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编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序言当我们购买一台新手机,会在包装上看到CCC2023XXXX的标记;给孩子的玩具上有清晰的CE标志;办公室的电器贴着UL编号;出口海外的设备必须拥有EAC认证…这些看似简单的字母与数字组合,究竟是什么?它们为何具有如此强大的力量——能让产品上市销售,能让消费者放心购买,甚至能决定企业能否进入国际市场?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认证编号只是产品的“技术身份证”,一个合规的标签。然而,这种理解只触及了表面。在知识产权与商业策略的交汇处,认证编号的本质远比想象中复杂——它是技术标准、法律合规、市场信任与知识产权价值的精密聚合体。

认证编号的法律概念

认证编号看似是一串简单的数字与字母组合,但其法律性质却极为复杂——它恰好处于公权力监管与私权利行使的交汇点,是一座兼具强制性与授权性的独特桥梁。理解这一双重属性,是掌握认证编号法律本质的关键。

公法维度:行政监管权力的延伸与物化认证编号是国家行政权力在特定领域(质量、安全、健康、环保)的物化标志,其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结果的标识化。

1权力的三重来源

立法授权《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标准制定权强制性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的发布。

政执行权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等机构的设立与授权。

对认证编号的意义立法授权为认证制度提供合法性基础,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标准制定权设定了认证必须符合的技术门槛与客观尺度,标准制定权确保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与监督。

2. 作为“监管锚点”的运作机制

认证编号一旦授予,便成为监管链条中的核心节点。企业必须主动申请,满足全部条件后方能获证。编号必须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成为可追溯的监管对象,一旦发现产品不合格或违规使用编号,监管部门可精准追溯至特定企业、批次甚至生产线。

私权维度:知识产权合规化的权威凭证

这是认证编号最容易被忽视却最具商业价值的一面。它本身通常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但它是产品背后知识产权体系获得“市场准入许可”的法定证明。

1、与知识产权的具体关联,例如专利权产品为符合认证标准,可能必须实施标准必要专利(SEP)或特定专利技术。

2. 核心私法功能:风险转化与价值确认,认证编号完成了一个关键的法律转化。公法层面:产品已通过严格的临床评价和检测,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获准在中国销售。私权层面:背后数十项专利、精密的软件算法、独有的生物相容性材料技术秘密,全部获得了官方的安全性与有效性认可,可以合法地进行商业推广和销售。

桥梁作用:双重属性的交汇与互动

认证编号的真正特殊之处,在于它如何同时扮演两个看似矛盾的角色。认证编号的法律性质绝非静态标签,而是一座动态运作的桥梁,对政府而言,它是监管效率的工具,将抽象的法律要求转化为可识别、可追溯、可执行的具体符号。对企业而言,它是权利实现的通道,将私有的技术创新转化为可合法交易、受法律保护的市场商品。对市场而言,它是信任生成的机制,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保障了交易安全。理解这座桥梁的双重属性,是企业从被动应付检查转向主动构建合规竞争优势的认知起点。在后续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如何在这座桥梁上安全、高效地通行——即认证编号的具体适用规则、风险防范与战略运用。

认证编号功能作用

认证编号绝非简单的“技术标签”,而是一个多维度、多功能的法律与商业工具:在形式上,它是产品的“技术身份证”,包含标准化的识别信息。在本质上,它是“知识产权聚合体”的合规外显,是背后专利、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能够合法商业化的通关凭证。

在功能上,它实现三重价值的战略递进:

第一重:市场准入——认证编号最基础且刚性的功能,是作为产品进入特定市场的 “法律准入凭证” ,构成了企业商业活动的生存底线。没有它,一切商业活动都无从谈起。国家为保障公共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法益,通过立法对特定产品设定强制性技术门槛,产品满足这些标准的 “官方签证”。并将认证编号作为产品满足这些法定要求的唯一官方凭据。例如中国CCC认证: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20大类产品,未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并加贴编号的产品,依法不得出厂、销售或进口。欧盟CE标志:被视为产品进入欧洲经济区的 “护照” 。加贴CE标志是制造商对符合欧盟所有适用法规的 “自我声明”(高风险产品需经指定机构认证)。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将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责令停产)、海关扣留,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确保产品获得并正确使用目标市场所要求的认证编号,是企业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与开展一切商业活动的根本前提。

第二重:品质背书——在跨越市场准入的“生存线”后,认证编号的核心功能转向构建技术可信度,成为连接产品专业性能与市场信任的关键桥梁。在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后,认证编号开始发挥其建立信任的核心作用。它将复杂、专业的技术语言,转化为简单、可信的权威符号。

这一过程常催生“市场事实强制” 现象:即许多在法律上属自愿性质的认证,因被主流零售商、大型采购方、工程规范或保险公司普遍采纳为采购准入门槛,在实践中已演变为进入主流销售渠道的强制性要求。例如美国UL认证。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电气产品必须获得UL认证,但几乎所有的美国主流零售商(如沃尔玛、家得宝)、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都会要求产品必须拥有UL标志。没有它,产品实质上无法进入主流销售渠道。此时,认证编号的作用已从“品质证明”升维为不可或缺的 “商业通行证”。

消费者和采购方无需理解IEC、EN、GB等复杂标准的具体参数,只需识别权威的认证标志(如UL、TÜV、CSA),即可建立对产品安全、可靠和性能的基础信任。因此,品质背书功能使认证编号从合规必需品,转化为企业参与高质量市场竞争、获取客户优先选择的关键信用资产。

第三重:信任传递——认证编号功能的最高层次,是作为一种高效的市场信号机制,演变为降低全链条交易成本、构建差异化优势的核心竞争力。这是认证编号功能的最高层次,它从一个合规工具演变为市场竞争要素和效率工具,为整个商业生态系统降本增效。在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中,认证编号是一种高效的“信号机制” ,显著降低各方的决策成本。成为竞争壁垒与溢价工具:获得比法定要求更严格、更权威的认证(如德国的GS认证、针对工业产品的ATEX防爆认证),可以构建技术门槛,将竞争对手挡在高端市场之外。在产品上同时展示多个权威市场的认证编号(如CCC+CE+UL),不仅是全球合规能力的体现,更直接向客户传递了 “此产品满足全球最高标准” 的强烈信号,从而支撑更高的品牌定位和产品溢价。

认证编号的分类

国家/地区/区域认证

1.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典型的主权性强制认证。其目录、标准、实施规则完全由中国政府根据国情制定。

2.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认证(UL)从私营机构标准演变为“事实上的国家市场标准”。UL本身是一家非营利的私营安全测试机构,但其标准已被广泛纳入美国国家法规和建筑规范。

3. 日本特定电气用品认证(PSE菱形)基于产品风险分级管理的国家认证。日本将电气用品分为“特定电气用品”(112种高风险产品,必须获证)和“非特定电气用品”(479种,可自我声明)。

4. 欧洲共同体符合性评估(CE标志):区域技术法规统一化的最高成就。CE标志并非质量认证,而是制造商宣称产品符合欧盟所有相关指令(法律)的 “行政标志”。欧盟发布 “指令”(如低电压指令LVD、电磁兼容指令EMC),规定基本安全要求。欧洲标准化组织(如CEN、CENELEC)制定对应的 “协调标准” 。产品符合这些标准,即被推定为符合指令要求,可加贴CE标志。“一次认证,全域通行” 。产品获得CE标志,即可在包括27个欧盟国家及欧洲经济区(EEA)在内的30多个国家自由流通。它是欧洲单一市场建设的基石。

5. 欧亚经济联盟符合性认证(EAC标志):后苏联空间区域整合的技术法规工具。适用于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吉尔吉斯斯坦五国。

