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组合评价的逻辑

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分为多个部分(或称“设计特征”),对于特定的部分往往能够在现有设计中找到端倪(相似或相近设计特征)。同一产品外观设计的多个不同的部分可能在多个现有设计中找到相似或相近设计。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评价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时,常用设计特征组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设计特征的组合评价是随意的吗?

如果不是随意的组合,有什么原则或规律可以遵循吗?

什么的情况可以组合?什么样的情况不能组合呢?

以下先通过案例,对组合评价进行具体说明,然后再基于案例,对组合评价的基本步骤和逻辑进行分析。

案 例

名称为“加湿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目标专利)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标专利对于专利权方来讲,非常重要。出于机会成本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目标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专利权方选择代理律师也非常谨慎。

经过沟通,在了解到本律师团队拥有百余件实际案件经验积累,且针对家电类产品拥有丰富经验的情况后,专利权方委托本律师团队处理目标专利的无效程序的应对。经过精心准备、充分研究与分析、反复的推演与模拟,我们对本案有了充分的准备。在后续口审中,代表专利权方充分陈述了意见。

最后,合议组采纳了专利权方的意见,维持专利权有效。

现将案件信息简述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一)本案证据及目标专利:

请求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作为现有设计。现有设计1涉及一种家用加湿器,用于增加房间湿度。其外观设计的主要视图如下:

现有设计1(部件结合图)

现有设计1中的家用加湿器包括两大部分,位于上部的水箱(水箱顶部设置喷雾口)和位于下部的底座部分。水箱的下部与底座上部配合,并可以物理分离。现有设计1的部件分离状态如下图。

现有设计1(部件分离图)

现有设计2涉及一种卡通兔加湿器,其外观设计主视图如下:

现有设计2(部件结合图)

现有设计2包括三个部分:顶部的双耳、上部的卡通头部和下部的卡通躯干部。其中,躯干部的空腔形成水箱,头部及双耳之间形成喷雾口。头部和躯干部形成配合结合,且二者可分离。现有设计2的部件分离图如下:

无效程序的目标专利涉及一种卡通兔加湿器,其外观设计如下图:

目标专利包括三部分:位于顶部的双耳、中间的外罩和底部的底座。在外罩内部、底座上方设置有位于内部的水箱。其中,外罩与底座(包括内部水箱)可物理分离。目标专利的部件分离图如下:

(二)请求人主张:

请求人以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组合评价目标专利,具体是以现有设计2中双耳和头部,结合现有设计1的底座对目标专利进行组合评价。并认为目标专利相对于二者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主张组合与目标专利对比

(三)合议组认定: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及专利权方的意见,合议组认定如下:第一、判断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能否组合时,如果主张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或设计特征不能依照其原样或仅作细微变化即可以直接拼合、替换, 则不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该组合方式不成立。
第二、本案中,不论是将目标专利的下部(底座)与现有设计l的下部(底座)对比,还是将目标专利的上部(双耳+外罩)与现有设计2的上部(双耳+头部)相比,具体设计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
第三、如果想将现有设计2 的上部(双耳+头部)与现有设计1的下部(底座)组合得到目标专利,必然需将其上下部做比较大的变化和调整,已不属于设计特征原样或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故而不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最终,该无效决定维持目标专利有效。

律师分析

(一)对《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解读:

根据2010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部分的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从组合内容角度,常见的组合包括:

(1)不同设计或设计特征的拼合;

(2)一项外观设计中部分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3)相同设计特征或设计的组合,如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

组合本身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手法或方法之一,有些组合设计具有“可专利性”,有些组合不具有“可专利性”。根据以往经验,本律师团队对于组合评价的一般步骤进行了总结,以供大家参考,以寻求外观设计专利“可专利性”评价的客观化路径或标准,追求法律判断的客观化。

(二)组合评价的过程和步骤总结:

根据本律师团队实务经验,对组合评价的过程和步骤总结如下。

第一、待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独立性。

在利用组合的方式评价目标专利的“可专利性”时,待组合的、具体的设计特征应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具有相应独立性的设计特征不应该通过组合的方式对目标专利进行评价。

一般来讲,独立性具体是指,对于相关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视觉效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本律师团队认为,在实务中,独立性一般有两方面的参考因素:

一是物理上独立性,也是客观独立性。一般来讲,设计特征所在部件与其他部件物理上相对分离,具有独立性,对应的设计特征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上述案例中,加湿器一般分成两部分,以在使用过程中,使二者分离,以方便加水;再如门把手、锅把手、拉手、汽车车灯、方向盘、设备按钮……等等也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

二是装饰性作用的独立性。装饰性作用的独立性是以涉及产品种类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如果一般消费者能够将某项设计特征与其他部分设计相互区分,认为该部分具有特定的装饰性作用,则对应的设计特征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如上述案例中,卡通双耳造型、卡通躯干造型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设计特征进行处理。在实务中,电器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开关按钮等等一般也认为具有装饰性作用的独立性。

