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适用
何为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商标的使用,则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另外,值得关注的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标有效注册量为28393188件,仅2020年度,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标的申请件数为9116454件,注册件数为5576545件。面对商标权利意识的蓬勃发展,直接相关的便是商标侵权案件数量的大幅上扬。根据
通过检索案例公开平台的数据可知,2020年度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共30164件,其中民事案件数量为27034件,刑事案件8件,行政案件27件,执行案件3095件;在该部分民事案件中,一审数量为23877件,二审数量为2949件,再审数量为176件。大量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不乏恶意经营者以“蹭名牌”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但不能否认,却有部分小微经营者,不知其行为侵权,甚至不知产品侵权,却仍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商标侵权的后果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确定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者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2、 责令销毁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3、赔偿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主张侵权人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4、刑事犯罪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在司法实务中被主张的频率非常之高。如《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都对合法来源抗辩做出了明确表述。
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往往被认为是合法来源抗辩在商标法中的依据。
如何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个条件。就主观要件,侵权人需为善意,即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客观要件,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即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
对于如何界定主观不知道,现行《商标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曾于第25条第二款明确,“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如果具有以下两种主观状态,都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1)实际上知道侵权
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装饰材料总汇、曹县森友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鲁民终1210号】中,尽管被告诚信装饰主张其进销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诚信装饰供货方济南黄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商标的正当使用。但一审法院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第18523807号“黄猫六A”商标注册申请流程及2017年第15期(周刊)均显示“黄猫六A”商标为无效商标。另外,诚信装饰作为木工板行业从业人员,在应知森友公司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诚信装饰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森友公司商标的恶意,故诚信装饰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2)实际上不知道但是应当知道侵权
天明民权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豫民终8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洲帆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作为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被告洲帆百货店未尽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已予以列举:(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如天津市西青区徐国利食品店、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2019)津民终15号】中,被告徐国利食品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在一审中提交进货单一份,其上记载商品全名为“2B铅笔1*12”,根据该进货单,不能确认所载商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进货单未记载进货日期,单据上的公章模糊无法清晰体现供货方名称等具体信息,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徐国利食品店销售的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徐国利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实现后果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等于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该种情况下,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如丽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沪0107民初12980号】中,法院认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故不能对被告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同时被告举证送货单,该证据材料亦可证明其进货价格属于合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商标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最高院知产庭对于是否承担合理开支公布了新思路。即侵权人即便无需赔偿损失,但仍应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则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直以来,知识产权维权领域面临诸多问题。当下国家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提升保护能力,完善保护体系,不仅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
(本文作者:盈科石砚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