6. 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CASCO):制定全球通用的合格评定标准与指南。它制定了如ISO/IEC 17025(实验室)、ISO/IEC 17065(产品认证机构)等系列标准。各国认证认可制度大多依据CASCO标准建立,这为不同国家的制度间提供了共同的“语法”,使得互认成为可能。提供了国际互认的“元规则”,是全球认证体系得以对话和衔接的基础架构。

2、自愿性认证体

认证编号与知识产权的具体关系

(一)与商标权:互补与冲突

互补:认证标志(如CE)与企业的自有商标一同出现在产品上,共同构建消费者信任——前者证明安全合规,后者彰显品牌价值。冲突:企业不得将认证标志作为自身商标注册,也不得在宣传中使人误认为该认证是自身品牌的一部分,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滥用。

(二)与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的桥梁,当产品为符合某项强制性标准(如4G/5G通信标准)而必须实施SEP时,认证编号(如FCC ID、CE-RED)成为关键节点。事实证据:获得相关认证,间接证明产品已实施了该标准,因而必然使用了相关的SEP。许可压力:这为SEP专利权人主张许可费提供了事实依据,同时认证带来的市场准入压力也促使实施者必须解决FRAND许可问题。

(三)与技术秘密:披露与保护的平衡,在认证过程中,企业可能需要向认证机构披露部分敏感的技术参数或设计(技术秘密),以证明符合性。保密义务:正规认证机构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保护企业提交的非公开信息。合规外显:最终获得的认证编号,成为这些技术秘密“安全有效”且“符合法规”的对外中性化体现,既证明了技术价值,又未泄露核心细节。总结而言,认证编号是法律上的一个“枢纽”:在公法上,它是监管的终点;在私法上,它是商业化的起点。 深刻理解其双重属性,企业才能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战略运用,将认证转化为市场竞争中的权利凭证和信任资产。

常见违规使用认证编号的情形以及法律后果

(一)常见违规使用认证编号的情形

1、无证使用:产品未获认证,私自仿造认证标志或编号。

2、证书超范围使用:最常见风险。如将A型号的证书用于功能不同的B型号;或将在甲工厂的证书用于乙工厂生产的产品。

3、标志不规范:擅自改变标志样式、尺寸、颜色,或使用不牢固的粘贴方式。

4、证书失效后继续使用:证书过期未续证,或因监督抽查不合格被暂停/撤销后,仍未停止使用标志。

(二)违规使用认证编号的法律后果

1、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停业整顿。

2、市场禁入:违规产品将被查封、扣押,禁止销售。

3、信用惩戒:违法行为将计入企业信用记录,影响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4、刑事风险: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民事索赔:若因产品不合规引发安全事故,企业将面临消费者或合作方的巨额民事索赔,且认证违规将作为重大过错证据。
总结而言,正确使用认证编号的黄金法则是:“证书一致,标志规范,范围不超”。企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台账,对证书范围、有效期和标志使用进行严格审核与监控,将合规从“获得”落实到“使用”的每一个细节。

企业如何合规使用认证编号

(一)主动保护:建立内部认证管理体系

将认证视为核心资产进行主动管理,是杜绝内部违规的第一道防线。

1、建立动态台账:创建包含证书编号、覆盖产品型号/系列、发证机构、有效期、指定生产厂、关键标准版本等信息的中央数据库,并确保市场、研发、生产、质量部门同步。

2、实施有效期监控:设置证书续期预警(如到期前6个月),并关联产品上市计划,避免因证书失效导致产品下架。

3、固化审核流程:所有产品包装、说明书、官网及广告宣传材料在使用认证标志前,必须经过法务或合规部门的专门审核,确保标识规范、信息准确、不超范围宣称。

(二)防御保护:防范侵权与法律风险

1、一旦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产品或企业冒用本公司认证编号,应迅速行动:

2、证据固定:通过购买公证等方式,保全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宣传网页等证据。

3、行政举报: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提供线索,请求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查处。这是最快制止侵权的手段。

4、法律诉讼:同时,可基于商标侵权(如认证标志已注册)或不正当竞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5、海关备案:将自有认证的关键型号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阻止侵权产品进出口。

(三)确保自身不侵权:合规使用

1、避免在无意中侵犯认证机构的权利:严格按授权使用:仅将认证标志用于已获证产品,并完全遵循认证机构发布的标志使用指南(尺寸、颜色、比例)。

2、禁止商业注册:不得将任何官方或第三方认证标志(如CE、UL图案)作为自身商标或商号的一部分进行申请注册。

3、声明关系清晰:在宣传中应明确表述为“本公司XX产品已通过XX认证”,避免产生“本公司与认证机构存在联营或 endorsement(认可)”等误导性关联。

(四)价值保护:将认证转化为战略资产

让认证在商业活动中创造显性价值,是最高层次的保护。

1、融入合同条款:采购合同:要求关键零部件供应商提供其产品的认证证明,并将其作为付款或质量担保的前提条件,转移合规风险。销售合同:将“产品持有有效的目标市场强制性认证”作为核心保证条款,并明确违约(如因认证问题导致下架)的责任与赔偿。

2、提升并购估值:在并购尽职调查中,目标公司的认证资产是重点:审查其核心产品认证证书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历史合规记录。认证的齐全性与权威性可直接证明其技术合规能力和市场准入范围,是评估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市场价值的关键依据,可支撑更高估值。

3、助力融资与投标:完备的全球认证是向投资方证明企业具备全球化运营能力、技术合规性及风险管控水平的有力证据。在政府或大型企业招标中,特定认证(如军标、功能安全认证、高能效等级)通常是强制性准入资格或重要的加分项,是击败竞争对手的关键筹码。
总结:对认证的管理应从被动的“事务性工作”,升级为主动的战略性资产管理和风险管控。通过建立体系主动防护、利用法律武器积极防御、在商业博弈中凸显价值,企业才能真正将认证成本转化为竞争壁垒和信誉资产,实现长期安全经营。

企业关于认证编号的行动清单

企业需将认证管理从单一部门职责,提升为贯穿产品全生命周期的协同体系。

认证编号的未来趋势展望

(一)数字化与可追溯性:纸质证书正被数字化证书(如二维码、区块链存证)取代。扫描产品二维码即可实时验证证书真伪、状态及详细信息,这大大增强了监管效率与供应链透明度,企业需确保数据接口与内部系统的对接能力。

(二)全球化合规一体化:企业将更依赖“一次测试,多国认证” 的互认体系(如IECEE CB),并需要借助专业的全球合规平台或服务商,一站式管理多个市场的复杂、动态的认证要求,实现合规流程的集中化与智能化。

(三)绿色与可持续发展认证成为标配:以“碳足迹”认证、循环材料使用认证、能效标签为代表的绿色合规要求,正从自愿性倡议演变为强制性市场准入条件(如欧盟电池新规、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这要求企业将环境合规深度融入产品设计与供应链管理。

(四)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认证制度化:随着物联网产品普及,针对智能设备的网络安全认证(如欧盟的RED网络安全要求、美国的UL 2900)已成为新的强制门槛。产品安全与信息安全正深度绑定。

(五)主动合规与智慧监管:监管模式从事后查处,转向基于大数据的企业信用与主动合规承诺相结合。企业建立并维护良好的合规记录,将获得更低的监管抽查频率和更多的贸易便利。总结而言,未来的胜出者,将是那些能够将认证合规从成本中心,转化为技术创新指南、市场信任货币和可持续发展凭证的企业。在复杂多变的全球贸易环境中,对认证编号的深刻理解和战略运用,已从一道可选题,变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修课。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制度解析——规则演进与实务挑战

