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公知常识

专利无效程序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公知常识是专利无效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绝大部分的专利无效程序中都会涉及到公知常识的认定,而且公知常识的认定常常是决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还是维持的关键所在。
正确理解和恰当运用公知常识无论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还是对专利权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结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公知常识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和总结。

一、什么是公知常识尽管公知常识是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提有任何提及,即使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公知常识的介绍也是散落于专利审查指南的各部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发明创造性的审查中,在判断方法中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这是公知常识在审查指南中的首次亮相,以列举的形式定义了公知常识,其将公知常识分为两类:
(1)本领域中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2)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于第一类公知常识,其定义是非常宽泛的,由于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这类公知常识在实践中也争议最大的。对于第二类公知常识,其定义是相当严苛的,能够证明该类公知常识的仅限于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

二、如何认定公知常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的4.3.3节是针对公知常识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认定公知常识:
(1)通过充分说明来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2)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一种认定方式与第一类公知常识相对应,第二种认定方式与第二公知常识相对应。

三、谁可以引入公知常识
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无效程序的当事人自然是可以引入公知常识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但由于专利无效程序不单单涉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公众利益,因此专利无效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的。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依据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因此,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该裁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四、什么时间可以引入公知常识
基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期限与一般证据期限也有所不同。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举证期限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是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但公知常识的举证期限是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
在后续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公知常识的证据,法院通常是接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虽然再审期间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是无效决定的依据,但根据所述证据,能够更为客观、准确地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准确界定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有助于对涉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公知常识作为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较为特殊的证据,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引入,无论是无效宣告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应该积极举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