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许诺销售”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其认定不以实际销售发生为前提,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司法实践及专利法规,其认定标准及法律规则如下:
一、许诺销售的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 法定概念许诺销售指行为人以广告、展示、陈列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旨在促成后续交易。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 核心要件要件内容法律意义主观意思表示明确表达销售意愿(如“可订购”“接受预订”)不以签订合同或实际履行为必要客观行为通过广告、展会、网站等渠道展示侵权产品形式不限(口头、书面、电子等)生产经营目的以商业利益为导向(如品牌推广、客户引流)排除个人赠与或非商业行为对象范围可针对特定对象(如定向客户)或不特定公众均构成侵权
示例:
在“恒生制药案”中,公司在官网展示“利伐沙班片”并标注商标,虽未标价,但最高法院认定其构成许诺销售。
二、典型许诺销售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公开宣传展示类
- 线上展示
- 电商平台商品链接(如“爱采购”“搜了网”发布产品图及参数);
- 官网“产品中心”栏目展示侵权产品。
- 线下推广
- 展会陈列侵权样品(如“世界制药原料展”展示药品包装);
- 商店橱窗或货架陈列侵权商品。
(二)非典型推广类
- 自媒体展示
- 朋友圈、微博分享产品图片(即使未标价格、厂家);
- 电商店铺“相册”公开产品图库(诱导客户询价)。
- 要约邀请行为
- 寄送样品供客户测试(如“木工凿案”寄样行为);
- 提供产品目录册或价目表。
特殊情形:
凭样品买卖中,签约前寄样属许诺销售;签约后寄样属履行销售合同,不构成许诺销售。
三、司法认定规则与裁判标准
(一)意思表示的“明确性”认定
- 内容要求:需包含产品标识、功能描述、购买方式等核心信息,价格、供货量等合同条款缺失不影响认定。
- 法律推定:使用商标、企业标识或标注产地(如“山东济宁”),即视为表明商品来源及销售意图。
(二)产品状态的“可销售性”排除
- 不要求实际可售:即使产品处于研发中、测试阶段或无库存,只要展示即可能侵权。
- 虚构产品仍可侵权:如山东某公司杜撰产品信息展示,即使无实物,仍因意思表示明确被判侵权。
(三)“非销售目的”抗辩的排除
- “行政审批例外”无效:以“药品审批研究”为由展示侵权产品(如恒生制药案),不豁免侵权责任。
- “定向投送”不免责:针对特定客户(如代理商)的推广仍属许诺销售。
四、侵权抗辩与法律责任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限制
- 仅免除赔偿责任:若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如正规采购凭证)且不知情,可免赔款,但需停止侵权行为。
- 不适用“制造者”:产品生产者不适用此抗辩。
(二)不视为侵权的例外
情形 | 法律后果 | 案例依据 |
---|---|---|
专利失效后展示 | 不侵权(如山东机械案专利到期) | |
实际销售前的撤展 | 仍构成侵权(意思表示已作出) |
(三)责任承担形式
- 停止侵权:下架广告、撤展、删除链接;
- 赔偿损失:按侵权获利或专利权人损失计算,含合理维权开支。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 企业风险规避
- 参展前检索专利状态,避免展示疑似侵权产品;
- 宣传材料删除他人专利特征或取得许可。
- 权利人维权要点
- 公证固定意思表示证据(网页快照、展会照片);
- 主张临时禁令要求立即停止展示。
- 司法审查铁律是否侵权的核心标准:“行为人是否作出指向特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意思表示” ——脱离此标准的认定均属法律适用错误。