摘要

专利侵权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不仅影响诉讼进程与成本,甚至会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随着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尤其是电子商务的普及,传统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行为地”等管辖连接点的认定标准面临重大挑战。最新司法动态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正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系统性地回应与完善相关规则。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

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的基本规则

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权确定,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纠纷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核心管辖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其中,“侵权行为地”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概念,涵盖被诉侵权产品从制造到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等一系列行为的实施地,还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需注意一点,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因此“使用行为地”不能作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在马某与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原告以终端用户的“使用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缺乏法律依据。该案表明,管辖权的认定必须严格以实体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为基础。

制造行为的管辖认定

《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确立了制造行为在管辖权上的基础性地位:原告仅起诉制造者,即使销售地不同,制造地法院也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

当原告将制造商与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销售地法院也因此获得了管辖权。这构成了典型的牵连管辖,便利权利人一并解决纠纷。然而,这也为“虚列被告”以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对此,司法实践正对“虚列被告”确定管辖的行为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拟明确,对于据以确定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法院应审查其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旨在从源头上遏制通过虚列被告“拉管辖”的现象。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等案中,最高法已确立了类似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许诺销售、进口及其他行为的管辖确定

许诺销售行为地,通常指作出销售意思表示的行为发生地,如广告投放地、展览会举办地、产品陈列橱窗所在地等。随着网络发展,在线广告的服务器所在地、显示广告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也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进口行为地,一般指海关口岸所在地。侵权产品进入关境后,其首次仓储地或分销地,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被解释为进口行为的延续实施地。

方法专利使用行为地,是实施专利方法的所在地。对于涉及多主体、多步骤的复杂方法专利,司法实践发展出了“实质内容固化”规则。如指导案例159号所示,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其行为地则可能成为管辖连接点。

销售行为地的管辖认定

“销售行为地”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管辖连接点。在传统线下交易中,销售行为地通常指商品所有权转移或货款收付等核心环节的发生地。然而在线上交易成为常态的今天,交易的物理环节高度分散化,合同缔结(网上下单)、价款支付(在线支付)、货物交付(第三方物流)可能发生在不同地点,这使得确定销售行为地变得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等案件中明确指出,在网络环境下,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能够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应是那些客观、稳定、不易被购买方单方意志左右的地点。

2025年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标志着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规则正进行系统性的梳理与重构。《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规定,可作为管辖依据的销售行为地“一般包括销售者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并明确排除了“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的交货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等”。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降低了通过选择收货地制造管辖的不确定性。

第三方发货模式下的销售行为归属

在(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案中,法院面临“一件代发”(或“一键转卖”)模式的认定问题。销售者自身不存货,接到订单后指示第三方直接发货给买家。一审法院认为发货行为由第三方实施,发货地不能当然视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地,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纠正,认定:销售者通过指示第三方完成交付,第三方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销售者自身行为的延伸,因此第三方发货地可以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从而构成管辖连结点。该判决明确了新型电商模式下,应透过形式考察交易的实质控制方,对销售行为实施地作出认定。

对专利诉讼实务的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原告)而言,在起诉时选择管辖法院需更加审慎。应基于扎实的证据,围绕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选择连接点最坚实、最不易被挑战的管辖法院。在考虑列共同被告时,必须确保其与侵权行为有“实际联系”,并做好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就其适格性进行举证辩论的准备。

对于被诉侵权人(被告),当面临可能涉及“拉管辖”的诉讼时,应充分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地(如发货地)是否成立,被列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与本案有无实际关联。同时,应关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带来的程序变化,评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策略价值。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实务解析

摘要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销售方、使用方和许诺销售方常用的抗辩手段,合法来源是指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等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合法来源抗辩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专利法领域的具体适用,亦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精准打击侵权源头、厘清市场主体责任边界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审判案例,探析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实务要点与疑难问题,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的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原则上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权利要求,且该方法权利要求正是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法,也即,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二者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专利侵权产品经制造者投入市场后,后续产品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若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欲成立,需同时满足两项法定构成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二是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一)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指向行为人客观上实际未认识到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是其主观善意的直接体现;“不应当知道”则要求行为人已对产品来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其实际不知晓产品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失。综上,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可归纳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 593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某某铝材公司系铝制品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此前已与某某加工厂合作数年,合作模式与其和某某物资公司的合作模式相同,某某铝材公司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与某某物资公司在先合同期满后,应先行停止实施正处于诉讼争议的被诉侵权行为,而非选择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约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此,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谓善意,自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起,某某铝材公司已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如(2022)最高法民再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广西某公司签收的律师函已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律师函及邮单中已载明承办律师姓名且邮单上有该承办律师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广西某公司理应进行适当的核实,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该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从仪征市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符合交易惯例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应当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售产品实际购自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9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件代发,但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一件代发的证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者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

综上,若使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所使用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公允,且其使用行为恪守诚信原则、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即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为“善意无过失”。对销售者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兼顾专利权保护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平衡,需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流通状况、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销售者除需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三无产品和租赁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一)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因缺乏生产、质量等合法标识,销售者难以举证证明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无法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同时,销售三无产品本身即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易被认定主观存在过失,故此类情形下合法来源抗辩相对难以成立。

尤其是新发布的《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院对三无产品相关主体要求了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就此前发布的部分案例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而是需结合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断产品是否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以及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惯例、市场主体的判断能力等因素,进而认定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过失;而《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则作出明确规制,被诉侵权产品为缺乏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的“三无产品”的,直接推定销售者或使用者存在主观过错,其据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推定。

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万家超市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廉价打火机。因此,要求万家超市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万家超市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原审法院仅以“万家超市作为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为由,认为万家超市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有失严谨。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新中昊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新中昊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如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奇某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其一审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虽有所不同,但是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转账时间、快递单号、邮寄地址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340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等情况,可以认定奇某乐公司确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主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仅附有英文版合格证,并无中文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缺乏符合规定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奇某乐公司虽称其经营模式属“一件代发”,但其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应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适格的市场主体取得产品。因奇某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二)租赁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侵权纠纷中,租赁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与销售类抗辩要件一致,出租人需举证租赁物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同时证明自身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租赁物为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唯满足主客观要件,该抗辩方能成立。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中铁公司分包给菏建公司、中兵公司和世纪滕迈公司,并由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中铁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波森特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铁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核心实务问题展开系统解析,重点厘清该抗辩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主观、客观要件的具体适用认定标准。同时梳理了最高院对三无产品涉该抗辩的裁判观点转变,也明确了租赁产品主张该抗辩的要件要求,清晰界定了主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与认定规则,相关解析对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方合法、规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直接的实务借鉴与操作指导意义,可为司法实践中该抗辩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六次无效未倒的专利,第七次倒下的原因乃作茧自缚

引言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之间存在相反的逻辑,进而容易导致“作茧自缚”。一般而言,在侵权程序中,专利权方会有“扩大解释”的倾向,以扩大保护范围;这种“扩大解释”导致确权程序中,专利保护范围囊括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可能损毁专利权稳定的根基。

办案过程

2025年7月24日,A公司通过另外一个客户联系了盈科北京李兆岭、张显益律师团队。A公司被B公司起诉侵权,该诉讼对A公司影响很大,A公司希望律师团队介入。

律师团队随即回复对方不必着急,并承诺将全力提供协助,同时请对方添加律师的微信,以便将相关材料发来。待律师了解具体案情后,可再作进一步详细沟通。

添加微信后,A公司立即将收到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律师。处理完手头其他事务后,律师团队第一时间下载并研读了相关文件,并于当晚与A公司就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了深入沟通。涉及案件初步事实如下:

