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需要结合《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具体分析是否相关信息是否可从公开渠道获取、是否包含了客户个性化的深度信息再作出判断。
本文案例中,最高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关于关于涉案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也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关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结局的大翻转,给我们认定客户名单案件是否侵权成立有了更多的扑朔迷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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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新兴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2017)津01民初50号
二审:(2018)津民终143号
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华阳新兴公司是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是生产、销售清洗剂的公司。
被告王某于1996年入职原告公司,曾任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于2015年10月底创立被告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张某于2001年入职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被告刘某于2010年入职原告华阳新兴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入职被告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
原告公司选择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
上述43家客户与原告公司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原告公司计算其与上述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1162.14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是其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本案诉争的43家客户信息是华某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收集整合而成,且对其依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被告王某、张某、刘某三人均曾在原告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实际接触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三人与原告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三人与麦达可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包含原告华某公司的产品目录、价格表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资料,在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获取该证据的合法途径情形下,反证了王某等三位被告离职时带走原告公司大量资料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交易会等公开渠道获取。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客户名单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应该是能够体现经营者付出的劳动获得,体现客户特殊习惯的经营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能够体现客户粘性以及长期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和客户形成的具有较强行业特点和个性交易习惯的各类信息集合。
涉案43家客户名称作为公开信息无需任何劳动即可轻松获得,客户电话、地址等这类附属的信息在查询客户名单过程中均能轻松获得,既不能体现经营者长期市场经营的劳动付出,也不能体现客户个性交易习惯。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过实际市场交易,是否通过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经济收益,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了市场交易,进而通过获取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如果是,那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原告华阳新兴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43家与原告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这些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区别于公开渠道的深度信息。
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从客户名单中与客户交易的情况看,上述43家客户在2014-2015年期间与原告公司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其次,原告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体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使用需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方可进入的ERP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及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被告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王某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刘某曾任原告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三人的职务及工作内容,均存在接触客户名单信息的便利条件。
原告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均在王某、张某、刘某离职之前。
其次,王某、张某、刘某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王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对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张某、刘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依照约定应当保守在原告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第三,王某创建了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离开原告公司不久后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麦达可尔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在王某、张某、刘某同在麦达可尔公司工作,并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情况下,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的销售客户与原告公司的销售客户大量重合。原告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均成为麦达可尔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
第四,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短时间内自行开发上述43家客户的过程。在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及麦达可尔公司客户与原告公司客户大量重合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发客户的过程。
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所提交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完全相同,且为麦达可尔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系基于对王某、张某、刘某的信赖而与麦达可尔公司主动进行交易。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张某、刘某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涉案的客户名单而言,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
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此外,根据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原告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
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某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
因此,在王某、张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
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张某、刘某又不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
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