被视为其通用含义。
  • ​主观善意​​:证明自身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并无“搭便车”的意图,例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使用。
  • ​不会造成混淆​​: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双方的商品、服务或主体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结语

在先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其字号部分的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中的重要议题。其认定核心在于​​市场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主体意愿​​三大要件的满足。司法和行政实践均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企业而言,既要​​积极创造​​、​​规范使用​​和​​系统积累​​其名称和字号的商业价值,也要​​提高权利意识​​,​​完善证据管理​​,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勇于并善于维权​​。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标识价值的提升,对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在先知名名称权的保护将愈发重要和细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