1.涉案专利保护厨具产品的外观,其中一个设计特征为厨具产品前视窗有“椭圆造型”。

2.涉案专利已经被无效过六次,并产生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这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均维持有效,维持有效的理由均包括“椭圆造型”。

3.A公司制造并销售两种厨具产品,厨具产品1具有“椭圆造型”,厨具产品2不具有“椭圆造型”。B公司认为两种厨具产品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保护产品外观相似,即两种厨具产品均构成侵权。

基于这三方面初步事实,这个案件有些复杂和难度。首先,涉案专利经过六次无效,有过两份维持有效的无效决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无效的难度比较大。其次,B公司主张厨具产品1和厨具产品2均构成侵权,侵权程序的结果很难完全胜诉,即认定至少一种厨具产品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大,然而,即使认定一种产品构成侵权,也同样会影响A公司对该类产品的销售,影响市场信心。

案件筹备需倍加审慎。最终权衡之后,律师团队还是决定接受委托,劈开专利荆棘,为A公司发展提供更大空间。

7月底签订委托合同,办理了委托手续后,律师于2025年7月30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初步的无效请求证据。基于A公司协助,律师搜集到了一系列的证据,包括四份微信朋友圈照片证据、四份书籍公开文件和14份专利文献,其中一份微信朋友圈照片证据是律师的核心证据。

8月29日,律师补充提交了无效意见陈述书,包括搜集到的所有证据。

对于侵权程序,考虑已经有了2份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法院至少不会中止侵权程序,律师于2025年8月13日准备民事诉讼答辩状并提交法院。民事诉讼答辩状着重陈述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2025年8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在电商平台投诉A公司产品侵权的投诉文件,律师指导A公司基于民事诉讼答辩状形成申诉材料后提交电商平台。

2025年11月7日,民事侵权程序正式开庭,B公司将涉案产品通过第三方运输公司运输至法院,以方便进行侵权比对。开庭之前,律师提交了无效程序中重要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B公司第一次了解了律师无效程序中重要证据及策略。

2025年12月3日,在另一件案子开庭之后回家的路上,律师接到了B公司代理律师电话,表达B公司寻求和解解决此案的意愿。

律师第一时间向A公司转达B公司意思,也积极解答或回应A公司的疑问及顾虑,协调推进和解进程。

不幸运的是,双方未就和解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纠纷进程还需要进行。

根据通知,2025年12月5日将进行无效程序口审。口审之前,律师又琢磨了“繻有衣袽,终日戒”警示。诉讼之舟的“漏点”将是什么呢?

团队讨论后认为:本案的“漏点”可能是之前两份无效决定,两份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理由均包括“椭圆造型”,但律师提交的核心证据中缺少“椭圆造型”。从客观角度来看,“椭圆造型”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但要让官方新做出决定与之前无效决定不同,需要给裁判者一些理由。

这个理由在哪呢?

理由就在B公司主张侵权的理由中,B公司认为包括“椭圆造型”厨具产品构成侵权,同时也认为未包括“椭圆造型”厨具产品也构成侵权;也就是说,B公司自己也认为:“椭圆造型”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B公司自己的主张正好可以堵塞“漏点”。

2025年12月5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口审照常进行,律师代表A公司提交B公司起诉状,用以说明B公司自己也认为“椭圆造型”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2026年1月29日,收到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律师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第一时间上传法院系统,事后,B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以降低案件受理费)和撤回起诉申请书。

2026年1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B公司起诉。

律师提示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之间存在相反的逻辑,过于偏激的观点和主张容易导致“作茧自缚”。本案中,专利权方在侵权程序中,主张不包括“椭圆造型”产品构成侵权,也就等于自认“椭圆造型”对专利保护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基于此自认,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即使证据中没有“椭圆造型”,也可以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这也可能导致第七次无效程序被宣告无效的原因之一。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商业秘密技术鉴定方法论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技术事实的认定往往依赖于专业、客观的技术鉴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直接关系到“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实质性相同”两大核心要件的司法判断。然而,司法实践表明,简单依赖传统查新报告或机械套用专利侵权比对方法,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偏离商业秘密保护的本质。本文旨在系统阐述符合商业秘密法律特性的技术鉴定方法论,明确其核心原则、具体路径及其在诉讼中的恰当角色。

一、引言:商业秘密技术鉴定的特殊性

与专利侵权判定不同,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具有其独特的逻辑与目标。专利保护的是公开换垄断的“权利要求”,其比对遵循“全面覆盖”或“等同替换”的逐特征分析法。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未公开的秘密信息本身,其价值在于信息的非公知性及其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技术鉴定必须围绕商业秘密的这一根本属性展开,其目标不是判定是否落入某个权利范围,而是判断信息的“秘密状态”以及被控信息是否源于该秘密。

二、秘密性鉴定:超越“查新报告”的多维动态分析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根基。鉴定机构在对此要件提供意见时,必须摒弃单一的文献检索思维,进行立体化、动态化的技术分析。

(一)鉴定基准: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认知水平

法律标准指向“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这意味着鉴定专家必须具备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以其视角评估信息的获取难度,而非以本领域顶尖专家或外行的眼光来判断。

(二)多维分析路径:不只是“有没有文献记载”

  1. 是否为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 分析内容: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该技术领域的基础理论、公知技术规范、普遍采用的常规设计或工艺参数。
    • 方法:比对行业标准、通用教科书、基础手册、长期广泛使用的工程实践。即使某些参数组合未在单篇文献中公开,但若其组合方式是本领域解决某一常规问题的必然选择或通用路径,亦可能被视为行业惯例。
  2. 是否可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反向工程的难易度)
    • 分析内容:对于涉及产品的技术秘密(如机械结构、材料配方、电路设计),评估相关公众(包括竞争对手)通过合法购买产品,进行观察、测量、拆卸、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信息的可能性与成本。
    • 方法
      • 物理/化学分析:评估通过显微镜、光谱仪、色谱仪等常规分析手段能否直接测知。
      • 解构与测试:评估拆卸产品的难度,以及拆卸后通过功能测试、逻辑分析能否推导出内部设计原理或核心算法。
      • 关键结论:如果反向工程“容易”(即无需付出不合理的時間、成本或技术努力),则该信息可能被视为“容易获得”。反之,如果需付出巨大代价或非凡技巧,则有助于证明其秘密性。
  3. 是否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 分析内容:除反向工程外,信息是否可通过公开文献检索、数据库查询、参加会议展览、公开演讲等普通途径轻易获得。
    • 方法:进行全面的科技查新,但鉴定意见不能止步于“未检出相同文献”。需进一步分析:
      • 检索策略的全面性与合理性(数据库选择、关键词构建)。
      • 检出的相近文献与涉案信息的实质区别。即使未找到完全相同的信息,若其是公知要素的简单组合或常规推导,仍可能被视为“容易获得”。
      • 信息是否隐含在公开资料中,需本领域人员通过简单推理即可获得。

(三)鉴定报告的深度要求

一份负责任的秘密性鉴定报告,不应仅是“经检索,未见公开报道”的结论。它必须包含:

  • 对检索范围和方法的详细说明。
  • 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分析。
  • 明确阐述涉案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点及其非显而易见性
  • 对反向工程难易度的评估(如适用)。
  • 最终结论应基于上述多维度分析的综合判断。

三、同一性(实质性相同)鉴定:整体比对与功能分析

在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比对中,核心是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此处的比对逻辑显著区别于专利侵权判定。

(一)比对对象:以“秘密点”或其组合为核心

鉴定必须紧紧围绕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点进行。这些秘密点可能是:

