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被告焦某自2012年5月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维护客户,被告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不辞而别,带走移动硬盘等重要数据资料,被告离职后加入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与原告同行竞争对手,被告进入该公司后与其在原告公司获取信息的客户逐一联系,并与多个客户形成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被告焦某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客户名单”;3. 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4.原告所称的侵权损失计算有问题,缺乏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称:焦某所在单位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32台汽车的交易,交易总额400多万元,一审判决焦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对焦某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Ichiban公司系华重公司客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焦某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焦某并不属于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焦某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焦某在本职工作中实际代行的是经营者的职责,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整体。焦某认为其并非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焦某自华重公司离职后Ichiban 公司即与华重公司中断合作、Ichiban 公司与集鑫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和焦某不能提供集鑫公司获知Ichiban公司信息的合法来源等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焦某侵害华重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召猛律师说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环,在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激烈残酷的竞争、频繁的人才流动,又给企业的商业秘密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据统计,检索近五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判决结案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全国法院每年平均不足100件,且原告胜诉的不足三成。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有其独特的判断思路和司法判断规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行为类型、通过完善证据分配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及增加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度及行政处罚额度等方面均作出了修订,从立法层面上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更大。建议企业越早请律师介入商业秘密保护,越主动。
(本文作者:盈科王召猛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