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三)
四、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应当如何认定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6.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例如,在(2019)粤民终477号广州某公司与广东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考量被告具有“恶意”的情形主要包括:1.被诉行为具有极强的设计性、整体性和目的性,侵权恶意明显。2.被告在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之后,还公开发表律师声明,鼓励其经销商继续销售被诉产品,并继续组织各地经销商开展工厂直销活动;3.被告在诉讼中多次出现出尔反尔、彼此推诿或举证妨碍等明显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
再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广州某公司、九江某公司诉华某、刘某、安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考量被告具有“恶意”的情形主要包括:1.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表现出明显的主观恶意。2. 安徽某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
(本文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