  • 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 技术方案中的某个或某几个关键部分、参数、步骤、算法、结构关系。
  • 若干公知技术的特定组合方式,该组合本身产生了非显而易见的效果。 鉴定机构需首先理解和固定这些秘密点,然后以此为准进行比对。

(二)比对方法:摒弃“逐项特征拆解”,采用“整体构思与功能效果”分析

专利侵权比对采用“技术特征逐一分解比对法”,而商业秘密比对更强调整体性、实质性和功能性

  1. 整体比对原则:关注被诉信息是否采用了原告秘密点的整体构思、设计思路和核心逻辑。即使某些非核心的、次要的实现方式有所差异,只要其核心部分、关键步骤或独特效果与秘密点一致,仍可能构成实质性相同。
    • 示例:一套化工生产工艺的秘密点在于特定温度、压力序列与催化剂种类的组合所产生的独特反应效率。被诉工艺可能在某个辅助设备上有差别,但核心的温度压力控制曲线和催化剂选择完全相同,即可能构成实质性相同。
  2. 功能-效果比对:比对两者是否实现了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经济效果。如果被诉信息通过实质上相同的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同的优势,这是认定实质性相同的强力指标。
  3. 差异点的非实质性分析:对于存在的差异,需分析该差异:
    • 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等效替换常规选择
    • 是否属于为规避侵权而进行的表面化、无关紧要的修改
    • 该差异是否对技术方案的核心功能、关键性能或最终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不同于专利比对的深层原因

  1. 保护客体不同:专利保护的是公开的、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技术方案范围;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未公开的、具体的信息内容本身。前者有明确边界,后者更关注信息实质是否被挪用。
  2. 侵权逻辑不同:专利侵权可能源于独立研发的巧合;商业秘密侵权则必然源于非法获取或违反保密义务。因此,比对更侧重于发现“模仿”的痕迹,而非“落入范围”的判断。

四、鉴定意见的司法定位与审查

技术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但非“科学判决”。法官对其负有全面审查职责

  1. 程序审查:鉴定机构与人员的资质、委托程序、检材移交与确认是否符合规定。
  2. 实质审查
    • 是否回答了正确的法律问题:鉴定意见是否围绕“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实质性相同”的法律标准展开分析,而非自行创设标准。
    • 方法论是否科学:秘密性分析是否多维,比对方法是否合理,推理过程是否逻辑严密。
    • 结论是否明确:意见应给出清晰的结论,而非模棱两可的表述。
  3. 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法官需将鉴定意见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文档资料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要听取双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最终独立作出法律认定。

结语

科学、严谨的技术鉴定是商业秘密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石。一套符合法律要求的鉴定方法论,要求鉴定工作必须深刻理解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与“价值性”的本质,在秘密性分析上采取动态、多维的视角,超越简单的文献查新;在同一性比对中,坚持整体构思与功能效果分析,避免陷入专利侵权比对的机械化窠臼。唯有如此,鉴定意见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专家辅助”的作用,为法庭厘清复杂的技术事实,为公正裁判提供坚实可靠的专业支撑,从而精准地划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秩序。对于诉讼参与方而言,深入理解并善用这一方法论,是在商业秘密攻防战中赢得主动的关键。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的审理中,当案件事实涉及高度专业的技术或复杂信息比对时,司法鉴定往往成为查明客观事实、破解专业难题的关键环节。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为法官理解专业问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参考。然而,司法鉴定并非万能,其委托、质证与采信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并最终服务于法庭的独立判断。本文将系统解析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的核心内容、各内容项的功能,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审查与适用规则。

一、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定位与启动原则

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扮演着 “技术事实的查明助手”​ 角色,而非“案件裁判的决策者”。其根本目的在于,借助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门知识,对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供专家意见,以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局限性。

启动原则

  1. 必要性原则:并非所有商业秘密案件都需要鉴定。只有当争议事实确属专门性问题,且该问题的认定对案件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通过当事人举证、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其他方式仍难以查明时,方可启动。
  2. 中立性原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3. 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范围应明确具体,避免进行与裁判无关的宽泛“评价”。

二、司法鉴定的核心内容及其功能解析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主要围绕秘密性、同一性和技术可行性三大核心争议展开。

(一)对“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首要门槛

  • 鉴定内容:判断原告主张的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 鉴定方法
    • 技术查新:鉴定机构在国内外公开的专利文献、学术期刊、技术手册、产品样本、标准数据库等公开渠道进行系统性检索。
    • 对比分析:将检索到的公知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秘密点”(即具体的技术特征、参数、组合或经营信息的深度内容)进行逐一比对。
    • 出具结论: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说明经检索,原告主张的信息整体或核心部分是否已在公开文献中被披露,或是否可通过分析公开产品直接获得。
  • 功能与局限
    • 功能:提供关于信息非公知性的专业检索和分析报告,是法院判断“秘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 局限:鉴定结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等于法律上的“秘密性”成立,还需结合保密措施等其他要件综合判断。同时,检索范围无法穷尽所有非公开信息(如未发表的论文、企业内部资料)。

(二)对“信息同一性”(异同对比)的鉴定

这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技术环节

  • 鉴定内容:比对“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 比对层次
    1. 形式比对:直接对比源代码文本、图纸线条、客户名单条目等是否相同或高度相似。
    2. 结构/逻辑比对:当形式被修改时,分析深层的技术架构、算法逻辑、工艺流程、数据关系是否一致。例如,对比两款软件的功能模块调用关系、核心处理流程。
    3. 功能/效果比对:判断两者是否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商业目的。
  •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鉴定意见不仅需指出异同,更关键的是分析“不同之处”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常规替换、简单修改或显而易见的变化。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 功能:为法院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规则提供核心的专业事实基础。一份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意见,将导致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

(三)对“技术可行性”或“抗辩真实性”的鉴定

此类鉴定通常由原告申请,旨在击穿被告的合法性抗辩

  • 典型场景: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或自行研发的技术,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如一套生产工艺流程图)。原告对此强烈质疑,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根本无法生产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质量、性能的产品,或无法达到被告宣称的效果
  • 鉴定内容: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在实验室或模拟条件下,进行可重复的试验验证,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可行性,以及其产出结果(产品性能、指标等)是否与被告的实际产品相符。
  • 功能:这是极具攻击性的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为“不可行”或“结果不符”,将直接、有力地反驳被告的技术来源抗辩,极大增强原告关于被告实际使用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的证明力,甚至可能揭示被告存在伪造证据、隐瞒真实技术来源的行为。

(四)其他内容的鉴定

此为兜底条款,实践中可能包括:

  • 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评估:尤其在因侵权导致秘密公开时,对商业秘密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 研发成本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为开发商业秘密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计和认定。
  • 损失或获利审计:对侵权导致的损失或侵权获利进行会计审计(严格而言,这属于专项审计,但常被纳入广义的鉴定范畴)。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与采信规则

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 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由法院依法委托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
    • 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业问题的法定资质和能力。
    • 检材的移交与固定:提交鉴定的材料(商业秘密载体、被诉侵权信息载体)是否经过法庭确认和双方质证,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
  2. 对鉴定方法和依据的审查
    • 检索数据库或实验方法是否科学、全面
    • 对比分析方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惯例。
    • 推理过程是否逻辑严谨,结论是否明确,且与委托事项相对应。
  3. 当事人质证与专家辅助人的运用
    • 双方均有权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 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质询意见。
    • 专家辅助人可以指出鉴定方法的不当、检材的问题、推理逻辑的漏洞等,帮助法官更全面地审视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4. 法院的最终裁量
    • 鉴定意见仅为证据之一种,法官应结合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 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全部或部分,也有权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与其他证据严重矛盾时不予采信。
    • 对于“秘密性”和“侵权”的最终法律认定,其权力和责任始终在于人民法院,而非鉴定机构。

