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1 法律框架与保护基础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包括外国企业的名称权。
1.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
中国作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履行其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这为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1.2 国内法律体系
除《商标法》外,相关保护还体现在多个法律文件中:
- 《商标审理标准》:明确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三个适用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第21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16.17条
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保护外国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框架体系。
2 保护要件与认定标准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根据司法实践,外国企业的名称、字号或其惯用音译等,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商品销售: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企业名称的商品
- 服务提供: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
- 广告宣传:在中国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
- 参展参展:在中国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
- 媒体报道:中国媒体对该企业的报道和介绍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通过提交其在德国登记注册的资料、在中国参展信息及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在焊接设备领域进行了持续使用。
2.2 知名度要求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时间越长,知名度可能越高
- 宣传推广力度:广告投放量、宣传范围和频率
- 市场影响范围: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
- 公众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
- 行业影响力:在所属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康卡斯特公司在中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2.3 稳定对应关系
外国企业名称必须与特定企业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相关公众看到该名称时能够直接联想到特定的外国企业。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通常需要长期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2.4 混淆可能性
混淆可能性是外国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即使外国企业名称满足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要求,如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名称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外国企业名称的相似性
- 商品的关联程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 实际混淆证据: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
- 被告意图: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意图
表:外国企业名称保护要件与证明要素
保护要件 | 具体内容 | 证明方式 | 司法考量因素 |
---|---|---|---|
在先使用 | 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 | 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广告证据 | 使用时间、方式、范围 |
知名度 | 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 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 | 知名度程度、影响范围 |
对应关系 | 名称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 | 使用证据、宣传材料、公众认知证据 | 联系的稳定性和唯一性 |
混淆可能性 | 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近似程度、商品关联性、实际混淆证据 | 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3.1 支持保护的典型案例
MATUSCHEK案:权利人在焊接设备领域对其商号的在先持续使用,不但对他人注册在”电焊机”等相同类似商品的商标成功予以宣告无效,而且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与其电焊设备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康卡斯特公司案: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有线电视服务,但法院认为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其商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基于康卡斯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日本万某宫公司案: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2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责令限期改正。
3.2 未获支持的情形
在 【(2019)最高法行申4343号】 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上述证据可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仅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尽管媒体报道较为集中,但时间持续较短,报道规模较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并无不当”。
这一案例表明,单纯媒体报道而不伴随实际经营或大规模、持续性的宣传,可能难以满足知名度要求。
4 保护范围与限制
4.1 保护范围的决定因素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取决于多个因素:
- 知名度高低: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通常越宽
- 显著性程度:名称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广
- 商品关联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密切,保护范围越大
- 使用方式:使用方式越广泛,保护范围越宽
在”MATUSCHEK案”中,权利人不仅在与实际经营相同的焊接设备商品上获得保护,还扩大到了密切相关的”电流计、电子管”等商品上。
4.2 行业限制与例外情形
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外国企业,由于中国政府的市场准入限制,它们可能无法在中国进行实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其名称通过其他方式(如媒体报道、行业交流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可能获得保护。
在”康卡斯特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康卡斯特公司并未在中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康卡斯特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使得康卡斯特公司的商号(字号)’COMCAST’…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
5 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
5.1 关键证据类型
主张外国企业名称保护时,需要准备以下类型的证据:
- 主体资格证据:企业在其本国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 使用证据: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 宣传证据:广告材料、参展证明、宣传手册等
- 知名度证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明等
- 混淆证据:实际混淆的证据、消费者证言等
5.2 证据组织要点
在组织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时间性:证据时间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
- 连续性:证据应体现持续的使用和宣传
- 针对性:证据应针对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
- 充分性:证据应充分证明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 真实性:证据应真实可靠,最好经过公证认证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外国企业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企业名称在中国市场的权益,外国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
- 尽早使用:尽早进入中国市场并使用企业名称,建立知名度
- 全面注册:将企业名称在中国注册为商标,获得更强保护
- 持续宣传:在中国市场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
- 监测维权:建立监测机制,发现侵权行为及时维权
- 证据保存:注意保存使用和宣传证据,备不时之需
6.2 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中国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名称时,应注意避免侵犯外国企业名称权:
- 尽职调查:在使用前进行充分检索和调查,避免与知名外国企业名称冲突
- 避让知名名称:避免使用与知名外国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 诚信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搭便车行为
- 获取授权:如确需使用,应获取外国企业的授权或许可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解决途径:
- 行政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或许可协议
- 仲裁处理:根据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结语
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在先使用、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等要件,最终落脚点是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司法实践表明,外国企业通过在中国市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建立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后,其名称权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外国企业在华权益保护将更加完善。外国企业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在中国市场使用和宣传其名称,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中国企业则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