根据我们经验,对应部分的“作用”是判断相应设计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重要因素。此处“作用”包括技术作用、装饰作用、配合使用、连接作用等等。例如,对于杯把手而言,虽然一般与杯体不可分离,但其具有“握持”的技术作用,且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技术作用并不能唯一限定其形状;因此,杯把手的相应设计具有独立性。再如,上述案件中,现有设计2的卡通头部功能在于形成喷雾口,而双耳造型虽然与卡通头部不可分离,但并不具有形成喷雾口的功能,主要为装饰作用。因此,双耳造型具有独立性。

在确定待组合的设计特征具有独立性后,才需要考虑这些待组合的设计特征之间是否具有“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待组合的设计特征不具有独立性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具有“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如第 54235 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目标专利及现有设计均为涉及型材,请求人主张将现有设计1截面形状的一部分和现有设计2截面形状的一部分组合。对此,合议组就认为: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1部分与现有设计2部分的组合中, 用于待组合的部分均为产品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具有将两部分组合在一起的启示,不能用于组合。

第一步主要确定待组合的部分是否满足组合评价设计特征的前提问题。

第二、待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的启示。

在确定待组合的设计特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后,就需要考虑是否具有组合在一起的启示。如果认为组合具有“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或称为组合启示),目标专利可能不满足“可专利性”的条件;相反的情况下,目标专利可能满足“可专利性”的条件。

组合启示的判断主体仍然是相关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基本原则是:待组合的设计特征组合在一起时,是否需要进行较大的变化或调整?如果依照待组合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仅作细微变化即可以直接拼合或替换,就具有“组合启示”;如果需要进行较大的变化或调整,则不具有“组合启示”。在具体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的时候,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待组合的设计特征对应部件的可替换性。对于相应类别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待组合设计特征对应部件具有可替换性,一般就认为该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具有结合的可能性,具有组合启示的可能性越大。如第55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目标专利涉及一种手机支架;对于手机支架来讲,一般由支撑面板、支撑架及底板组成,且三部分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因此,将现有设计1的支撑面板替换现有设计2相对应位置的零部件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另外,根据实务经验,同样的道理可替换的汽车轮子、门把手、杯盖等部件体现的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存在组合的启示。

(2)待组合设计特征对应部件的设计空间。如果待组合设计特征对应部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即具有多样变化的可能性,进而也存在不同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可能。对于相应类别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可能就存在与其他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相反的情形,如果其装饰性设计受限于产品的某项功能,对应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就可能降低(这方面情形比较复杂,可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车轮轮廓为圆形,设计空间较小,目标专利中包括圆形轮廓的车轮时,可能通过常规设计进行评价)。如第5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目标专利涉及一种拖鞋,对其而言平底、露趾、露跟为最普通的款式,鞋内底带有轮廓压纹、鞋面上设计有图案、鞋底有防滑纹路均较为常见,但拖鞋的鞋型及各部分的形状、图案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进行多种设计变化,进而认定,将相应现有设计鞋底侧帮字母图案拼合到另一现有设计的鞋底侧帮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3)待组合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原产品其他设计特征关联性强弱。一般来讲,如果某一待组合的设计特征与原产品其他设计特征关联性较弱,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很容易想到将其与其他设计特征组合,存在“组合启示”的可能性较大;相反的情况下,就不容易将其单独考虑与其他设计特征组合,存在“组合启示”的可能性较小。如第5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目标专利涉及一种“弓形椅”产品,请求方提交的现有设计包括普通椅、办公椅座靠垫、椅靠背,并主张现有设计的不同部分组合评价目标专利。但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属于不同类型的座椅,各部分形状及相互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也不相同,各部件间通常不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第二步主要解决是否应该“组合”考虑的问题。

第三、相对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目标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具有组合启示,并不一定代表目标专利不具有“可专利性”。如在第55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虽然认定“将证据 2支撑架、证据 4支撑面板替换证据 1相对应位置的零部件,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可以将二者进行组合,将组合后外观设计与目标专利进行对比”。但在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却认为:目标专利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相比,虽然二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但底板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目标专利相对于组合后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在确定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将现有设计中待组合的设计特征进行原样组合(拼合和替换),形成组合后外观设计,再将组合后外观设计与目标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再根据二者的差别确定,相对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目标专利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而判断目标专利是否满足《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目标专利的“可专利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目标专利属于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包括以下几种:

(1)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相比,目标专利相同或者有细微差别的情形,不属于明显区别的情形。在实务中,本律师团队认为:在将目标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相对比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基于相同设计特征、区别设计特征、相应设计特征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角度进行分析。

综上,本律师团队认为,在通过组合评价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时,可以通过确定待组合设计特征的独立性、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及明显区别性判断三个步骤进行评价,以提高组合评价的客观性。

基于上述评价过程或步骤,在通过组合方式评价目标专利的“可专利性”时,选用适合的现有设计,确定可以组合的设计特征,正确把握组合评价的基本逻辑和规律,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以上总结与分析,仅一家之言,偏颇之处,敬请谅解。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