结语

司法鉴定是贯穿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一把“技术钥匙”,它能够开启理解复杂专业事实的大门。围绕“秘密性”、“同一性”和“抗辩真实性”三大核心的鉴定内容,构成了支撑侵权认定与责任判定的关键事实支柱。然而,必须清醒认识到,鉴定是辅助,裁判在法庭。一个公正、科学的鉴定程序,结合有效的法庭质证和法官独立的司法审查,才能确保技术事实的查明既专业又公正,最终服务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对于诉讼参与方而言,精通鉴定规则的运用与对抗,已成为打赢商业秘密诉讼的必修课。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长期存在“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侵权人掌握的财务账簿等关键证据,导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无法准确计算。针对这一难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以证据披露制度举证妨碍制度为核心的双轮驱动机制,通过平衡双方举证能力,为精准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制度价值与法律渊源

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的设立,旨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偏在问题。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等关键证据通常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获取。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权利人即使胜诉,也可能因举证不足而无法获得充分赔偿。

从法律渊源看,多项知识产权法律已明确规定这一制度。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率先规定,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时,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数额。随后,《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修订中也引入了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文件中进一步阐释了这一制度。《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细化了操作规则,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二、适用条件与程序规则

(一)适用前提

证据披露制度的启动需满足严格的前提条件:

  1. 权利人已尽力举证:权利人需先履行初步举证义务,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例如,在“益禾堂”商标侵权案中,权利人通过现场取证、市场监督投诉等方式获得了加盟合同、收据等大量初步证据。
  2. 关键证据由侵权人掌握: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关键证据确实为侵权人所控制。这些证据包括反映侵权产品销量、价格、利润的财务账簿、销售记录等。
  3. 因果关系:申请披露的证据与损害赔偿计算之间需有直接关联性。
(二)程序规则

在程序操作上,法院需遵循以下步骤:

  1. 权利人申请:权利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披露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及理由。
  2. 法院审查:法院需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包括证据是否由对方控制、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等。
  3. 责令披露:审查通过后,法院以“证据披露令”或“通知书”形式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实践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具“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则采用“证据出示令”。
  4. 侵权人回应:侵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

三、法律后果与认定规则

当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据此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推定。

(一)举证妨碍的认定

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包括:

  •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 提供虚假、不完整的证据;
  • 毁灭、隐匿证据。

在“丽枫公司诉云龙丽沨酒店”案中,被告在法院要求其就开票信息进一步说明并补充证据后,仅出具《情况说明》称没有内部账册,未能提交实质证据,被认定为构成举证妨碍。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规则

一旦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1. 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法院可采纳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及赔偿计算方式。在“益禾堂”案中,二审法院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较高赔偿额。
  2. 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支持该主张。
  3. 在法定限额以上酌定赔偿:有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法院可在法定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表: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流程与效果

阶段主体关键动作可能结果
初步举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赔偿诉求法院审查是否启动证据披露
证据披露法院审查并作出证据披露裁定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证据
侵权人回应侵权人提供、拒绝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决定是否构成举证妨碍
法律后果法院根据情况认定举证妨碍及赔偿额参考权利人主张、作出不利推定、提高赔偿额
制裁措施法院对妨碍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践挑战与完善方向

尽管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在破解“赔偿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实践中的难题
  1. 审查标准不明确:对于何为“已尽力举证”、如何判断“无正当理由”等,缺乏统一标准。
  2. 赔偿数额计算复杂:知识产权贡献率难以准确划分。侵权产品利润可能来自商标、专利、营销等多种因素,如何区分知识产权具体贡献比例是一大难题。
  3. 涉密证据保护:侵权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证据。
(二)制度完善方向

针对上述挑战,司法实践正在积极探索解决方案:

  1. 细化审查标准:通过典型案例引导,细化“已尽力举证”的认定标准,降低权利人启动证据披露程序的门槛。
  2. 探索知识产权贡献率评估方法:通过行业惯例、专家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知识产权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比例。
  3. 完善涉密证据保护机制:对确属商业秘密的证据,采取不公开审理、限制查阅范围、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等措施,平衡保护与披露。
  4. 强化法律后果:对构成举证妨碍的侵权人,除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外,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典型案件与启示

近年来,多地法院在适用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涌现出一批典型案件。

在“丽枫公司诉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0万元的赔偿请求。

在“益禾堂”商标侵权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因被告一诺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资料,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将赔偿额从一审的3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这些案例表明,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已成为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题的有力工具。对权利人而言,应提高证据意识,在诉讼中积极运用这一制度;对侵权人而言,应履行证据提供义务,避免因举证妨碍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对法院而言,需精准适用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诉讼公平之间取得平衡。

结语

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通过合理转移举证责任,有效缓解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偏在”问题,是落实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政策的重要程序保障。随着相关规则的细化和完善,这一制度将在提高侵权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激励创新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未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深化,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将更加规范、统一,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程序支撑。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理开支”的认定与支持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可避免地需要投入相当的资源与成本。这部分支出,虽非商业秘密被侵害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却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引发的、为寻求司法救济而必须付出的代价。我国法律明确,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可以在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外,另行判令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这一规则旨在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避免其陷入“赢了官司却赔了钱”的困境,从而实质性地强化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合理开支的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及举证要点,为当事人有效主张权利与法院精准裁判提供指引。

一、合理开支的法律性质与制度功能

合理开支,在性质上属于 “维权成本”​ 或 “制止侵权的费用”​ 。它与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有本质区别:后者旨在填平因侵权导致的直接财产减损或不法获利,而前者旨在补偿权利人为终止不法状态、寻求公力救济而付出的必要成本。

其制度功能体现在:

  1. 填平维权成本:使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尽可能恢复到侵权发生前,实现完全补偿。
  2. 激励主动维权:通过转移维权成本,鼓励权利人对侵权行为采取积极的法律行动,而非无奈忍让。
  3. 加大侵权代价: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使其不仅需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还需负担对方的维权支出,形成更强的行为阻却效应。

二、合理开支的具体范围与认定要点

法律与司法实践明确了合理开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每类费用的认定均有其特定的审查逻辑。

(一)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与材料印制费

此类费用具有证据固定与准备的性质,是启动诉讼和证明事实的基础。

  • 公证费:为证据保全(如网页公证、现场购买侵权产品公证)支付的费用。法院一般会审查公证事项与本案关联性必要性。为证明侵权行为(如侵权网站内容、销售行为)而进行的公证,通常被支持。
  • 档案查询费与材料印制费:为调查被告主体信息、工商档案、财产状况或准备起诉材料、证据副本所产生的费用。审查重点是必要性与合理性,如过度打印、非必要的查询费用可能被核减。
(二)调查取证及出庭相关的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

此类费用具有行为性支出的特点,直接服务于维权活动。

  • 调查取证费用:为发现、跟踪侵权行为,前往侵权地、展会等场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需提供相应票据,并说明行程与取证目的的关联。
  • 出庭费用:当事人或其必要的工作人员(如法务、技术专家)为参加庭审、证据交换等诉讼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用。权利人本人或必要员工的合理误工损失,在有充分证据(如收入证明、扣发工资凭证)的情况下,也可能获得支持。
(三)翻译费

在案件涉及外文证据材料时,聘请专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的费用。法院会审查翻译的必要性(是否为案件关键证据)及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四)律师代理费

