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主体及其标准
一、判断主体的法律定位与认知标准
- “一般消费者”的抽象性与拟制性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断主体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抽象标准,而非具体自然人。
- 特点:
- 知识水平:知晓专利申请日前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及惯常手法(如酒类包装惯用红色底色、祥瑞图案)。
- 认知能力:能分辨形状、图案、色彩的明显差异,但忽略微小变化(如酒盒丝带宽窄差异、辐条数量增减)。
- 误区澄清:实践中易将“一般消费者”等同于实际购买者,但法律要求其具备“常识性了解”,认知水平高于普通消费者但低于专业设计人员。
- 排除具体身份关联
- 在“摩托车车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判断主体不应限定为特定群体(如组装商或维修商),而应综合产品最终使用者、购买者的认知视角。例如,摩托车车轮的“一般消费者”既包括维修商,也包括普通摩托车购买者。
二、设计空间理论对判断标准的影响
设计空间(Design Space)指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的创作自由度,是修正“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模式局限性的关键工具。
设计空间类型 | 特点与案例 | 对判断主体的认知要求 |
---|---|---|
设计空间大 | 产品形式多样(如新品类电子产品),细微差异不易引起注意。 | 对较小区别敏感度低,更关注整体视觉效果。 |
设计空间小 | 受功能、现有设计限制(如车轮、酒瓶),细微差异更显著。 | 对较小区别敏感度高,易察觉局部变化。 |
动态变化性 | 随技术、现有设计增多而变化(如早期手机设计空间大,现趋同)。 | 以专利申请日状态为准。 |
- 酒类包装案的应用:
- 在“甲酒诉乙酒”案中,法院认为酒类包装设计空间较小(惯用红金色、祥瑞图案),因此“凤凰”与“双龙”图案的差异、商标文字(“甲酒”/“乙酒”)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不构成近似。
- 对比摩托车车轮案:
- 车轮设计空间较大(辐条形状可多样化),5根与6根辐条的差异被视为“细微变化”,不破坏整体近似性。
三、司法实践对判断主体认知能力的调整机制
- 区别设计特征的权重强化
- 根据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若被诉设计包含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特征,可推定构成近似;反之则推定不近似。
- 示例:甲酒包装盒的“凤凰图案”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关键特征,乙酒替换为“双龙图案”即突破近似性。
- 功能性特征与装饰性特征的区分
- 对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如车轮轮毂加强筋),或内部结构特征,判断时不予考虑。
- 例外:兼具功能与装饰的特征(如酒瓶颈部收缩设计),需评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
四、完善判断标准的建议与争议
- 当前标准的局限性
-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偏差:实际消费者可能忽视设计创新点(如冰箱门把手细节),而法律拟制主体需识别此类特征。
- 设计空间评估的主观性:酒类包装案与车轮案的不同判决,反映设计空间大小认定依赖法官自由裁量。
- 改进方向
- 引入“设计自由度”证据规则:当事人可提交现有设计图谱(如摩托车杂志)证明设计空间大小。
- 分类构建“一般消费者”认知模型:如酒类产品需考虑礼品消费场景下的注意力程度。
结论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是以“一般消费者”为抽象标尺,结合设计空间动态调整认知标准的综合过程。核心在于:
- 避免身份具体化,聚焦拟制主体的常识性认知;
- 通过设计空间量化差异显著性,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创新自由。
实践中需持续通过类案(如酒包装、车轮)提炼设计空间评估规则,以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