这是合理开支中占比最高、争议最多的部分。法院并非当然支持全部律师费,而是进行严格的合理性审查。

表:律师代理费合理性审查的核心因素

审查因素具体内涵与审查要点对原告的举证建议
案件性质与难易程度案件涉及的技术或法律问题是否复杂?争议标的是否巨大?审理周期是否漫长?提供案件涉及复杂技术鉴定的资料、法律争议焦点的分析、诉讼时长证明等。
律师付出的必要劳动律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如证据收集与整理、法律文书撰写、庭审次数与时长、跨地域办案情况等。提供详细的工作量清单、沟通记录、法律文书稿本、差旅记录等。
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并支付。这是支持请求的前提。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
正常的收费标准参考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对于风险代理,其最终收费是否畸高。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说明收费方式(计时、计件、风险代理)及计算依据。对于明显超出指导标准的部分,需提供特别合理的理由(如案件极端复杂、律师享有特殊专业声誉等)。

三、司法审查的总体原则与方法

法院在确定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合理开支时,遵循一套综合性的审查原则:

  1. 实际发生原则:费用必须确已实际支出。这是最基础的要求,通常需要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2. 必要性原则:费用支出是维权所必需的。对于可花可不花的费用,或者明显过度、奢侈的支出(如不必要的头等舱机票、五星级酒店),法院将不予支持或予以核减。
  3. 关联性原则:费用必须与本案的维权行为直接相关。为其他案件或目的支出的费用不能计入。
  4. 合理性原则:费用的数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这需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行业惯例、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例如,在本地有合格律师的情况下,坚持聘请遥远外地收费极高的律师,其差旅费和部分律师费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特殊情形下的推定支持:司法实践也展现了灵活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的,可以计入合理费用范围。”​ 例如,原告为个人,其确因出庭产生了长途交通,虽遗失车票,但结合庭审笔录、行程信息等,法院可推定交通费已发生并予以酌情支持。

四、实务建议与证据组织策略

对权利人(原告):
  1. 树立成本意识,规范支出流程:从决定维权开始,即应有意识地规范管理所有维权支出,妥善保管每一笔费用的合同、票据、付款记录。
  2. 分类整理,形成证据链:在诉讼中,应按照费用类别(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分别编制清单,并附上所有原始凭证或复印件。对于律师费,除合同发票外,建议提供一份律师工作量及成果说明,以直观展示律师劳动的复杂性与必要性。
  3. 主张合理,避免夸大: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应基于实际、必要且合理的计算。过高的、缺乏依据的主张反而可能影响法官对原告诚信度的判断。
  4. 积极应对质疑:准备好向法庭解释每一项重大开支(特别是高额律师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据。
对被诉侵权人(被告):
  1. 审查费用关联性与必要性:重点质证原告的各项开支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以及是否存在不必要或过度消费的情形。
  2. 质疑费用的合理性:特别是针对律师费,可以比对当地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质疑其收费是否畸高、风险代理比例是否合理、工作量是否虚增等。
  3. 提出替代性计算方式:如果认为原告律师费过高,可以主动向法庭提出参照指导标准计算的合理金额建议。

结语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理开支”的独立支持规则,是我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它通过将维权成本转移至违法者,切实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增强了法律救济的实效性。然而,这项规则并非“空白支票”,法院通过严格的“三性”(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在支持正当维权成本的同时,也有效防止了权利滥用和费用的不当膨胀。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理解这一规则并规范管理维权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不仅是在潜在诉讼中确保成本得以弥补的前提,更是其整体合规与风险管理能力的体现。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合理开支,尤其是律师费合理性的审查标准将日益精细和统一,从而在保护创新与维护诉讼公平之间达成更佳的平衡。

商业秘密侵权“情节严重”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框架中,“情节严重”与“故意”共同构成了加重赔偿责任的二元核心要件。如果说“故意”侧重于评价侵权人的主观恶性,那么“情节严重”则着眼于侵权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二者共同决定了是否需要在填平损失的基础上,施以额外的惩罚性制裁。准确认定“情节严重”,是防止惩罚性赔偿滥用、确保“罚当其过”的关键。

一、“情节严重”要件的制度功能与认定原则

“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其制度功能在于筛选出那些超越了普通侵权、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创新环境造成显著破坏或威胁的行为,从而证明适用超出补偿范围的惩罚是正当且必要的。

在认定原则上,法院需遵循 “全面评价、主客观相结合、比例协调”​ 的准则:

  • 全面评价原则:必须综合考察侵权行为本身、损害后果、侵权人态度等多方面情节,避免以偏概全。
  • 主客观相结合:虽然“情节严重”是客观要件,但其认定需与“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相互印证。恶性主观故意下的行为,其客观情节的严重性往往更容易被确认和强化评价。
  • 比例协调原则:情节严重的程度,应直接影响到惩罚倍数的最终确定,确保制裁力度与侵权行为的恶性相匹配。

二、认定“情节严重”的综合考量因素体系

司法解释确立了“综合考量”的基本方法,以下因素构成评价行为危害性的多维坐标系:

  1. 侵权行为的手段:手段的违法性与恶劣性直接体现情节严重程度。例如,使用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不法手段,相较于违反保密义务的使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更大。
  2. 侵权行为的次数与持续时间:单次侵权与多次、持续侵权有本质区别。长期、反复侵权表明侵权人藐视法律、以侵权为业的倾向,危害具有持续性。
  3. 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单纯的非法使用,还是兼具非法获取与披露?是个人行为,还是有组织的公司行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控制力的破坏程度不同。
  4. 侵权的地域范围与规模:侵权行为覆盖全国市场还是局部区域;侵权产品的产量、销售额巨大还是较小。范围越广、规模越大,对权利人市场份额的侵蚀和对竞争秩序的破坏越严重。
  5. 侵权造成的后果:这是衡量情节的核心。后果包括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巨额利润流失)、竞争优势的丧失(如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商誉损害,以及对行业创新环境的负面影响。
  6. 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诉讼是侵权行为的延续观察窗口。在诉讼中伪造证据、隐匿账册、拒不执行保全裁定等行为,不仅妨碍司法,更强化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对法律秩序的漠视。

三、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解析

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法律及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若干可直接或初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为裁判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一)基于侵权历史与惯常性:彰显漠视法律与重复恶意

此类情形关注侵权人的前科与行为模式,体现其再犯可能性和较低的守法意愿。

情形法律内涵与认定要点证据与审查重点
① 屡教不改:再次侵权此前曾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判决,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这直接表明侵权人毫无悔改之意,主观恶意深重,守法意识淡薄。需提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并证明本次侵权行为在性质、对象或手段上与之前具有同一性或高度相似性。
② 以侵权为业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其主要经营活动或主要利润来源。这表明侵权具有商业策略性和组织性,危害性远大于偶发侵权。审查公司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线是否建立在侵权信息之上;营业收入中侵权贡献的占比;公司设立目的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二)基于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妨碍司法与加重过错

此类情形将侵权行为在司法程序中的延伸表现,作为评价其严重性的重要依据。

情形法律内涵与认定要点证据与审查重点
③ 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在诉讼中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或销毁、隐藏能够证明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此行为直接破坏司法公正,挑战司法权威,并意图掩盖更严重的侵权事实。通过证据比对、鉴定、对方当事人自认或法院调查发现证据矛盾、缺失或人为毁损的痕迹。
④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为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这表明侵权人对司法命令的公开藐视,且放任损害后果持续扩大。审查保全裁定的送达与生效情况,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人违反保全裁定的证据(如继续生产、销售的证据)。
(三)基于损害后果的极端严重性:量化与质化的重大危害

此类情形直接以侵权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尺。

情形法律内涵与认定要点证据与审查重点
⑤ 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所获利润或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达到“巨大”程度。这是“情节严重”最直观的量化体现之一。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及司法先例。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市场分析报告等,证明侵权销售额、利润额或权利人市场份额损失、价格侵蚀、成本增加等达到显著规模。
⑥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身健康侵权行为超越私权范畴,波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或消费者健康。例如,侵犯涉及国防科技、重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领域的商业秘密。需要证据证明所涉商业秘密的应用领域具有特殊性,且侵权行为可能导致重大风险或已造成现实危害。
(四)兜底条款:司法裁量的灵活空间

“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针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恶性侵权手段进行评价的权力。例如,系统性挖角核心团队利用侵权获取商业秘密并以此要挟权利人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甚至破产等,均可根据具体案情纳入此范围。

四、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与策略

(一)认定难点
  1. “巨大”的量化标准:对于获利或损失“巨大”,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绝对数额标准,需结合地区、行业、个案具体判断,易引发争议。
  2. “以侵权为业”的证明:需要穿透公司表面业务,证明其盈利模式实质性依赖侵权,举证要求较高。
  3. 多情节竞合时的评价:当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严重情节时,如何综合评价其总体严重程度,并映射到1-5倍的具体倍数选择上,需要精细裁量。
(二)诉讼策略建议
  • 对权利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系统梳理证据,不仅要证明“故意”,更要着力构建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链。特别关注侵权规模证据的收集(如电商平台销售数据、海关出口记录)、侵权人过往处罚记录的查询,以及在诉讼中及时固定对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证据。
  • 对被诉侵权人:如被控情节严重,应针对指控的具体情形进行有效抗辩。例如,对“获利巨大”的指控,可提出成本扣除、市场份额分摊等计算异议;对“以侵权为业”的指控,可证明自身具有合法研发能力与独立产品线。

结语

商业秘密侵权“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是从客观危害性维度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划定了一道实质门槛。它要求司法裁判者不仅关注侵权行为本身,更须审视其波及范围、持续状态、损害体量以及对法律秩序的冲击程度。通过将“情节严重”类型化为可识别、可证明的具体情形,法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与风险警示:那些系统性的、顽固的、造成巨大损害或危及公共利益的恶意侵权行为,将面临远超出补偿范围的严厉经济制裁。这不仅是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需要,更是构建诚信、公平、可预期的创新竞争生态的基石。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标准,将是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目的的关键所在。

专利侵权中有歧义的“通过”的解读

在专利确权及维权的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的名词﹑符号﹑语句存在不同意义时,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文将本律实际经办的相关案例,为大家剖析并解读现实情境中的解决思路。

基本案情:蓝牙耳机专利侵权案

(一)委托前基本情况
当初经朋友介绍,接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蓝牙耳机的维权案,代理人上门去了解研发过程,权利人告知:该公司的最初研发的第一代产品便立即申请了专利,在专利中,承载板(充电仓最下面的黑色电路板5)及安装板(塑料板7)两端均设置“缺口”(请参考说明书附图的图1),设置的“缺口”方便搭接块510通过(该“通过”语义为“穿过”, 如,火车通过隧道),用胶水将通过缺口的搭接块510粘接于内底仓的侧壁上,以方便吸合位于耳机手柄上的另一磁铁,两个磁铁相互吸合实现耳机“搭接”于充电仓中(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冰箱门也是通过搭接块(磁铁)实现与箱体的“搭接”),而且,内顶仓及内底仓因为需要“托举”“安放”第一连接块及第二连接块才不得已设置的,不然,产品内部的结构不需要这种多层的汉堡式结构,企业也要节省材料成本。

后在产品上线时,通过(“穿过”)该“缺口”中的搭接块510由于胶水性能不佳,经常发生搭接块510从缺口中掉落的产品质量事故,于是,研发人员对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塑料板7的“缺口”消除,在该消除的“缺口”位置设置托碗式凹槽,将搭接块510设置于该凹槽中,以防止搭接块510发生再次掉落的品质事故,形成了现在市场上的第二代产品。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要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半开放式无线耳机充电仓,包括充电仓(1)和仓盖(2),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通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且承载板(5)顶部设有安装板(7),所述安装板(7)顶部设有充电包(8),且充电包(8)顶部设有隔板(9),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通过第二连接块(1110)设有内底仓(10),且内底仓(10)两侧设有边壳(11),所述充电仓(1)底部贯穿设有充电头(6),所述内底仓(10)与边壳(11)相连接部分设有容纳槽(4),且两个容纳槽(4)的相反的一侧皆设有卡口(3),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通过第一连接块(210)设有内顶仓(12),所述容纳槽(4)内部设有无线耳机本体(13)故,有必要对权利要求1的各技术特征进行拆解,经一审及二审,对其它的技术特征双方无争议,但,人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的语义存在重大分歧。

焦点难点:如何理解一词多义的“通过”?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即,工具书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含义:

故,从说明书附图的图1及现代汉语词典的来确定“通过”是何意义。

在现代新华词典中,“通”至少有11种解释,包括:

语义1,“没有阻碍,可以穿过”,例如:通车,水渠通水了;

语义2,“懂得”“了解”,例如:精通日语等等

而在学生用现代汉语实用词典中(广东人民出版社2021年出版)的第927页关于“通过”的解释如下:

语义1(动词),“从一端或一侧到另一端或另一侧”,穿过,例如:通过大桥,通过大门;

语义2(动词),议案等经过法定人数的同意而成立,例如:议案已通过;

语义3(介词),以人或事情为媒介或手段而达到某种目的,例如:通过中间人传达意见;通过教学传授知识,通过努力考上清华大学,离婚夫妇通过孩子重建复合家庭等等。

语义4(动词):征求有关的人或组织的同意或核准,例如:此事要通过组织部门批准。

由此可知,“通过”一词多义,可为动词“穿过”;也可为介词。

当为介词时,首先,“通过**”中的“**”可以是:不具有物理上的直接媒介,如“通过努力考上清华大学”中的“努力”并不具有物理上的直接媒介。

其次,“通过**”中的“**”即使具有物理上的媒介,也可以是非直接的,可移动的物体,还可以是因为媒介的存在才需要下一步行为,例如:“中央电视台通过卫星转播足球比赛”,“人民法院通过双方调解书了结案件”。

另,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4条: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故,在本涉案专利中,具有“通过”的技术特征的唯一理解如下:

第一,“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通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动词“穿过”,意指:所述充电仓(1)内部底端,穿过一组搭接块(510),设有承载板(5)。有图为证:

第二,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通过第二连接块(1110)设有内底仓(10),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介词”,意指:所述充电仓(1)内部位于隔板(9)顶部,以第二连接块(1110)为媒介,才需要设有内底仓(10)。

第三,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通过第一连接块(210)设有内顶仓(12),权利人主张如下:该“通过”为“介词”,意指:所述仓盖(2)底部内部,以第一连接块(210)为媒介,才需要设有内顶仓(12)。以上第二及第三的权利人主张,有图为证:

结语

综上:民事诉讼法将专利案与可能判无期及死刑的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就是考虑技术方案的研判过于艰难,决不仅仅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几行文字的表意,而是集合了技术原创﹑文学﹑法官的卓越的审判经验及人生智慧的综合,汉语中的“通过”一词多义,确权时,不能仅从权利要求1中的几行连小学生都认识的汉字表面意义出发,也不能抛开字典,从长期形成的狭隘单一思维出发:认为“通过”必须指向:“直接地﹑固定地连接于两个实体”,应从权利人的合理陈述,涉案专利的包括说明书附图的专利文献全文及保护实打实的创新出发,选择汉语中“通过”具体是何种语义。

(本文作者:盈科孙利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